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LE VAN TO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LE VAN TOAN(中文姓名:黎文算) 即 被 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3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VAN T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LE VAN TOAN(中文姓名:黎文算,下稱黎文算)係鴻峻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代表人 :張筱敏、下稱鴻峻公司)所僱外籍移工,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內某時,取用鴻峻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印,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外勞薪資表上共2枚用 以表示黎文算受僱於鴻峻公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10 年1月7日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峻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張筱敏於110年1月15日收到勞工保險局函令,要求其補正缺少之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文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6卷《下稱偵卷》第53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峻公司之代表人張筱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3頁),並有被告偽造 而蓋有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外勞薪資表2份、告訴 人公司出具之被告薪資明細、勞動調解筆錄、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9052609071號函、111年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11001417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主文及論罪法條均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事實欄僅載稱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鴻峻公司發票章之事實,未認定被告嗣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與其判決主文即有矛盾。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盜蓋印章,亦核與卷附外勞薪資表上顯示被告早於110年1月7日遞件等情不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109年12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遞申請書,經勞工保險局通 知補件,我才偽造外勞薪資表並於110年1月7日送去補件等 語,故可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內某時偽造該薪資表。原判決以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告訴人公司補件之日期(110年1月15日)據以認定前開被告本案犯行日期,亦有違誤。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公司並表示願予原諒,不再追究等情,有勞動調解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 輕,佐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亦兼及個人文書正確性之法益,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故被告上訴理由以兩造已和解,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竟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外勞薪資表2紙,並盜用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蓋於上開文件上後,持上開文件送交至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信,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於另案民事程序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公司諒解,兼衡被告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工作、父親過世、母親尚在、配偶與兩名小孩均在越南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公司並表示願予原諒,不再追究等情,有前述勞動調解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之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外勞薪資表2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 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勞工保險局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無前科,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