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池輝水、李學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池輝水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李學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8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學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7 月6日 以109 年度偵字第35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8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6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就本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是否確有此事,抑或係被告所杜撰,完全未予回應,且逕自以聲請人匯款予被告乃借貸關係,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實令人難以折服。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僅例稿式泛稱無依聲請人所請再行調查之必要,為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並證明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確有重大可議,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並聲請傳喚證人池輝發、袁榮昌、陳榮華;聲請函調合建地號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票據往來紀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益前向聲請人池輝水借款新臺幣(下同)1401萬7040元,雖清償本金完畢,然未支付利息,經聲請人催討,被告為求拖延,明知其並未與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290 、290 之1 、290 之2 、290 之3 、291 、297 、298 、299 、300 、313 、314 、315 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地號)地主合建集合式住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針對上開合建投資案,其占有35 %權利,倘若可支付購屋訂金1000萬元,即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2 戶建物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0月28日各匯款9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嗣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8日經由被告兄長袁榮昌告知,始悉被告未有該合建案之權利,而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李學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向聲請人池輝水說我有與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也有向聲請人表示我有35% 的股份,可以便宜價格賣聲請人2 間房子,並向聲請人收訂金1000萬元。但針對這1000萬元訂金,我是有支付利息給聲請人的,每個月10萬元,我都有按期支付利息,支付到109 年3 月。我確實有與地主合建,也有占股35% ,但我與地主打合約之後,因為黃正雄、李建群、袁榮昌也有拿錢給我入股,所以我轉了各5%給黃正雄、李建群、袁榮昌。之後,因我欠袁榮昌2300萬元,所以袁榮昌於109 年3 月又跟我要了10% ,因此我手上目前剩10% 股權。目前房子還沒蓋好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炳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我就上開地號土地合建集合式住宅,我與被告是股東關係,我與被告、其他人談合建的時間是103 年間,當時是在談開發條件。103 年談合建時,因為當時要跟地主談,所以要給地主押金,103 年就已經啟動,先跟地主談,一直到105 年談到70% 幾的地主同意。106 年間,我們跟所有地主談妥,信託到御羊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合建的人,建商有我、被告、陳榮華3 人,其他都是地主。103 年間,當時是由被告、我、陳榮華各自開發地主,所以被告所籌得的款項是付款給他所開發的地主,一直到105 年間我們申請到御羊樓公司,我們3 個股東進行結算,算出先前各股東已經出多少錢、事後各自還需要出資多少,於105 年才再陸續匯款給御羊樓公司,由公司帳戶處理。105 年間股東簽約時,我、被告、陳榮華及地主方的股權比例,分別是被告佔25% 、我佔35% 、陳榮華佔20% ,地主方佔20% 。於109 年4 月後,再調整成:被告的25% 是袁榮昌的、我佔35% 、陳榮華佔20% 、地主方佔20% 。被告的25% 改成袁榮昌的,是因為我們109 年當時要增資,被告沒有給我們增資款項,由袁榮昌支付增資款項,股東就同意將被告改成袁榮昌。另外,地主一開始是要跟我們合作,談好地主方佔20% ,但於107 年間,地主發現用地主委建的方式可以佔更高的利潤33% ,因此,我們與地主談好,由地主佔33 %自行出資委建,我、被告、陳榮華就共佔67% ,以百分比計算的話,就是被告佔35% 、我佔45% 、陳榮華佔20% 。被告有出他一開始所負責的25% 的資金,大約是出資1800多萬元。109 年3 、4 月間增資時,被告因為無力再增資,所以由袁榮易於109 年4 月13日增資332 萬8,914 元,增資後,我們各股東所佔的比例仍是被告35% 、我45% 、陳榮華20 %(以前揭地主委建的情形計算之),李學益再將他的35% 全數移轉給袁榮易,這是他們二人間的約定。而不管是被告佔的25% 或35% ,是無法換算戶數的,因為當時建照尚未核發。我也不知道被告一開始出資1800多萬包含誰的錢,因為被告就是這25% (或35% )的代表人,因此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籌資,這1800多萬元就是103 年間各股東自行開發期間,被告支付給地主押金或建築師款項的費用。目前因為我們是適用危老條例,是防災型都更,所以建案還在審核中等語。互核卷內「股東成員李學益、陳炳煌、陳榮坤」支出費用、股東結算文件10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間確實有與證人陳炳煌、陳榮華及地主等人約定合建,而享有事後共同分配合建建物等事實。 ⒉再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27日、106 年9 月4 日分別轉讓其佔股比例各5%予黃正雄、袁榮昌、李建 群(簽約人:蔡兆霖)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正雄、袁榮昌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股份契約書、股權分配表共3 份在卷可憑。另證人袁榮昌進一步證稱:被告於1 年多前,約是108 年左右,就將剩下的15% 、5%分別賣給陳永結、陳清貴。被告將股權賣給陳永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向陳永結再次借款時,經陳永結要求,被告因而賣股權出去;被告賣股權給陳清貴,也是因為被告向陳清貴借錢。因為被告的35% 股權全數轉讓出去了,所以由我做代表,將35% 股份轉讓到我名下,將來若陳炳煌還需增資,由我負責向上開股東籌款等語。足證被告係於106 年至108 年間始因籌資或向他人借貸,而數次將其股權轉讓他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支付購屋款1000萬元作為訂金當時,允諾轉移建物所有權之內容並非無從實現,難認於邀約之際有施行詐術之情。 ⒊至聲請人所質被告經聲請人於109 年3 月詢問是否仍享有股權時,猶諉稱尚有5%,涉嫌施詐一節,惟聲請人係於103 年間即已支付全部訂金,被告此部分所述縱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支付訂金究非因上開不實事項而支付,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而交付定金,而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⒋末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取得聲請人購屋款之訂金1000萬元之後,按月支付10萬元利息,直至109 年3 月止,此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不諱。據此,被告支付利息長達5 年有餘,支付之利息約有650 萬元,倘若被告有詐欺犯意,何需自損已詐得之利益,而給付詐得金額過半之款項予聲請人?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事後喪失移轉建物所有權與聲請人之權利,據以反推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支付購屋訂金時,有何詐欺之意。 ⒌綜上,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給付之1000萬元是否得以計入被告所佔的35% 股權而於將來與其他股東加入分配建物,抑或是由被告負責清償,宜由聲請人、被告與本案股東以私法契約協商或循民事訴訟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⒈縱認證人陳炳煌之證述屬實,於105 年與地主簽約,被告取得股權比例25% ,107 年間,應地主要求改用委建模式處理,則依委建模式核算,被告應為35% 。然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是否已取得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房屋之35% 權利?依證人之證述,被告係於103 年10月間即向聲請人表示:「其與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房屋出售,並占有35% 之權利,建案完成後可分得不動產」並不屬實,理由在於103 年間尚在與地主談開發條件(105 年間才談到70%幾的地 主同意),充其量僅為預定之合建開發計畫,被告斯時即向聲請人宣稱其就合建房屋已取得35% 之權利,建案完成後可分得不動產等語,顯係表達不實之資訊而構成施用詐術,縱最終被告偶然取得其向聲請人宣稱之35% 之權利,亦僅屬巧合,且犯罪係以行為時加以認定,不影響被告所為構成施用詐術之判斷。再者,御羊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未見被告擔任董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前揭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房屋案,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是否有參與此合建案,而於103 年10月間即取得35% 之權利比例,亦可傳喚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原地主或證人陳榮華到場說明,亦未使聲請人到庭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證據,偵查顯有疏漏、不完備。被告每月支付聲請人10萬元之利息,實為被告先前向聲請人借款1401萬7,040 元之利息;聲請人給付被告之1000萬元既為購買房屋之定金,而非借款,被告焉須給付利息予聲請人,原檢察官據被告有按月給付1000萬元定金之利息推論,被告無詐欺犯意,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檢察官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9 年間涉犯詐欺部分未盡調查之責,甚至誤解聲請人之意思,偵查顯有疏漏、不完備。聲請人見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案完全未有動工跡象,遂要求返還定金及繼續給付被告先前向聲請人借款1401萬7,040 元之利息,且被告雖於107 年間取得該合建案35% 權利,然證人陳炳煌亦證稱被告已將其35% 權利全數移轉予袁榮昌,則被告明知其就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地主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卻仍向聲請人佯稱取得建照準備開工,而其尚保有5%之權利,仍可分得2 套以上之房屋,故完工後即可將房屋2 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係表達不實之資訊而構成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放棄請求返還定金及繼續給付利息,被告因而獲有利益等語。 ㈣經高檢署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按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行為時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得課予詐欺罪責。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請說明本件李學益詐欺你的事實?)96年8 月6 日李學益跟我借款1600多萬元去還農會貸款,至103 年時李學益跟我說他蘆洲中原段有要跟人建造蓋房子,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跟他收取利息,他要便宜賣我2 間房子,要以96年的房價賣房子給我,算是補償我,要我先支付1 千萬元的定金讓他蓋房子,因為他本錢不夠,他參加了35% 的股份,意思是那塊地(合建地號)要跟地主合建,地主佔65% ,李學益佔35% ,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0月28日我匯款9 百萬元、1 百萬元至李學益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當時我跟李學益有簽立購屋付款證明書,因為當時建照還沒下來,李學益當時也沒說房子何時會蓋好,一直拖到109 年3 月,李學益輕微中風,我才知道李學益欠人很多錢,要我們不要把支票存入銀行。房子到目前都還沒蓋,我有聽黃正雄說李學益35% 的股份已經賣掉了,但沒說何時賣掉的,109 年3 月時我問李學益,李學益說他還有留下5%,會留下房子給我,要我安心。109 年7 月28日我再去問李學益,當時李學益的弟弟袁榮昌有一起到民族路85巷6 號李學益公司,李學益弟弟跟我說李學益連5%都被其他的債權人抵光了,但沒有說何時將5%抵給債權人,袁榮昌也說即使有5 % ,也不夠分房子給我,當時李學益有在場,李學益當時靜靜的坐在那聽,甚麼話都沒說。」「(李學益給你的1 千萬元【應係「你給李學益的1 千萬元」】,【李學益】是否有每個月給你10萬元利息?)是,因為這種房子蓋到好,順利的話3 、5 年,晚的話10幾年都有,所以當初才會提議說支付我利息。」「(依照雙方當時簽訂契約的意思是如果房子蓋好的話,這1 千萬元就是定金,若房子沒蓋好,這1 千萬元就算是你借款給他?) 房子一定會蓋好,這就是定金的錢。」「(既然你認為房子會蓋好,這是定金,為何要跟他收取利息?)因為不知道房子要蓋多久。」「(李學益支付的利息是支付到109 年3 月?) 是,一千萬元每個月利息10萬,我已經收取5 、6 年利息了。」各節,以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記載:「…池輝水…於103 年10月27日 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900 萬元…,再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100 萬…,合計共匯款1000萬元予李學益, 李學益即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作為擔保,並書立購屋價款證明書1 份。」各節,暨聲請人告訴時提出之告證3 號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一情。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與人合建房屋出售,被告之本錢不夠,被告請聲請人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定金,被告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10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書立購屋價款證明書1 份。且按月支付1000萬元之利息10萬元,至109 年3 月。故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雖名為購屋定金,實為借貸,無論1000萬元支票抑購屋價款證明書,均為擔保1000萬元借款。聲請人借1000萬元予被告時,既知被告與人合建房屋之本錢不夠,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被告所為既無聲請人所述詐欺犯行,自無依聲請人所請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果並無不同,仍予維持。聲請人聲請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所陳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再議核無理由。又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置高檢署認定之事實於不顧,而以先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再予重覆指陳本案應予傳喚證人池輝發、袁榮昌、陳榮華;聲請函調合建地號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票據往來紀錄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案經審閱全卷,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訴之事實確係因被告與人合建房屋出售,被告之本錢不夠,乃於103 年10月間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按月支付1000萬元之利息10萬元至109 年3 月無訛(見偵卷第16-18 頁),且聲請人原刑事告訴狀亦明確陳稱先前借款至102 年8 月已將借貸本金清償完畢(見偵卷第1 頁背面),佐以聲請人偵查中亦明確證稱:「96年8 月6 日李學益跟我借款1600多萬元去還農會貸款,至103 年時李學益跟我說他蘆洲中原段有要跟人建造蓋房子,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跟他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再議意旨一反先前之陳述而稱「被告每月支付聲請人10萬元之利息,實為被告先前向聲請人借款1401萬7,040 元之利息」等語顯然前後不一而難憑採。又高檢署綜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佐以聲請人確係收受被告未記載發票日之1000萬元支票,並持續收取5 、6 年利息等情,認定被告請聲請人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定金,被告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10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本質係借貸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又任何金錢借貸都有風險,聲請人既然明知當時建照還沒下來,被告當時也沒說房子何時蓋好,且知悉被告與人合建房屋之本錢不夠,佐以聲請人先前借款予被告僅取回本金,被告亦無支付任何利息等情,則在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縱有合建計畫案亦未必可以取得建照或蓋好房子,是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不論從「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分析,均難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縱然事後被告無法返還借款,亦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關,否則豈非借貸之一方無法依約還款即應以詐欺罪相繩。又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故倘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謂本案仍須傳喚證人池輝發、袁榮昌、陳榮華;聲請函調合建地號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票據往來紀錄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