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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岳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鄭岳峰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二級部分已確定)、施用一級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㈥㈧、㈨至案件,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丙刑(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0日)、再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3月20日),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7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15行「致該機車傾倒在地,車手」,補充為「致該機車因而傾倒在地,致該車龍頭(本院另按:經本院電詢負責維修之吉祥機車行負責人陳稱車手即係龍頭,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9年7月8日職務報告」,補充為「巡官兼所長王品正109年7月8日、109年12月20日於吉埔(含圳頭)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現行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為逃避警方盤查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逃避員警之盤查,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更造成警員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警員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且亦未賠償警察機關之巡邏警車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97號
    被      告  鄭岳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峯於民國109年7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嘉豪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逾檢註銷之
    AQ T- 1732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此部分犯行另為警偵辦
    中)後,於109年7月5日10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
    添福115之1號巷口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
    出所所長王品正執行交通崗及金融機構督導勤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行經上
    址,發覺鄭岳峯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故上前盤查。鄭岳峯明
    知王品正騎乘本案警用機車到場,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及傷
    害之犯意,於王品正詢問鄭岳峯人別之際,假意至本案車輛
    拿取證件,趁隙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離,王品正見狀上前欲
    拉駕駛座車門攔阻,因攔阻不及遭甩開,因而受有右食指、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鄭岳峯另衝撞擋住巷口之本案警用機
    車,致該機車傾倒在地,車手、加油管、右邊條、右拉桿各
    1 支、腳踏板1片、前碟煞盤、主缸各1個均因而毀損而不堪
    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品正執行職務。
二、案經王品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品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密錄器
    檔案及截圖3張、現場照片24張、109年7月8日職務報告、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案警用機車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憑,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觸犯上開4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