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錦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錦雲 何則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高端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高志信、高端鈺2人係兄妹,亦係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數1萬股(即10張),下稱:光風濬公司】之現場及登 記負責人,告訴人周錦雲、何則輝2人則係母子。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高志信名下並無光風濬公司持股,而被告高端鈺名下亦僅有該公司股票2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告訴人周錦雲住所內,由被告高志 信出面向告訴人周錦雲謊稱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價格,取得被告高端鈺所有之光風濬公司普通股股票110張, 佔光風濬公司6%股權云云,致告訴人周錦雲陷於錯誤,與被 告2人簽訂購買光風濬公司股票之股權協議書,告訴人周錦 雲並於同日如數匯款143萬元至光風濬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內。 2.被告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11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內,由被告高志信出面向告訴人何則輝謊稱將合資成立樂威娛樂有限公司(未註冊登記,下稱:樂威公司),預計投入100萬元,告訴人何則輝部分負責出資49萬 元,以取得49%股權云云,致告訴人何則輝陷於錯誤,與被告高志信簽訂經營樂威公司之股權協議,告訴人何則輝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被告高志信,另於同日匯款15萬元 ,同年月6日、7日、15日再各匯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高端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如數交付投資款49萬元。 3.嗣被告2人未履行上開協議轉讓光風濬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周 錦雲,亦未成立樂威公司,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2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聲請人2人由其送達代收人劉品慈之受僱人即中森 大樓人員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10年8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委請周念暉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檢察官偵查後認: 1.被告2人確實有經營光風濬公司,顯見聲請人2人當初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光風濬公司,係出於自身之評估,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2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觀諸渠等通 訊軟體對話及聲請人何則輝之供述,聲請人2人均明知須待 光風濬公司增資至約定之總資本額,聲請人周錦雲始得取得光風濬公司之股權,尚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依 證人王志聰、林彥澄、賴韞玉等人證述,被告高志信稱有找金主增資之情堪以採信,並足認其有向會計師事務所溝通增資等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依卷存事證,被告高志信依約有給付聲請人周錦雲股利,嗣因解約又給付股款90萬元,故難認被告高志信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 2.至樂威公司部分,依證人賴韞玉、林國棟證述,被告2人為 籌備設立樂威公司,曾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並向會計師洽詢公司登記、申請公司帳戶等情,足認被告2人均有籌設 樂威公司之行為,且被告高志信並有以樂威公司之名義,與設計師林國棟洽談於綠島舉辦藝人活動之舞台即貨櫃屋設計,嗣因設計案運費、改裝費過高、樂威公司人力不夠、有意願往返綠島之藝人少、綠島臺東往返船班經常性取消,例如颱風、停船等因素,致設備租賃、搬運、工作人員成本高,而無法順利成立樂威公司。又聲請人何則輝亦自承有參與樂威公司活動之籌備,其係考量與被告高志信間之友誼、樂威公司之籌辦活動等情,始願意投資樂威公司,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 3.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 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 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補充: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協議書內容有無「增資入股」字樣,依聲請人何則輝與被告高志信之通訊往來均有提及「增資」之對話,且股權協議書載明之總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有落差,顯見聲請人2人對光風濬公司需增資後 始能為股權之轉讓部分知之甚詳。又聲請人何則輝雖有表示股份登記一下,使聲請人周錦雲較有保障等語,應係指為保障聲請人周錦雲,而與被告高志信商量,可否就現有之股份為移轉,無法逕認被告2人自始有佯以現時有相當股份可移 轉以詐騙之情。再聲請人周錦雲所交付者為買賣之價金,於交付之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並非受聲請人周錦雲委託處理事務,縱將聲請人周錦雲所交付之價金挪為他用,亦未該當刑法侵占罪嫌。 2.依股權協議書,係以公司總資本額達2,900萬元時,為股權 之讓與,而聲請人周錦雲於108年初即已表示要取消投資, 被告高志信亦於108年6月5日、24日、7月4日、19日陸續退 款予聲請人周錦雲90萬元,亦為聲請人周錦雲所不否認。從而,107年10月18日該公司增資僅為400萬元,該次增資即與聲請人周錦雲所購買之股權無涉;嗣於108年8月29日增資資本總額固為2,900萬元,然於此之前聲請人周錦雲即表示取 消投資,被告高志信並於該公司108年增資前已退回聲請人 周錦雲90萬元,則被告2人因聲請人周錦雲已取消投資,而 於108年該公司增資時,並未將股權轉讓予聲請人周錦雲, 實難認其等所為不當。本案既查無被告2人自始有何施用詐 術之情,即難單以其等取得價金所有權後,有將之作為他用,而於聲請人取消投資後,部分款項未退還之情,即反之推論其等於簽約之時有詐欺之故意及犯意。 3.本案聲請人何則輝與被告高志信訂定股權協議書時,樂威公司既在籌備階段,則樂威公司是時並無帳戶可供聲請人何則輝匯入款項,則被告高志信要求聲請人何則輝將款項先行匯入被告高端鈺帳戶,實無何不當之情,即難因款項係匯入高端鈺帳戶內,逕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至協議書固載明 「甲方(即被告高志信)目前已做經營該公司相關工作」,然上開契約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高志信曾表示其已經營公司實際之業務,而非能逕以推論其有向聲請人何則輝表示該公司已設立登記。況本案被告高志信確有委託證人賴韞玉辦理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有向證人林國棟表示要成立公司,洽談於綠島設置貨櫃屋,辦理浮潛活動等語,而可認被告高志信確有籌備樂威公司及設計相關活動乙情,故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認定被告等未涉刑法詐欺犯行,難認不當。雖被告高志信於嗣後未退還款項,惟尚難單以被告高志信未返還款項,即得逕認其於訂約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與刑責尚無干涉。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處分 ,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2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本件係「履約詐欺」,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敘認定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亦未陷於錯誤,難認被告2人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理由,況市場交 易質諸私法自治原則,僅需買、賣雙方同意其內容即可達成合意,至於所約定之價格是否與市場合理價格相符,尚非所問。況買、賣雙方往往各自有其交易之動機,觀諸聲請人2 人所陳述內容,渠等於締約、磋商及履約過程中,均密切與被告2人保持聯絡,對於被告高志信有辦理光風濬公司增資 及樂威公司活動之事難謂完全不知情,益徵其等均已自行為評估考量後,仍決定參與本件光風濬公司增資後入股及設立樂威公司,自難僅憑事後未能達成其預期之成果,即遽論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2.本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已認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況該等價金於交付之時,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2人,被告2人亦非受聲請人周錦雲委託處理事務,縱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價金挪為他用,亦未該當刑法侵占罪嫌等情,已予詳敘,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刑事罪 責。況本件交付審判之客體僅限於原偵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涉詐欺取財範圍之內容,被告2人此部分縱成立 侵占罪,亦係檢察官是否另行發動偵查之問題,核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 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重新評價,仍 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 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