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110 年度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駿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群倫已非冷飲店之員工,竟杜撰不實事項申報告勞工保險、製作不實之員工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已分別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自偵查起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損失,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故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力與生產能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審酌被告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與生產能力,而訂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如上述,並無任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是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認其所受拘役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准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向告訴人有所主張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冷飲店之員工,竟杜撰不實事項申報告勞工保險、製作不實之員工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已分別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 告 陳駿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德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一味入魂冷飲 店(已停業,下稱冷飲店)店長,綜理該店業務經營及辦理店內勞工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群倫於民國109年8月8日進入冷飲店擔任工讀生,於同年9月15日前均正常上下班,109年9月21日遭冷飲店資遣,林群倫遂向陳駿德要求「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為陳駿德所拒,經林群倫之父據理力爭方才同意,陳駿德於林群倫在職期間並未幫林群倫加保勞工保險,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林群倫已非冷飲店之員工,竟仍製作不實之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登載林群倫於109年9月22日仍為冷飲店 勞工之不實事項,以林群倫為被保險人,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致生損害於林群倫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後製作不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載林群倫離職日為109年10月5日而交付與林群倫持之申請失業救濟金,然為林群倫所拒,並向新北市勞工局陳情,經該局檢查後,陳駿德始提出正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林群倫。林群倫因不滿陳駿德所為,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群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王肇華之供稱。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六)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 (七)一味入魂冷飲店商業登記資料。 (八)勞保局109年12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452553號函。 (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 (十)勞動部109年12月18日勞局納字第1090189063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