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5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維騰(原名林聖翔)為風隼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負責人,且受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委託,代為出售該公司之機車及零配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維騰本應於代收客戶繳付車款及客戶領牌後7日內,將上開車款扣除代辦費用(每輛 機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 營業所人員,詎林維騰因所營風隼車業行之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民國108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代為販售比雅久公司 機車3輛予客戶而持有車款共計197,4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扣除4,500元代辦費用後之餘額192,900元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反易持有為所有,逕將之挪為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款。嗣經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店長李柏葳察覺後,向林維騰追討上開車款,惟林維騰僅陸續返還其中78,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維騰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柏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53至54頁,調偵續字卷第12頁),並有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代銷成車出貨(簽收)單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收受客戶給付之車款後,均未依限將款項交回比雅久公司而將之侵占,乃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在被 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適用情形下,逕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受託為告訴人銷售機車之機會,擅將所持有之車款侵占入己,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 六、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192,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前已陸續返還78,600元,且另有4,300元為告訴人所應給 付被告代售機車之利潤而由告訴人於前揭被告應償還款項中予以抵銷,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而就所餘11萬元(計算式:192,900-78, 600-4,300=110,000),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且經本院以該調解筆錄作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條件,敦促被告務必履行該部分賠償責任,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