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至善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葉季娥 黃厚經 黃小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7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季娥、黃厚經(下稱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另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黃小純,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應堪確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黃小純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未符,且此部分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黃小純或葉季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事務,被告黃小純竟擅自刻大小章,再以偽造之立達清潔社大小章用印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甚至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黃小純之個人手機,隱瞞聲請人並無申請註銷登記之意思,使公務員進而辦理註銷登記,被告葉季娥曾證稱係聽從被告黃厚經指示辦理立達企業社註銷登記事宜,且被告黃小純為被告黃厚經之女,以黃厚經記帳士事務所業務為由指示被告葉季娥辦理註銷登記,3 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或被告黃厚經至少成立教唆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未詳查事證,高檢署亦未詳加審酌,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經與聲請人黃至善均係黃振寬之兒子,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設立登記成立「立達清潔社」,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實際辦公處所,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同時尚有被告黃厚經所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被告黃厚經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市民代表之服務處,而被告葉季娥及被告黃小純則係被告黃厚經所開設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而被告2 人明知其等未受聲請人委託辦理立達清潔社之註銷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厚經指示被告葉季娥於103 年4 月30日某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內,出具由立達清潔社及聲請人名義書立之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黃至善申請在新莊區公園路49號4F開設立達清潔社因業務繁忙,無法親自辦理註銷登記,茲全權委託代為辦理,案附申請書件及申請經營事項經委託人確認,如有為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委託書為憑」,復於委託人及受託人處簽章「立達清潔社黃至善」署名、印文,並在其上蓋上偽刻「立達清潔社」之印章後,佯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人提出填載立達企業社、聲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蓋上偽刻之「立達清潔社」、「黃至善」之印文後,以申請立達清潔社之註銷登記為行使,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葉季娥已經取得聲請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立達清潔社之註銷登記,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後,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建置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辦理立達清潔社之註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財政機關對於管理營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厚經辯稱:立達清潔社由伊跟聲請人黃至善共同經營,共同經營的時間,伊不記得有多久,合作的模式是聲請人指派伊相關的工作,而被告葉季娥及其女被告黃小純都是同在上址處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伊忘記伊有沒有請被告葉季娥或被告黃小純去送件註銷立達清潔社的營業登記,但這件應該是聲請人委託被告黃小純及被告葉季娥去辦理,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季娥辯稱:伊有印象聲請人有在辦公室前面說,不要有營利所得的部分登載在個人申報所得稅的收入中,才要辦理註銷立達清潔社的營業登記,而伊有記得本件是被告黃小純委託伊去送件,而在送件的文件中,委託書部分,伊僅有在受託人欄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其他文字、立達清潔社的大小章及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之文字均非伊填載,伊只是負責送件而已,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聲請人所提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為主要論據。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立達清潔社於88年3 月23日設立登記後,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辦公,實際辦公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而該址另有被告黃厚經所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市民代表服務處、新寶島公司及立達清潔社,而立達清潔社之員工有伊配偶、被告黃小純及其他一些工人,被告葉季娥則為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而伊於103 年4 月間並未委託被告黃小純或被告葉季娥為立達清潔社之營業註銷登記,且立達清潔社之大小章均為伊與伊配偶保管等語,核與證人被告黃小純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新北市○○○○路000 巷0 號是擔任所有公司之會計,103 年間會辦理立達清潔社之註銷登記,是因聲請人有提到立達清潔社經營所得有計入所得稅中報稅之收入,而當時立達清潔社已經沒有營業,才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楊粧貴拿取公司大小章請伊蓋印填寫相關資料後,伊才交由被告葉季娥進行送件等語有所不同,是聲請人所指述之未曾委託他人辦理立達清潔社營業註銷登記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依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表示103 年4 月30日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時所蓋立之立達清潔社之印文與設立登記時所蓋立之印文並不同,而認被告2 人確實有偽刻印章蓋立相關文書而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之行為,然據聲請人及楊粧貴於偵查中證稱:立達清潔社之大小章為聲請人親自保管,並未有將印章交與他人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之情,惟經核對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0日庭訊時所攜帶之「立達清潔社」之印章及親自蓋立留存之印文及103 年4 月30日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內之「立達清潔社」之印文,其上之字體均為篆體字、字體排列、印章邊長均相同,有聲請人親自蓋印之印文資料、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而該印文則核對與聲請人所提供之立達清潔社設立登記申請書內所留存印文之字體、大小均不同,亦有立達清潔社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核,是依聲請人所提供其親自保管而未曾交付與他人辦理立達企業社營業註銷登記之印文,確出現在由被告黃小純填寫立達清潔社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內,則聲請人指述未曾委託他人辦理立達清潔社營業註銷登記之情,顯非屬實。再立達清潔社於103 年間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時,於103 年4 月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受理獨資組織登記案件收(補)件附件告知單中,其中有勾選「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依法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而經函調上揭文件後,查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 年2 月12日,已就立達清潔社為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已逾6 個月,而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並將該行政處分寄送與聲請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0530270號函附卷為憑。是本案辦理立達清潔社營業註銷登記之原因,應係收受上揭廢止營業登記之函文後,依營業稅法若未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將可能為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才由聲請人委託被告黃小純辦理,而由被告黃小純填載相關資料後,委請被告葉季娥送件辦理,而查無積極證據為被告黃厚經未經聲請人授權而指使被告黃小純或葉季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之相關積極證據,實難以聲請人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斷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縱認被告2 人及黃小純未經聲請人授權辦理立達清潔社之營業註銷登記,依辦理立達清潔社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之歷程,立達清潔社於103 年2 月2 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0530270號函為廢止立達清潔社營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後,立達清潔社即自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日廢止,後續之註銷登記程序僅為避免行政裁罰及以利營業登記管理統計之行政流程,亦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權益及公眾之虞,而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所保管之「立達清潔社」之印章印文並未出現在未經聲請人授權,由被告黃厚經之女被告黃小純填寫之立達清潔社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內,原處分之立論基準顯屬有誤。⒉聲請人始終從未看過或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文字號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0530270號函文,且查上揭文件係由被告黃小純所具領,被告黃小純、葉季娥均否認有看過上揭文件,被告黃小純又於110 年3 月30日配合被告葉季娥證稱因為所得稅報稅問題,且當時沒有營業,依常理既然沒有在營業就不會有稅的問題,顯有矛盾,被告黃小純配合被告葉季娥於偵查中證詞如出一轍,系臨訟卸責之詞,且有串供之虞,並且違反經驗法則。可證明被告被告黃小純、葉季娥於偵查中證詞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誤認所函文寄送與聲請人,並為本案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為論據,顯有違誤。⒊被告葉季娥、黃小純均為被告黃厚經記帳士之員工,且被告黃小純與黃厚經是父女關係,則被告黃小純、葉季娥勢必僅會聽從被告黃厚經之指令;又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之文字,除被告葉季娥僅在受託人欄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外,其餘文字內容為被告黃小純所填寫,且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代表人即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黃小純個人手機號碼;是被告黃厚經既為被告葉季娥之老闆及被告黃小純之父,渠等彼此間應可認為屬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認本件偵查未完備,再請發回續查等語。 ㈣經高檢署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⒈關於聲請人個人所保管之「立達清潔社」印章,是否確為被告葉季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時蓋印於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經詳細比對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0日、6 月16日所用印於空白紙張之印文,與卷附營業人註銷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立達清潔社」印文,以肉眼即可看出除「立」字字體相似外,於「達清潔社」四字之字體明顯不同,應為不同印章用印所致;反而聲請人個人所保管之「立達清潔社」印章印文,出現在88年的立達清潔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中,是原處分認定被告葉季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時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所保管之印文相同,應屬誤認。⒉被告葉季娥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時,曾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受理獨資組織登記案件收(補)件附件告知單中,勾選「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依法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經原承辦檢察官調閱該份公文查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 年2 月12日,已就立達清潔社為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已逾6 個月,而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營業人並應依法辦理相關登記,並將該行政處分寄送與立達企業社,惟依公文收件回執單上所示,該公文由被告黃小純親自簽收簽名,並蓋「立達企業社」、「黃至善」之印章,除彰顯被告黃小純依其執掌可以使用該二枚印章外,而該二枚印章印文經比對恰為被告葉季娥辦理立達清潔社註銷登記時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大小章「立達企業社」、「黃至善」,足徵被告葉季娥辦理註銷登記時之印章來源為被告黃小純,亦同時印證申請書上何以所留電話為被告黃小純所使用,及部分內容為被告黃小純所填寫等節;是被告葉季娥陳稱是直接受被告黃小純指示辦理上揭登記,已可確認。而被告黃小純於公司中既可使用非由聲請人所保管之「立達企業社」、「黃至善」大小章,且為被告黃厚經之女,聲請人之姪女,被告葉季娥自當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務,且無從懷疑被告黃小純之授權有無疑義,自難認被告葉季娥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至被告黃厚經部分,雖聲請人屢以其為被告黃小純之父為由,即認被告黃厚經有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然詳究本案事證,並無直接與被告黃厚經相關者,且被告黃小純何以令被告葉季娥去辦理註銷登記,是受何人指示,並無法由其供述可以得到確切答案,然尚難排除被告黃小純是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12日之行政處分公文後,主動辦理相關後續業務,然無論如何,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厚經有涉及指示被告黃小純辦理之事,否則難以被告黃厚經為被告黃小純之父即為有犯罪之嫌疑。是被告2人欠缺足資認定犯罪之證據, 原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違誤,應認無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要係以被告黃小純所持有之「立達企業社」、「黃至善」大小章明顯係「偽造」,且被告葉季娥曾證稱係聽從被告黃厚經指示辦理立達企業社註銷登記事宜等語為主要理由。然本案經審閱全卷,查無本件被告黃小純所持有之「立達企業社」、「黃至善」大小章係「偽刻」(原聲請意旨稱「偽造」)等情事,實則聲請人個人保管之「立達企業社」印章印文,就算與被告黃小純簽收文件及被告葉季娥辦理註銷登記時所蓋印者不同,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黃小純所持有並交付被告葉季娥辦理註銷登記之「立達企業社」、「黃至善」大小章係屬「偽刻」。更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立達清潔社相關營業稅是請被告黃小純去處理,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單,都是請被告黃小純繳納等語,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 年2 月12日,已就立達清潔社為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擅自歇業已逾6 個月,而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營業人並應依法辦理相關登記等行政處分公文送達立達清潔社收受,是亦不能排除被告黃小純依聲請人向來概括授權其處理營業稅務事宜,為免聲請人遭行政處罰,逕自主動辦理註銷登記等業務,而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不符。再查,被告葉季娥於109 年9 月2 日偵查中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黃厚經都跟我同辦公室,一定是他們二人其中一個讓我去辦,103 年很久了,我忘記是誰叫我做的」等語,經核其證述內容之重點應為「忘記是誰叫我做的」,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竟逕自擷取證人部分證詞,並略去聲請人亦可能為指示之人等語,逕以「被告葉季娥曾證稱係聽從被告黃厚經指示辦理立達企業社註銷登記事宜」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顯有誤會,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均不可採,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難認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