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紘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紘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熊賀也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紘箖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供驗資,李昭萃遂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某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將聯邦銀行「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送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張紘箖旋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500 萬元轉帳返還至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給付1,500 元紅包予李昭萃。張紘箖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戴銘亨於同年月25日檢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熊賀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熊賀也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熊賀也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熊賀也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張紘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昭萃於警詢時、證人戴銘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熊賀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公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昭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身分不詳之人、會計師及代辦業者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夥同李昭萃提供資金為不實驗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