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4月」應更正為「3月」;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嗣經警據報,於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15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查獲陳冠宏,並扣得上揭空氣槍1把。」;應適 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及其 等友人在上開釣蝦場內喧嘩,竟持裝有鋼珠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2人射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挫傷、擦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106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06年度簡字第 6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④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號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至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9月3日因縮短期 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5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因不滿林毓婕、吳文成及其等友人在上開釣蝦場內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鋼珠彈之空氣槍朝林毓婕、吳文成射擊,林毓婕因而受有右臉頰、鼻側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吳文成則受有背部鈍挫傷併約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毓婕、吳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五)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2張。 (六)扣案空氣槍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空氣槍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惟被告上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已實施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屬傷害罪處罰範圍,難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