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苡評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黃碧雲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9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4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10 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之代表人鄭黃碧雲以及被告鄭惠文均具有主觀上涉犯著作權法之故意: ⒈本件被告豐郁軒公司代表人鄭黃碧雲及被告鄭惠文2 人先前因侵害聲請人著作之「森林動物長效暖暖包」圖樣(下稱本案著作),而遭聲請人提起告訴(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929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歷經該追訴之後,被告2 人對於相關業務之進行,自應更加謹慎從事,縱前案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均未向被告鄭惠文明確諭知大陸地區人士臧學斌未享有合法著作權,不得授權被告鄭惠文使用,惟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曾受過刑事追訴之人對於其著作權之來源、取得是否合法均具有高度查證之期待可能,然上開被告2 人不知悔改,未經查證且亦未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直接故意,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聲請人著作之系爭圖樣商品,並拍攝影像後再將該重製物照片張貼於momo購物網以及豐郁軒line群組,若認其2 人均不知情,洵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故意,難謂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⒉縱退步認為,被告鄭黃碧雲、鄭惠文無涉犯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而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散布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依上開之說明,被告2 人既對於著作權取得是否合法有高度合理調查之期待可能性,然卻不為合理調查,對於其行為可能再次觸犯著作權法之情形,至少具有「容忍」、「放任」之心態,且著作權法笫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可知,本條之犯罪並不限於行為人「明知」之直接故意,縱行為人雖非明知,然倘若對於涉犯上開著作權具有間接故意者,仍符合本條規範之構成要件。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單方面以被告鄭惠文於偵查中稱:「只有繼續賣庫存暖暖包商品,沒有再進貨」等語,逕認其主張為真,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發回命地檢署再進一步要求被告鄭黃碧雲或鄭惠文提供豐郁軒公司於108 年之進貨單、紀錄表等相關進口商品文件資料加以佐證,其調查程序上自有不備,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㈡被告鄭黃碧雲係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偵查認為被告鄭黃碧雲僅是登記名義人,其認定上自有違誤: 原偵查僅單方面依被告鄭黃碧雲、鄭惠文在偵查中均稱:「鄭黃碧雲僅係豐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為鄭黃碧雲未參與公司之活動云云。然查,被告鄭黃碧雲以及鄭惠文除具有本案共同被告之身分,其2 人更屬於母女間親屬身分關係,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其等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尚非無疑,另從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鄭黃碧雲為豐郁軒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其個人出資額達新臺幣100 萬元,顯見被告鄭黃碧雲為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公司活動、決策。惟偵查中並未進一步調查被告鄭黃碧雲是否有參與豐郁軒公司之經營活動,僅依共同被告兼母女身分之鄭黃碧雲、鄭惠文在偵查中供述,即認定被告鄭黃碧雲未參與公司經營,而不認識被告鄭惠文有繼續販賣聲請人著作圖樣商品之情事,其顯屬迅斷而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尚有諸多可議之處,且調查未臻完備,聲請人實難以接受,為此特請聲請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鄭惠文、鄭黃碧雲主觀上具有涉犯著作權法犯意,無非係以上開被告2 人在經歷前案追訴之後,對於著作權之來源、取得是否合法具有高度查證之期待可能,卻仍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輸入印有聲請人著作圖樣商品,並將該商品照片公開陳列於momo購物網以及豐郁軒line群組,顯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鄭惠文於偵查中固自承其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將本案著作照片上傳至momo購物網及豐郁軒國際行銷LINE群組乙情(見109 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蒐證截圖(見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前案偵查卷宗,並勘驗前案108 年5 月22日訊問光碟檔案及108 年8 月26日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前案承辦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在開庭中均未向被告鄭惠文明確諭知大陸地區人士臧學斌就本案著作並未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再授權被告鄭惠文或前案證人張瑋汝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4頁至第85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3 頁),及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查悉前案不起訴處分亦均未明文稱臧學斌就本案著作並未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再授權被告鄭惠文或前案證人張瑋汝使用,再衡以被告鄭惠文並非從事法律工作之人,且前案並非認定其所為違反著作權法,因而認被告鄭惠文辯稱其以為臧學斌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權,其有權繼續販售上開暖暖包商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鄭惠文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意,業已詳細敘述何以認定被告鄭惠文正係因歷經前案偵查後,相信臧學斌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權,因此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等理由,是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為上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僅係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尚非可採。 ㈡又聲請意旨雖謂檢察官未進一步調取暖暖包商品之進貨資料,以及僅依共同被告鄭惠文在偵查中供述,即認定被告鄭黃碧雲未參與公司經營而不知悉被告鄭惠文有繼續販賣本案著作圖樣商品部分,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惟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惠文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始終陳稱豐郁軒公司為其實際經營,其負責暖暖包商品之銷售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外,證人張瑋汝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鄭惠文很常自大陸地區進貨。我到山東與臧學斌見面進貨時,是他親自將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證明書簽名後交給我的。因為我要進貨,鄭惠文就要我提供進貨證明書,我就提供上開文件給她等語(見他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證人張瑋汝之證述,與證人鄭惠文前揭陳述相符,益徵含有本案著作圖樣之暖暖包商品進貨事宜,確係由被告鄭惠文與證人張瑋汝經手處理,無從認定被告鄭黃碧雲確有參與或知悉上情。且公司登記負責人僅係出名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於現行商業社會上屢見不鮮,自尚難僅以被告鄭黃碧雲為豐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論其必知悉或參與上開暖暖包商品進貨事宜。況依前揭事證,本案已不足推論有參與上開暖暖包商品進貨販售事宜之被告鄭惠文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更遑論未參與上開商品進貨事宜之被告鄭黃碧雲如何存有上開犯意或與被告鄭惠文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又本案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惠文與鄭黃碧雲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縱客觀上有進貨或公開陳列含本案著作圖樣商品等行為,亦無從構成犯罪。因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據此未予調查聲請意旨所指謫事項,尚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