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振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振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鬼夾怪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晏志所有、放置該店內桌上之手機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放置於上址店內桌上之手機商品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入店內就有看到這盒手機,觀察一陣子之後,我認為這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才會拿走,我只是侵占遺失物,我否認竊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拿取告訴人劉晏志所有、放於該店內桌上之手機商品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7、96-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克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28 至同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1-9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扣案手機照片共4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夾娃娃機店調整機台和補貨,我和告訴人都在,但告訴人表示他要去對面的店面調整其他機台,所以將一盒手機放在店門口桌上,請我代為保管,我有看到被告在店內,當時他在桌子旁邊的機台把玩娃娃機,我在店內與另一名台主聊天,後來就看到被告拿走桌上的手機,並立刻騎車離去,之後我馬上就追出去,並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沒有詢問手機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28至同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對面的娃娃機店補貨,他請我幫他看著放在桌上的商品,我本來人是在店外看,後來被告走進店內玩娃娃機夾東西,我就有跟著進去店內,我想說手機放在那邊有監視器,應該不太會有人去動,所以就把他當成一般客人,只有稍微注意一下,同時在跟店內另一個台主聊天,後來就看到被告拿了手機就騎車離開,我就趕快跟告訴人講,並去派出所報警;這張桌子通常都是放台主準備補貨的東西,他們會把貨物放在桌上整理,我沒有看過有人把不要的東西或忘記拿走的東西放這張桌上;我印象中上開手機盒看起來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95頁),觀諸其歷次證 述內容,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將上開手機商品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桌上,並委託證人李克強代為保管,證人李克強亦持續看管該手機商品,告訴人對於上開手機商品仍保有支配、管領之能力,顯見該手機商品並非脫離本人之遺失物;況且,觀諸卷內扣案之手機盒照片,上開手機仍有包裝封膜,未見經他人使用之痕跡,此有扣案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反面),此節亦與證人李克強證 稱:我印象中上開手機盒看起來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相符,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倘見夾娃娃機店門口桌上置有由紙盒包裝之手機商品,因該手機商品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用性,且該紙盒顯非陳舊、亦無破損之情形,當得以推知該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僅因細故暫放於該處,並非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未加詢問該手機商品是否由他人使用、管領支配,即擅自取走並佔為己有,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因身體突有不適而先行返家吃藥,才耽誤將上開遺失物送交警局招領,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商品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始歸還上開手機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李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拿取上開手機商品後,不僅未在現場附近停留或詢問是否為在場之人所管領之物品,亦未書寫任何紙條留置於該桌上,以告知該手機商品之所有權人其代為保管之行為,更未拿去附近之警局或派出所,以利失主尋找上開物品,而是拿取上開手機商品之後直接騎車離開現場,此節均與一般人代為保管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保管上開商品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價值,以及遭竊物品已經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有悔意,予以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