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方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方晧 霍冠竹 高楷為 王聖閔 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邱淮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0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方 晧、霍冠竹、高楷為及王聖閔以被告邱淮紳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0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王聖閔、霍冠竹住所,另於於同 年月13日分別寄達聲請人張方晧、高楷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寄存派出所,上開聲請人4人委任律 師於110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 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4人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又原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因非聲請人再議範圍,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併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淮紳與文亭懿(威璽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涷隆(濰錸富有限公司《下稱濰錸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組期貨投資非法吸金集團(文亭懿、吳涷隆涉犯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其等均明知文亭懿操作期貨失利,且並未將全數投資款用於期貨交易,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在臺北市某餐廳,向聲請人張方晧、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誆稱:其認識一名操作期貨投資很厲害之人,沒有賠錢過,其本身亦有參與投資,不曾賠過錢,保證每月有利率4%至10%不等之高額利率,停損20%保本80%云云,被告為取信聲請人等4人,並提供以濰錸富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不實投資績效報表予聲請人等4人,且與聲請人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書」,且簽發與投 資金額等額之本票交予聲請人張方皓,以為投資擔保,致聲請人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陸續分 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350萬4,092元、2,075萬2,316元、765萬5,015元、2,887萬8,635元之投資款。詎料107年10月間,被告與吳涷隆竟告知聲請人等,帳戶內投資款項已 虧損殆盡,聲請人等察覺有異,要求文亭懿提供交易明細、期貨買賣憑證等資料查對,發現文亭懿僅操作部分投資款項,被告及吳凍隆匯回之投資獲利竟係聲請人等先前投入投資本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邱淮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張方晧是朋友,但不認識聲請人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因聲請人張方晧曾問及投資情形,我才告知自己有跟吳涷隆投資期貨,並介紹其2人認識,之後其等怎麼約定,我不清 楚,聲請人張方晧剛開始直接匯款給文亭懿、吳涷隆,後來吳涷隆表示由於投資人太多,為便於統計,於是商請我協助處理聲請人張方晧那邊的款項,即由我作為吳涷隆與聲請人張方晧間之窗口,這個模式是吳涷隆與聲請人張方晧2人討 論後才告訴我,其後,我收受聲請人張方晧交付之投資款,會馬上轉匯給吳涷隆,我與吳涷隆間並無約定報酬,聲請人張方晧是自己決意投資,並非由我招攬,我自己也投資約580萬元,迄今也還有2、300萬元投資款未取回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張方晧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事證,固可證明聲請人張方晧曾出資2,506萬6,000元,交付被告投資之事實,然上開合作契約書已載明「茲因乙方(按即被告)對有短期投資項目,甲乙雙方相互合作,甲方(按即聲請人張方晧)出資參與,雙方共同成立合作契約,…」、「為證明甲方所出資之款項,由乙方開立同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予甲方收執。」等節,可知上開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之性質,係聲請人張方晧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明,而此既無不實,即不能遽認上開文書及票據係誘使聲請人等人出資而施用詐術之手法。再原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出示虛偽之濰錸富公司之財務報表取信聲請人等人等節,然即令此事屬實,因告訴人濰錸富公司負責人為吳涷隆,並非被告,尚無事證認被告知悉該文書內容不實,自難據此認被告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據卷內「Blay&方晧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 錄,至晚自105年8月間起,迄投資結束後之107年10月間止 ,均係由暱稱「Dragon」之吳涷隆於該投資群組中,直接給予暱稱「威廉」之聲請人張方晧指示,諸如傳送濰錸富公司之交易明細、回答聲請人張方晧多次提問、告知因操盤手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給投資人等情,從而,即難僅憑被告曾邀集聲請人等4人投資,而認其與吳涷隆等人有詐欺投資款 項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吳涷隆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高楷為,認識張方晧、霍冠竹及王聖閔。他們的投資都是統一由被告處理,他們是被告下面的朋友或客戶,投資款大部分都是被告匯給我。我只找被告收張方晧等人的投資款,因為他們是被告找的。我不清楚被告怎麼跟張方晧等人拆報酬,我給被告的報酬是獲利的40%至50%,後來幾乎都是給50%,他怎麼分配給其他人 就要問被告。這些資金是被告找的,我並非直接跟張方晧談。我跟張方晧聯繫是後期了,最早是被告跟我談,後來被告找張方晧,帶他跟我見面,我才正式認識他等語;證人張方晧於偵訊中則證稱:我投資與轉帳都要透過被告,被告有抽成,操作期貨之人約定會拿走獲利的50%,剩下的50%就是我 跟被告三七分,被告會分獲利的15%,我們投資人會分35%, 有時也會改成二八分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該投資案之運作方式,係由吳涷隆取得款項投資,以操盤之名義抽取50%報酬後,將其餘50%報酬交付被告,由被告與聲請人等4人拆分報酬。聲請人張方晧雖稱:因為上開拆分報 酬的比例,我不認為被告跟我們是平行投資人等語;聲請意旨另指稱:若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或係因朋友關係而幫忙,豈可能匯款即無端獲得高額之報酬等節。惟上開拆分比例既係聲請人等人與被告內部所同意約定,即與吳涷隆等人無直接關係,自難以被告約定之成數可能較高,逕認被告與吳涷隆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況經核被告所提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交易明細,其中於105年12月9日,聲請人王聖閔及第三人李佳樺分別轉入99萬6,000元、49萬8,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款項後,被告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轉出1,49 萬4,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又於105年12月30日,聲請人王聖閔及第三人李思穎分別轉入58萬1,000元、41萬5,000元,共計99萬6,000元之存現及匯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 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99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再 於106年1月13日,聲請人霍冠竹及第三人黃宇寧分別轉入24萬9,000元、16萬6,000元,共計41萬5,000元之款項後,被 告旋於同日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4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另於106年2月17日,聲請人張方晧轉帳58萬1,000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581,015元(含 手續費15元)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1份可稽,足見於聲請 人4人將投資款項存轉至被告名下帳戶時,被告尚未獲取利 潤、報酬或佣金,是被告辯稱係待投資獲利後,始與聲請人張方晧拆帳分潤等語,即非無稽。至於聲請意旨又指原處分意旨未察豈有一般人替人代收高額款項,又無償義務幫忙轉帳,顯與常理有違,且本案可能係由其他共犯將報酬匯入被告其他帳戶內分潤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意旨指稱有違常情者,前後竟有「被告無端收受高額報酬」及「被告無償幫忙轉帳」等顯然矛盾之說法,上開所謂被告自其他共犯處收受報酬等節,亦無任何事證以證其實,自不能率以此等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