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逸瑞、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14日至110年5月26 日5時41分許間某時」、第10行所載「某時」應更正為「5時41分許」;證據補充「告訴人李瓊如之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有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然經聯邦銀行取消訂單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定最低本刑部分,並 依法遞減輕之,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未遂),及其於10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得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43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以姓名「蘇柏霖」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李瓊如)支付價款5萬8100元,購買APPLE MacBook Air電腦2台,嗣聯邦銀行發現上 開盜刷情形而取消訂單,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取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李瓊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3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佐證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所附之網路購物店備料單1份 佐證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會員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事實。 5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被告為上開門號聲登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詐欺行為之實行,詐欺集團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實際所得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