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敬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稅林區」,更正為「樹林區」;第3行「徐進順放置」, 補述為「郭琅君所有,由徐進順使用放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普通重 型機車用以洩憤,致該機車主鎖及磁石鎖損壞導致車輛無法發動,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 偵緝1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12月9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37075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黃敬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壹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與女友行經稅 林區保安街3段40號前時,因爭吵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踢倒徐進順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之主鎖及磁石鎖損壞(價值新台幣 2,100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進順。 二、案經徐進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進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楊逸帆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吉元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