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劍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於店內拾獲告訴人之背包,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背包暨其內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背包1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侵占之告訴人其他證件、金融卡等,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06號被 告 王劍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民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豆漿大王店內,拾獲王能偉遺失之背包1 個(內有皮夾1個、健保卡、身份證、駕照、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新臺幣5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背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背包攜離上開世界豆漿大王店外。嗣因王能偉發現背包遺失,返回世界豆漿大王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能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劍民固坦承拾獲上開背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不勝酒力,所以做出不雅動作沒有穿衣服,伊當時意識不清的狀態下,想要拿東西遮在胸前,才會拿這個包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能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呂鎧安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一名男子赤裸身體需要協助才會至上開現場,當時被告身上即有背一只灰色背包,伊有喝令被告將褪去衣物穿戴整齊,當時被告均能正常應對,並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再 依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仍可站立,並與員警等人對話、穿衣,並向員警致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