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古鉅湶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蔡宗亨 張展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5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月2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10年8月4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二人)為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二人約聲請人商談生意事項,遂於108 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之會議室,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由被告丙○○對聲請人恫稱:不要把事情弄難看、今天你如果把錢還出來以後還可以做朋友,如果不還在生意上生活上會用不同手段拿回來,你不是我第一次討這種錢的;你今天到底要不要還,我也不怕你跑,我找的到你等語;被告乙○○則對聲請人嚇稱:我的手法很多,我可以監視你、騷擾你,你也不希望你的老婆小孩擔心等語,因而強迫聲請人簽發5 張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13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為品婕公司之員工,因聲請人未依約出貨,所以受公司負責人蔡品婕所託,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去問聲請人如何處理,福潤公司是聲請人(按:誤載為被告)自稱係其所有之公司而相約伊與乙○○至該公司會議室討論,且會議室是整面透明的落地玻璃,會議室外面還有很多員工在辦公,伊與乙○○沒有任何恐嚇,如果恐嚇他簽本票的話早就被其他人報警,且聲請人簽本票是因為最後聲請人沒有意願要處理,陪同聲請人的王定功看不下去才好言相勸叫他先簽本票作為擔保,根本未有任何強迫動作或言語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是陪丙○○一同前往聲請人所約上址,這是老闆娘跟聲請人之間的債務,根本沒有必要恐嚇他,況該處是透明玻璃,外面都是員工在辦公,伊只有因王定功建議聲請人要簽發本票擔保而去外面買一本本票簿而已。 2.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因生意上之債務,而與被告二人在會議室內討論如何解決,由於未達成共識,在場聲請人之朋友王定功遂建議聲請人出具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乙○○即去外面買本票交予聲請人簽發,過程中聲請人乃平和、正常的狀態下簽發本票,雙方在各自離去等情,經證人王定功證稱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當時所身處之福潤公司會議室乃隔間以全透明之材質,而會議室外尚有至少5 名福潤公司員工正在辦公,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證人王定功均分別面向對方坐在會議椅上,尚無任何動作、表情肢體之異樣等情,有卷附福潤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供參,足徵聲請人指述受到被告二人強逼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尚有疑義,且除上開證據,尚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圓其說,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強制、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或犯行,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主張債權所提出之品婕公司合作金庫匯出款項申請書,係品婕公司與理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聯公司)之商品交易貨款糾紛,且理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古偉釗、並非甲○○,聲請人與品婕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根本不需簽立本票,足見聲請人係遭被告二人強制、脅迫始簽發本案本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㈣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是依上述㈢聲請再議意旨,認應再傳訊被告二人、聲請人、蔡品婕與王定功等人當庭對質以究明事實,命令予以續查;另指出108年度偵字第16134號不起訴書漏未偵處被告蔡品婕及其配偶李永睿此部分,亦有未洽。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仍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1.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為品婕公司之員工,因聲請人未依約出貨,所以受公司負責人蔡品婕所託,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去問聲請人如何處理,福潤公司是聲請人自稱係其所有之公司而相約伊及乙○○至該公司會議室討論,且會議室是整面透明的落地玻璃,會議室外面還有很多員工在辦公,伊與乙○○沒有任何恐嚇,如果恐嚇他簽本票的話早就被其他人報警,且聲請人簽本票是因為最後聲請人沒有意願要處理,陪同聲請人的王定功看不下去才好言相勸叫他先簽本票作為擔保,根本未有任何強迫動作或言語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是陪丙○○一同前往聲請人所約上址,這是老闆娘跟聲請人之間的債務,根本沒有必要恐嚇他,況該處是透明玻璃,外面都是員工在辦公,伊只有因王定功建議聲請人要簽發本票擔保而去外面買一本本票簿而已。 2.經查,訊據聲請人到庭證稱:理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伊父親古偉釗,但是伊為業務負責人,當時與品婕公司簽約時,對方看到的是伊等語,故被告二人認為聲請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子,又是出面簽立契約之人,應當負起契約責任,尚非無據;再者,證人王定功到庭具結證述:丙○○與乙○○主動到伊公司去說要合作,但是談到後來伊發覺丙○○與乙○○是要透過伊找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因為當初聲請人與品婕討論契約就是借用伊辦公室,所以品婕派出來的人知道伊公司之地址;雖然丙○○與乙○○沒有說明要找聲請人,但伊知道與聲請人有關,所以就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來了之後,伊記得丙○○有向聲請人要貨款,語氣不太好,但沒有用到恐嚇的字句,伊當時是認為如果聲請人真的有積欠款項,就應該要跟品婕處理好,所以伊是幫品婕說話,且伊有感覺丙○○與乙○○是兄弟,所以也希望聲請人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印象中丙○○只是一直重複說要解決此事,乙○○則沒有說話;當時伊沒有覺得聲請人有害怕,乙○○買本票回來時,聲請人也沒有拒絕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且丙○○、乙○○走了後聲請人也沒有跟伊說會害怕,當時大家的手機都能使用,外面也有伊的員工在工作等語,而證人賴鉉岡亦到庭證稱:伊知道丙○○與乙○○到公司是要找聲請人,但聲請人來了後伊就離開會議室,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但也沒有發出太大聲音,他們談話結束後,伊發現聲請人有點沮喪,就跟聲請人一起去樓下買咖啡,聲請人有說伊簽了本票,但沒有說被逼著簽,只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及聲請人當時所身處之福潤公司會議室乃隔間以全透明之材質,而會議室外尚有至少5 名福潤公司員工正在辦公,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證人王定功均分別面向對方坐在會議椅上,尚無任何動作、表情肢體之異樣等情,有卷附福潤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供參,足徵聲請人指述受到被告二人強逼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尚有疑義,且除上開證據,尚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圓其說,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強制、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或犯行,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應認其罪嫌不足。 ㈥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爭議合作金庫匯出款申請書即金額日幣983萬400圓,折合新臺幣(下同)266萬1,089元,係品婕公司與理聯公司買賣糾紛之標的物,且該糾紛依法追訴進行中,原檢察官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認為聲請人應當負起契約責任,毫不合於法律,於法無據,顯非事實而作心證,違背常理。 2.另於福潤公司會議室時,被告二人命令所有在場人之手機都放在會議桌上,不准打出及接聽,並對聲請人惡言惡語,又證人王定功於偵訊時指控被告二人「語氣不好、有感覺2 人是兄弟,所以希望聲請人好好處理這件事,並建議聲請人出具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二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制等不法手段,誘拐略取聲請人開立本票甚明;請求發回續查云云。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52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檢察官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認為聲請人應當負起契約責任,毫不合於法律,於法無據,顯非事實而作心證,違背常理;另聲請人到達福潤公司會議室時,被告二人命令所有在場人之手機都放在會議桌上,不准打出及接聽,並對聲請人惡言惡語,又證人王定功於偵訊時指控被告二人「語氣不好、有感覺2 人是兄弟,所以希望聲請人好好處理這件事,並建議聲請人出具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二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制等不法手段,誘拐略取聲請人開立本票甚明等語。 2.惟聲請人於原署陳稱:當時係伊與品婕公司的人洽談,簽約時對方看到的是伊等語,證人王定功亦於原署證稱:負責人根本不是古偉釗,福潤公司與理聯公司業務接觸對象都是聲請人,品婕公司與理聯公司討論事情就約在福潤公司的會議室裡談等語,則被告二人受品婕公司負責人蔡品婕所託,認為聲請人為理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子,又是出面簽立契約之人,應當負起契約責任,尚非無據;另證人王定功復於原署證稱:丙○○有向聲請人要貨款,語氣不太好,但沒有用到恐嚇的字句,當時大家的手機都能用,聲請人的手機沒有不能撥打的情況,且丙○○與乙○○走了後聲請人也沒有跟伊說會被恐嚇或很害怕等語,再參以證人賴鉉岡亦於原署證稱:聲請人有說伊簽了本票,但沒有說被逼著簽,只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訴,並不足以形成被告二人有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心證,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仍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仍一再指稱理聯公司與品婕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必是受到恐嚇,始會簽發本票云云。惟理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古偉釗,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王定功是合作夥伴,王定功會向我的公司進貨,所以他不是股東,也並非與我一同經營理聯公司,我跟品婕公司的交易糾紛內容,表面上看來是涉及我未出貨的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6134 號卷第33、34頁);品婕公司跟理聯公司有爭議交易,品婕部份看到的理聯承辦人是我,是我出面跟品婕的人談等語(見偵續字第147 號卷第31、33頁),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可見其作為理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子及實際經營者,平時亦是以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理聯公司接洽業務,本案與品婕公司之交易亦是由其出面商談,則其所稱理聯公司與品婕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關,顯與實情不符,是聲請人進而以此主張其必是受到恐嚇,始會簽發本案本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