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冬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冬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捌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補充「並於107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毀損物品之被害人雖非同一,然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連實施,且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其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之毀損罪及竊盜罪,應分論3罪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犯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腳踹及手推告訴人黃小倩、賴伯杰之物品,並竊走告訴人賴伯杰所有之空白投注單、原子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小倩、賴伯杰,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資源回收業,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盜之犯罪所得原子筆8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伯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空白投注單127張,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賴伯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71號
被 告 張冬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冬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8日14時4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歐爸水煎包」店前,
酒後以腳踹踢及手推黃小倩所有,置於該處之水煎包賣台招
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令該招牌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小倩。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重
新路5段525號彩券行前,徒手將賴伯杰所有,置於彩券行店
門口之壓克力投注單座2個(價值共計3000元)及空白投注
單約2000張丟擲至騎樓地面,致令該投注單座毀損、投注單
散落於地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伯杰後,徒手竊取散
落於地之空白投注單127張及原子筆8支得手後離去。嗣經黃
小倩、賴伯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
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空白投注單127張(業已發還予賴伯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倩、賴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冬友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小倩、賴伯杰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查獲相片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毀損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原子筆8
支等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伯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