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明威 趙彩鳳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鍾惠婷 林錦龍 莊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即刑事理由㈠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吳明威、趙彩鳳(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鍾惠婷、林錦龍、莊建章(下合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3652號偵查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發包新北市汙水下水 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由皇順企業社承包該處銑刨路面工程、成功瀝青公司承包瀝青工程、新晟公司承包路面鋪設工程,被告鍾惠婷為皇順企業社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被告林錦龍經成功瀝青公司派任以大貨車載運瀝青至現場施工,被告莊建章經新晟公司指派,負責載運動力機械鏟斗機(下稱小山貓)至現場施工。被告於109年1月2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刨除路面、鋪設柏油工作,除留下對向往合安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外,其餘車道暫時封閉,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及指示施工人員務必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吳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駛入封閉車道內,擦撞正在現場施工之證人房才世後,旋撞擊該車道上由被告林錦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再撞及一旁由被告莊建章停放之小山貓,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8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 告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依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及施工人員高學鋒、房才世之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可知,當時施工現場已有交通維護人員指揮交通,且當被害人機車駛近施工現場時,亦有以指揮棒指揮、吹哨之方式警示被害人注意,然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而未即時理會駛入,因而與被告停放之大貨車、小山貓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本案送請鑑定、覆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是尚難僅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施工現場內由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死亡之事實,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礙難以過失致死罪論之。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聲請狀、刑事理由㈠暨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新北市板橋區板成路於108年12月30日至隔年1月2日進行路 面破損搶修工程,由皇順企業社承包該處銑刨路面工程、成功瀝青公司承包瀝青工程、新晟公司承包路面鋪設工程,被告鍾惠婷為皇順企業社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被告林錦龍經成功瀝青公司派任以大貨車載運瀝青至現場施工,被告莊建章經新晟公司指派負責載運小山貓至現場施工。被告於109年1月2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刨除路面、鋪設柏油工作,除留下對向往合安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外,其餘車道暫時封閉,此際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板成路往浮洲橋方向前進,撞及施工區域由被告林錦龍停放之大貨車,再撞及一旁由被告莊建章停放之小山貓而人車倒地不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證人即在場人員高學鋒、房才世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並有板橋區公所道路挖掘緊急搶修報備單、逾時報備單、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第46頁、第47至51頁、第57至87頁、第96頁、第124頁、第125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惠婷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施工現場負責刨除路面,已完成往浮洲橋方向路面之柏油鋪設,準備要改道去鋪設對向車道的柏油,因此把連桿、告示牌取下來放在路邊,留下三角錐,現場也有3位交通維護人 員指揮交通,靠近合安一路這側是花敬孝負責等語(見相字卷第10至16頁)、被告林錦龍於警詢時陳稱:伊在現場負責載運及鋪設瀝青,現場有派員維持交通,當時被害人騎車車速很快,伊站在大貨車車門邊聽到聲音轉頭看,就看見被害人撞到大貨車左後輪等語(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莊建章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前載小山貓到施工現場,案發當時伊剛鋪完往浮洲橋方向的路面,把小山貓停在大貨車的左後方,在等壓路機壓平路面後改道,就站在路邊和工人聊天,施工現場前後方都有派人員指揮車流等語(見相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花敬孝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施工現場執行道路工程交通管制工作,當時是站在道路施工管制區最前方,看到前方路口有一台機車車速很快直行過來,就以指揮棒指揮並吹口哨警示該駕駛注意,但該駕駛毫不理會依然疾駛而過,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證人即在場人員高學鋒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正在整理道路縮減的交通錐,有聽到前方交通疏道人員的哨子聲,當時哨子聲吹得很急促,其抬頭就看到一台機車從身邊往施工區疾駛過去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互核無違,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害人於駛入施工現場前,係先經過一身穿黃色反光片背心之管制人員身旁,並撞及設立在道路上之交通錐,足見上揭關於施工現場有派員指揮交通車流,亦有設立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等之陳述,要非無稽。而衡諸常情,一般正常駕駛之人倘遵守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人員之安全指示,並留意設置之交通錐而依規行駛,當不致於未能即時變換車道或煞停而闖入施工區域,是由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以觀,被告在案發現場之交通維護措施、安全警示標誌之設置與管理,應已盡相當之安全維護責任。 ㈢依前揭證人花敬孝、高學鋒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車速較快,於接近施工區域時,即便證人花敬孝揮舞指揮棒並以吹哨之方式警示其注意,亦未能促使被害人即時煞停、改道,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被害人於駛入施工區域前,曾先撞擊設立在道路上之交通錐,此時被害人應已得知悉前方有工程進行中,竟未能煞停而繼續行駛至施工區域,應可推知被害人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即時應變,從而與施工區域內靜止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況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47頁)兩相對照後可知,倘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交通錐由左至右(即由往浮洲橋方向外側車道至往合安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編號為1至5,則案發當時證人花敬孝(即擷取畫面所示之管制人員)係站立於編號3交通錐與雙黃 線之間,而遭被害人撞擊之交通錐則為編號2交通錐,花敬 孝與編號2交通錐距離被害人撞擊之大貨車停放位置,分別 約有54.8公尺【計算式:(3.1+5.3+11.4+5+2.6)×2 =54.8】、59.6公尺【計算式:(2.4+3.1+5.3+11.4+5+2.6)×2=59.6】,衡情一般駕駛人若以正常車速行駛, 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見管制人員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鳴笛警示前方勿入,並不慎撞及交通錐後,應得以即時減速、煞停,而避免撞擊前方約50公尺處之大貨車,益徵當時被害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觀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入路面破損緊急搶修之施工圍籬內,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59252號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4日新北交安 字第1091464104號函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7至71頁、第77至78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害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所致,難認被告於現場所設置安全管制設施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花敬孝於案發當時站立位置距施工區域約11公尺,故證人花敬孝、高學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等距離工地分別為30公尺、20公尺要屬不實,其等之證述內容要無可採等語。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花敬孝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站在道路施工管制區最前方,距離工地有30公尺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可見其陳述此部分距離時亦非言之鑿鑿,而係其回想後陳述之大略數值,且其並未說明所稱之「工地」,係指施工區域之最前端位置、中段位置或最後端位置,故此部分已容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再者,依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案發當時證人花敬孝(即擷取畫面所示之管制人員)係站立於交通錐之間、接近雙黃線之位置,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47頁)計算後可知,花敬孝與柏油鋪設完成路面之最前端相距約16.8公尺【計算式:(5.3+3.1)×2=16.8 】、最後端相距約39.6公尺【計算式:(5.3+3.1+11.4)×2=39.6】,堪認其與柏油鋪設完成路面之距離,可能為 16.8至39.6公尺之間,衡酌案發當時站立位置與工地之距離,究屬相當細節之案情,且估計距離之準確度亦因人而異,則證人花敬孝所述距離30公尺左右等語,已落在上開計算後之距離範圍內,實難認其證述內容有所不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