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君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5樓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京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 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匯入永昌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昌公司帳戶),並將永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製作不實之永昌公司資產負債表、永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永昌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甲○○並於100年12月30日將永昌公司帳戶內之2,500萬元匯出而取回,再檢附永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1 年1 月9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日將2,500萬元匯入永京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京公司帳戶),並將永京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製作永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永京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徐慶國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檢附永京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7 年11月13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甲○○嗣於107 年11月16日將永京公司帳戶內之2,500萬元匯出而取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1、168 頁),核與證人即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振益於調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1817號函、永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月7日北監運字第1000043218號函、永昌公司股東同意書、永昌公司設立登記表、永昌公司章程、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3744號函、永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30日路授北監運字第1070237721號函、永京公司股東同意書、永京公司設立登記表、永京公司章程、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永昌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永京公司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列印資料、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0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四)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永昌公司及永京公司均為有限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永昌公司及永京公司均設董事1 人,且皆由被告擔任董事,有永昌公司、永京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61、62頁),是被告自為永昌公司、永京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僅構成同條項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亦有未洽。惟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與該條項前段均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漏未就製作不實之永昌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理由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財務報表」而應屬「會計事項」,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逕認事實欄一、(二)所製作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同屬「財務報表」,已有未洽。2.原審就事實欄一、(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製作不實永昌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部分漏未審酌,亦有違誤。3.原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永昌公司、永京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永昌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又於永京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收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7 月28日分別匯款900 萬元、2,100 萬元至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帳戶,有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已回補部分公司股款,並陸續用於公司支出,有取款憑條、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款紀錄、車輛訂購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67 、179-190 頁、本院卷第101-125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並斟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國外業務,已從永昌公司、永京公司離職,月收入約4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審酌被告及其配偶取回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各2,500 萬元股款,僅各補回900 萬元、2,100 萬元,又依會計師製作之109 年6 月30日永昌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永京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121 、127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5 頁),被告另有於109 年6 月30日前向永昌公司、永京公司分別借款9,450,934 元、21,180,499元之情形,紊亂公司經營體制及財務健全。然考量被告及其配偶為永京公司唯二股東,另被告、其配偶及王宗仁則為永昌公司股東,王宗仁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回補公司之股款陸續用於公司經營使用,是被告之行為影響有限,並未對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害,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雖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科予較高之緩刑條件之必要,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