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鈺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店內包廂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號被 告 林鈺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 後,現仍於緩刑內,詎猶未見警惕,與友人楊文明、彭奉斌、陳芝寧、黃鈺婷及林鈺娟(以上5人所涉毀損罪嫌,爰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7日8時許,在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君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號營業之「同學匯KTV」第211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 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毀損上開包廂內電視兩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芝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五)同案被告彭奉斌於警詢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林鈺娟於警詢之供述。 (七)告訴代理人林伯陽於警詢之指訴。 (八)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