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志 高世洋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8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志明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義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為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託處理該社區事務之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建志、高世洋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明知該社區公設之大樓景觀燈損壞無法照明等多項仍待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義公司)進行改善,待改善完畢,始得點交,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勾選消防、電氣設備檢測功能正常等不實內容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上,使建義公司完成與建義首璽社區之公設點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該社區其他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 人以被告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0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2 人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中心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10 年1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請王得州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即聲請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第一屆、第二屆主委,當時有與建商協議,約定建商完成第一次太古華電檢測後所列之缺失之百分之八十的修繕時,社區就應該與建商為公設點交,後來點交時建商亦已完成檢測後所列之缺失之百分之八十的修繕等語;證人即聲請人高世洋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有上開協議,點交時建商已完成檢測後所列之缺失之百分之八十的修繕等語,則被告既本於該協議之內容始與建商點交,自難認其有何背信之犯意。又經檢視卷附之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被告係在該表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欄位,用印「建義首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志明」,則被告本係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有權於該點交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欄位用印之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以該罪責相繩。末就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部分,被告係本於聲請人陳建志上開協議內容始與建商點交,難認上開點交表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而以該罪責相繩。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係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後,再經管委會委員互推而任該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本即代表該社區管委會,則其在「點交表」之填寫與勾選,自為有代表該社區而為填寫與勾選權之人,就「點交表」而言,當屬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要無疑問。又就聲請人2 人所指陳有關該社區仍有「大樓景觀燈損壞」及「部分無法照明」等多項缺失應待建義公司修繕部分,然觀諸聲請人2 人所提「告證 2」有關該社區於107 年8 月10日對建義公司所發函文列舉有待建義公司處理之重大缺失各項,多屬建材之品質良劣或施工瑕疵之問題,與該社區之「消防設備」、「電氣設備」及「大樓景觀燈損壞」與「部分無法照明」均無關聯。則就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在上開「點交表」中「附屬設施設備點交項目欄」之「1.消防設備」及「2.電氣設備」(甚或「3.給排水設備」「4.昇降設備」「5.監控系統」「6.空氣調節設備」「7.機械停車設備」)等項目勾選「檢測功能正常」,及於「附屬設施設備點交項目欄」之末項「8.其他」欄,被告亦確實勾選「檢測功能無正常」,概無不實製作之問題。從而,就上開「點交表」而言,被告不惟非無製作(填寫與勾選)權限之人,亦無不實填寫或勾選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責。 2.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就上開「點交表」既無不實製作(填寫或勾選)之情事,且被告代表管委會與建義公司辦理點交,縱聲請人2 人主觀上對於點交過程或結果有所意見(異見),然此事屬該社區管委會內部就被告辦理點交事宜有否確實之檢討問題,且查卷內既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辦理點交當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復就聲請人2 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2 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2 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83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2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係未依合法程序取得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或授權,並非法律上有製作權之人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可知,被告既為該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委,依法本即代表該社區管委會,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2.本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已認被告係依前任主委與建義公司之協議而完成點交,且就點交表具有製作權限,亦無不實登載之情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善盡主委之責,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亦未會同主管機關及管委會共同成員檢測下,即自行以主委名義辦理點交表,亦違反社區規約云云,然此僅係民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權限或權利義務及關於社區與建義公司間履約爭議,如仍有爭執,宜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2 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