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49分許」、第4行所載「VERSACE雲淡風輕小香水5ML」應更正為「VERSACE雲 淡風輕小香5ML」;證據補充「失竊商品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 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110年1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VERSACE品牌雲淡風輕小香5ML1瓶,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鴻雄或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75號被 告 林家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內購物時,因向店員索討贈品 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門市經理林鴻雄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VERSACE雲淡風輕小香水5ML 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而離去,嗣林鴻雄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雄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