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淑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賴 氏清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82號被 告 張淑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徒手竊 取賴氏清華所有放置於其電動自行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郭建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賴氏清華發覺該手機 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賴 氏清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氏清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郭建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