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NGUYEN THI DU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UNG (中文名:阮氏容;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UNG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UNG(阮氏 容)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理商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本案門號開通日:108年8月19日),並於申辦後至同 年9月24日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將該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翌(25)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害人彭陳淑娟,佯稱為其姪子陳火城,因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請其配偶彭進興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歐琇麗所申設,但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 案帳戶;歐琇麗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係於108年9月不詳某日遭其子蔡富全取走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歐琇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蔡富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98號偵查起訴),隨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彭進興於警詢的證述、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與詐欺團成員聯繫之電話翻攝照片3張、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 揭門號之申請資料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的申請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我是在越南辦理簽證之處,約走2-3分鐘的攤位辦理本案門號SIM卡,我有在申請文書上看到越南文,但當時人很多,我沒有認真看,辦理的人只有給我看我簽名的這張文件,其餘部分並沒有給我看,當天我有拿到2張SIM卡,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卡(本院卷二第179 、184-185、189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從事後調查的資料發現,被告在入境前就已經有申辦數支門號的紀錄,被告自陳在越南申辦SIM卡時只有拿到2張,故本案門號有可能自始未由被告取得,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在我國應該如何處理不再使用的SIM卡,被告係越南國籍之移工,不該以 我國人民之標準來審視被告之行為等語(簡上卷二第189-19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在越南國河內機場附近處所,填寫本案門號的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代理商聖育公司申請本案門號,該門號於108年8月19日(即被告入境我國之日)開通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用於上開時地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二第74-75、184頁),且與證人彭進興於警詢的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第23-27頁),另有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話翻攝照片3張、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11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門號之申請資料、 聖育公司110年00月0日000○○字第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在卷 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卷第13-17、27頁、偵8148卷第27-33頁、簡上卷一第383-385頁),堪信屬實。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本案門號的SIM卡進而交 付予他人使用,說明如下: 1、依卷附之客觀證據所示,被告於入境我國前(108年8月19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我國電信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2支我國電信門號(共3支,如附表一所示),合先說明。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越南辦理完簽證以後,仲介人 員跟我說要在越南辦理能在臺灣使用的SIM卡,就帶我去辦 理簽證處所步行距離約2-3分鐘的地方,那邊有一些賣飲料 的攤位,我就在那邊辦理SIM卡,文件上雖有越南文,但我 沒有認真去看內容,當時要辦的人很多,有人在催,所以我沒看內容就簽名了,至於本案門號的申請書,當時辦理人員只有給我看簽名的中文文件,其他部分沒有給我看,我簽名完畢後,拿到2張SIM卡等語(簡上卷二第184-185頁),參諸 聖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填寫本案門號申請書之照片(簡上卷 一第387頁),被告身後確實有人在排隊,且照片內被告手持本案門號的申請書,其上卻只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經辦人員在被告就其他資料均未填寫的狀況下即拍照存證,則當時情形的確有相當可能如被告所述,要辦的人很多,被告即倉促簽名辦理本案門號。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填載其他門號申請書,則其何以可拿到2張SIM卡?此部分與門號申辦 實務顯有不同,實有令人起疑之處。復依客觀證據所示,在被告入境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我國門號至少有3支(詳見附表一),則第3支門號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辦理?是否係本人辦理?亦有值得懷疑之處。 3、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簽完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有拿 到2張SIM卡,我1張拿來做為抵臺後與家人聯繫所用,1張我就帶回宿舍沒有使用等語(簡上卷二第185頁),而依卷內之 客觀證據顯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其開通日期 為108年8月16日(同上卷第105頁),且卷內亦查無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有經開通使用之證據,則被告於審理時 所稱,其收受2張SIM卡後,1張有使用、1張閒置等情,與卷內的客觀證據相合,被告所言,並非無稽,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自越南所取得2張SIM卡,實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SIM卡,而被告自始即未取得本案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門號)SIM卡的可能性。 4、本院另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的處所並非在官方直營或加盟等較正式的營業門市,且除如附表一所示的3支門號外,另 有以被告名義申辦的3支門號(如附表二所示),該6支門號的經辦人居然均係同一人(即「銀文情」,「銀文情」曾因非 法容留數名外籍移工從事電信門號預付卡推銷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易刑從略】確定,詳見簡上卷一第219-227頁),則在場承辦門號申辦業務之人員或有可能與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勾結,在獲取被告的申設資料、證件影本後,即偽造被告簽名而另行申辦其他門號,利用被告不諳中文、我國電信業者名稱、申辦我國門號的流程手續,而以偷樑換柱之方式,交付非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被告,是依卷附事證,此情發生之可 能性尚難排除。 5、又依聖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填寫本案門號申請書之照片(簡上 卷一第387頁),被告所持之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未記載申辦日期、也未記載「其他聯絡電話」,則此開資料係何人所填、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可能,均有疑問,況依卷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377頁),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為108年8月15日,於「其他聯絡電話」欄上所記載之電話為「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然細譯「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8年8月16日,綜合以觀,被告於申請本案門號時,其據以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竟遭不明人士填載「隔天」始經申辦的「未來」門號即「0000000000」以供本案門號申請書聯絡電話之用,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6、綜上,本案門號之申請過程,不合情理之處甚多,例如依被告所言,被告為何能填完本案門號申請書後即拿到2張SIM卡,又同時另有第三個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又被告於本案申 請書上所載「其他聯絡電話」欄上所記載之電話為何會有「未來」門號?又為何會有6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其經辦人如此湊巧的皆係「銀文情」?本院綜覽全案卷證後,認為 本案門號申請過程中有疑議的地方甚多,無法排除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但並未收到本案門號SIM卡的可能性,本院 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形成被告確實有收受本案門號的SIM 卡進而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確信。 7、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在在桃園市○ ○區○○街0號0樓(即聖育公司地址)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係於108年8月19日始入境我國,且依聖育公司110年12月2日110聖育字第23號函所載(簡上卷一第383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的日期係108年8月15日越南國境內所申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然不符。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被告係越南國籍,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地點在越南,且本案發生距其入境我國之時間亦短,其是否已然知悉我國社會關於交付門號以幫助詐欺之現狀,並非無疑: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詳見卷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字卷第7頁),然被告簽立本案門號申請書的日期係在108年8月15日,地點在越南河內機場附近之處所,則被告簽立本案門號申請書時既然尚未入境我國(入境日期為108年8月19日),其對我國的民情、社會現狀認知應屬陌生,就其是否已經「明知」我國的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非無疑問。 ⑵、又細譯本案門號的客戶申請書,對於姓名、生日、證件號碼等欄位,均有越南文之記載,但關於風險教示欄位,僅記載「申請人保證門號由申請人自己使用,不轉借或轉售他人謀取不法利益,如有違法情事,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的中、英文字,並無任何越南文之記載,佐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簡上卷二第188頁),則其是否能確實理解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僅以中、英文記載之風險教示的意思,進而「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的現狀,實有疑義。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係在我國境內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等情,然此部分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符已如前述,然縱使被告確有在入境我國後(108年8 月1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檢察官仍需要舉證說明被告於入境我國後至其交付本案門號之短暫期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之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距離被告入境僅約1個月又6日,而被告若要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必然要在此開期間內),我國已經透過教育、政令宣導等方式,令被告知悉我國因詐騙集團猖獗,因而不可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事,然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我申辦過多張SIM卡,有些沒使用過,我也不記得號碼,但我未協助詐欺集團騙他人等語(簡上卷二第189頁),復本院綜覽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足夠的 證據來說明被告在入境後至被害人接獲以本案門號所撥打之詐騙電話的期間內(即108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24日之間),即已知悉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且常用他人之門號(即所謂的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的社會情狀,依有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不得就被告係已「明知」我國的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等情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係遠渡重洋來我國從事老人養護工作之外籍人士( 簡上卷一第8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從事此類工作之外國 人往往需要先支付相當數額之費用(如仲介費),方能來我國工作,相較於本國工作者,此類外國人在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地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較常人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作,以至於其先前支付之費用血本無歸。是觀諸被告填寫申請書時並有提供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資料當作申請文件,並有據實填寫其姓名、生日等基本資料,實無隱瞞之處,如被告已可預見申辦本案門號會遭詐騙集團用作非法詐騙使用,當不致冒著可能幫助他人犯意,且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輕易在申請書上留下極易遭檢警追緝之資料,致使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危險中,甚而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使之喪失在我國的工作,此與常情並不相符。 3、基此,是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但依其身分(外籍人士)、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經驗(簽立本案申請 書時尚未入境我國等情),本案不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 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用以詐欺他人有不確定故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門號及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情事,然就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是否確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幫助詐欺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爭執其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士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開通日期 電信公司 經辦人 備註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9日 中華電信 銀文情 本案門號 簡上卷一第377頁 2 00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無證據顯示已開通 台灣大哥大 銀文情 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簡上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16日 遠傳電信 銀文情 簡上卷二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開通日期 電信公司 經辦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無證據顯示已開通 台灣之星 銀文情 簡上卷一第493頁 2 0000000000 109年9月8日 台灣之星 銀文情 簡上卷一第495頁 3 0000000000 108年9月10日 台灣大哥大 銀文情 簡上卷一第4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