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劍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劍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於店內拾獲告訴人之背包,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背包暨其內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背包1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其他證件、金融卡等,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06號
被 告 王劍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民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世界豆漿大王店內,拾獲王能偉遺失之背包1
個(內有皮夾1個、健保卡、身份證、駕照、執照各1張、金
融卡3張及新臺幣5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背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背包攜離上開世界豆漿大王
店外。嗣因王能偉發現背包遺失,返回世界豆漿大王尋找未
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能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劍民固坦承拾獲上開背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
當時喝醉,不勝酒力,所以做出不雅動作沒有穿衣服,伊當
時意識不清的狀態下,想要拿東西遮在胸前,才會拿這個包
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能偉於警詢時
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呂鎧安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巡邏勤
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一名男子赤裸身體需要協助才會
至上開現場,當時被告身上即有背一只灰色背包,伊有喝令
被告將褪去衣物穿戴整齊,當時被告均能正常應對,並無因
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再
依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仍可站立,並與員警等人對話
、穿衣,並向員警致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