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坪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01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被告楊坪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竊盜前科紀錄,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7行「8確定」應更正為「8月 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實有過重,認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給予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被告雖指稱原審認事用法有疏漏之情,但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卷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機車領據等件可稽,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 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對照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2度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亦未提出所稱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被告以前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累犯部分更正為「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因另犯竊盜、肇 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就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入監、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9月8日4時43分許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20號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應予撤銷,則前開有期徒刑2年8月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認構成累犯,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機車領據1紙(見偵查 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9號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坪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1 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昇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疏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且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經昇威公司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當場逮捕前往取車之 楊坪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坪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威公司員工呂俊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機車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機車領據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