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蔡正浩、王慧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正浩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慧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第22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亞 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代表人蔡正浩以被告王慧喬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第2257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表人,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喬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 止,任職於告訴人亞欣公司,擔任美容顧問業務。被告明知其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未到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置放於抽屜內之客戶預約表,並以該客戶預約表影本為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109年5月份之薪資、加班費及獎金,進而將該客戶預約表洩漏予另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及受任之法扶律師,以此方式欲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而非法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侵害 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該客戶預約表影本為證據,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負責客戶預約事宜,前開客戶預約表為伊當時班表,服務人員、客戶都可以接觸到該客戶預約表;告訴人公司違法未支付伊加班費及5月份薪資,伊為提起訴訟 ,始提供該客戶預約表給受任律師及承審法官參酌,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指訴、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任職人員承諾書、被告離職申請書、請假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部分: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公司的美容業務都可以接觸到上開客戶預約表,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業務,可以合法接觸到該客戶預約表;被告在另案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中,提出上開客戶預約表給新北地院法官,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洩漏給被告自己委任的律師及承審法官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其於另案民事訴訟有提出上開客戶預約表之必要,俾供承審法官作為審判之依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由上可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其職務上接觸、掌管之客戶預約表,目的係為供另案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用,核與維護產業秩序、避免同業間不公平競爭、保障發明或創作者之心血結晶等營業秘密法或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法規範目的有間,而難認被告有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自不能逕繩以該等罪責。 ⑵復審酌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目的,係為請求告訴人公司支付被告109年5月之薪資、加班費及獎金,且該客戶預約表本質上即為被告109年5月之差勤表,而為另案民事訴訟關鍵證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附卷可考。基此,益徵被告使用及提出該客戶預約表,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且該資料與其另案民事訴訟主張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參以被告僅提供該資料予另案民事訴訟之受任律師及承審法官,並未散布予同業或其他無關之人,客觀上尚與營業秘密法或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涉,自不能逕令被告擔負洩漏工商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⑶至告訴人公司雖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3日簽署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主張該承諾書上載有「三、承諾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地緣或人緣等關係所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獲悉之營業機密,未經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有償或無償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任何第三人,包括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刺探或竊用。承諾人知悉左列列舉項目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二)營業資料,例如商品販賣計畫、廣告計劃、顧客資料…五、承諾人除非獲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引用甲方資料自撰文章或交由他人發表,承諾人同時承諾在離職後無論任何情況下,包括在其他公司服務、自行創業或與人合夥,絕不洩漏、竊用第三條所述營業秘密」等文字,欲證明被告知悉客戶預約表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乙情。然審酌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核屬立約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告訴人公司若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約定,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被告是否成立前開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公司是否需給付被告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加班費,尚待另案民事訴訟為實質調查審認,而非僅憑形式外觀判斷,自難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已達於向告訴人公司請求交付加班費之著手實施階段,而不能繩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刑責。況被告是否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實際到職工作,尚無從僅憑請假單1紙率予認定, 亦難徒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請假單及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本具嚴守客戶之個人資料或其他業務上取得資料之義務,且被告曾簽署承諾書,明確約定及知悉「顧客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所保障之範圍,詎被告竟意圖獲取非屬其所有之加班費,並意圖使聲請人無故支出不存在之加班費而受有損害,乃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並於上開訴訟中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擅自拿取聲請人存放於抽屜中之非公開預約表並重製伊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姓名、電話及客戶療程等涉及客戶消費偏好及醫療隱私之工商及營業秘密資料,提交予新北地院,更無故洩漏上開工商及營業秘密資料予代為撰狀之法扶律師,並稱聲請人未給付109 年5月22日至5月29日之加班費予伊,藉此獲取非屬被告所有加班費之不法利益,聲請人已有損害。被告所為確已涉重製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使用上開重製之非公開預約表請求聲請人給付加班費之詐術,欲藉此獲取非屬被告所有加班費之不法所有,確已涉犯詐欺取財罪。請求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 ⒈按工商秘密之範圍雖較營業秘密廣,但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二者仍有不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重製客戶資料部分為營業秘密,而交給法院部分,則認為是涉工商秘密罪,顯有矛盾。依告訴及聲請再議所示,如客戶個人隱私受到侵害,屬於客戶之個人資訊,被害人為該等客戶,並非聲請人;如果聲請人認為少了這些客戶,無異少了競爭力,該等客戶具有商業上之意義,聲請人受到侵害,則因聲請人與被告之保密措施只有簽訂保密承諾書,就秘密之性質而言,並非營業秘密,至多僅為工商秘密。 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係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依告訴及聲請意旨,被告之所以向法院提供客戶預約等資訊,係向聲請人爭取加班費用,此乃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有正當之理由,難謂無故,再者法院接受被告之案件後,仍要經調查等程序,被告既未偽造任何資訊,雖其所主張要領加班費乙節是否有理由,乃依憑法院之審理,難認係施用詐術,至於聲請人認為被告洩密給律師及法院云云,因律師及法院並未與聲請人為同業商業競爭,自亦無從認為被告有洩密之行為。 ⒊原署認被告並未涉詐欺及工商秘密罪嫌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業已詳陳,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議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客戶預約表影本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聲請人公司工作人員,負責客戶預約事宜,前開客戶預約表同時也是員工班表,其他美容業務、客戶都可以接觸到該客戶預約表;聲請人違法未支付我加班費及5月份薪資,我為提起訴訟,始提供該客戶預 約表給受任律師及承審法官參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曾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約定不得洩漏聲請人公司之商品販賣計畫、廣告計劃、顧客資料、公司業績、產品成本等營業資料,此有前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惟聲請 人代表人於偵查時陳稱:客戶預約表上載有客戶資料,客戶預約表會上鎖放在抽屜,上班員工都可接觸到,被告當時是公司美容業務,被告也可以接觸到,其他美容業務也可以接觸到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參以被告亦供稱:我是聲請人公司工作人員,本來就可以接觸到這份資料,其實連客人都可以接觸到,是客人告訴我們,我們會在客人面前寫,客人也看得到等語(見他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就上開客戶預約表所採取之保密措施,除與被告簽訂保密契約書規定被告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於該客戶預約表,是否有設定接觸者權限、將客戶預約表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在客戶預約表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預約表,是就秘密之性質而言,自難認該客戶預約表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㈡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係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本件被告係為向聲請人提起薪資給付訴訟,始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前揭客戶預約表作為證據;且該客戶預約表上記載有被告加班時數,性質上亦為員工之差勤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另案民事訴訟狀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5、21頁),足見該 客戶預約表係另案民事訴訟之關鍵證據,而被告將之提出於法院乃基於訴訟佐證之必要,核屬正當理由,難謂無故。 ㈢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 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 ㈣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之所為,係施用詐術,而欲藉此獲取非屬被告之不法所有,已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依據客戶預約表上「補2」 、「補5小」、「補3小」、「補4」等記載,提出給付薪資 之民事訴訟,顯然其主觀上係認得據此向聲請人請求,始訴諸法律程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究竟是否須依被告所請給付,則尚待法院調查後以判決認定,並待確定;且被告於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偽造任何資訊,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