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有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未曾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饅頭 8包,本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按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訊據被害人蘇文義於警訊中供述:警方查扣之8包饅頭,有通知我要歸 還,當時我有想要拿回來,但因物品是食物,無法再賣給其他客人,所以就叫被告直接拿回去,不必再發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以被害人已表達並無追償之意,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64號被 告 許有利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利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奇美食品行前,見蘇文義將客戶預定之饅頭等商品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饅頭共8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蘇文 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饅頭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查獲贓物相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