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佳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143號、第3144號、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百富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曾煥博」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 │ │ │忌壹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 │ │ │粱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 │ │ │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 │ │ │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第3144號 第3146號 被 告 黃佳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再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③④及⑤⑥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9年5月1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楊晴雯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8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109年6月12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蘆洲花園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佩雅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共 計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 ㈢109年6月2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展翔商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吳建德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 價值1,4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行離去。 ㈣109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展翔商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建德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1,4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楊晴雯、方佩雅、曾煥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晴雯、方佩雅、曾煥博及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