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致兵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被 告 李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政穎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穎前為聲請人之加盟主,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你好,我是Jacky,台大 商研所100級畢業校友,因為看到您有在Steven梁的臉書上 留言,誠心建議您不要跟舒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謝謝您」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劉恩成,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代表人林致兵於110年1月21日11時9分許,在聲 請人之公司經友人傳訊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0度 偵字第2044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 ⒈被告李政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傳訊息給劉恩成等語。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且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告訴人代表人警詢所陳,被告既係傳送訊息予特定他人,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容有誤解。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僅傳送訊息予特定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片面採納被告之言論而未斟酌事實,顯未盡詳細調查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僅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劉恩成,且為通知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除告證2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屢次 流傳對舒油頭品牌不實之指控外,告證3之公證影像紀錄更 可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張貼不實指控之相關連結,其主觀上有詆毀舒油頭品牌商譽之犯意,客觀上有透過數個平台流傳不實指控之行為,應該當誹謗罪。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固據提出本案訊息翻拍資料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訊息其只傳給案外人劉恩成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又於110年1月21日11時9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 辦公室內看手機看到梁哲華傳訊給我看,看到內容是李政穎傳訊息給劉恩成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傳上開訊息翻拍資料,其上亦載有「希望訊息不要外傳」之文字,堪信被告確僅將本案訊息傳送予特定之案外人劉恩成,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自難遽繩被告首揭罪責。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含。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⒉末按再議,以被告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被告另有如「刑事聲請再議暨調查證據狀」所載,於臉書聊天室及社團等散布不實謠言,而涉有誹謗罪嫌一節,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案外人劉恩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訴外人劉恩成傳送之對話截圖資料可考(見偵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且被告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劉恩成,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進入其「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在「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顯見本案訊息係在非公開之訊息欄中傳遞之私密訊息,僅有通訊之他方才能看見,並非公開之發表言論,縱該訊息內容涉及誹謗,揆諸前述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其客觀上有散布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 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被告有在臉書聊天室、社團等各媒介大量散布不實謠言中傷舒油頭品牌及告訴人,另有於110年2月2日在臉書社團「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以 本人帳號張貼「暗黑真相網」中對舒油頭品牌及告訴人有不實詆毀情事之貼文「創業二三事:加盟創業停看聽」,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敘明,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捷到庭作證,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捷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