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鍾卉庭、林書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卉庭 代 理 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林書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告訴被告林書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於同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亞於貨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即和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典公司)負責人林書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支票(支票號碼:JA0000000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發票人台灣公司、 未填載發票日)是台灣公司鐘卉庭提供給我,提供原因為和典公司向台灣公司承租土地,我們有提供88萬元押金及6張支票,109年7月份時,我們決定不繼續承租土地,我 們請台灣公司把我們未兌現的支票退還,但他們說不行,因為支票放在新潤建設拿不回來。我提供6張支票即六個 月租金,從109年6月至11月。6月租金已經兌現,7月租金是於7月10日會兌現。我在7月5日許向對方說不承租要解 約,因台灣公司無法將支票退還給我,所以我們有口頭協議,月租金為92萬4,000元,我們的支票可以兌現,即我 先履行7月租金,台灣公司提供系爭支票給我,在他們領 完7月租金後,我們可以透過系爭支票將7月租金領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卉庭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時和典公司已向台灣公司承租宮廟前土地要做停車場,當時租約還剩約4個月,和典公司已經用支票付 了租金,於109年7月初,被告臨時說在該土地上有困擾,他不租了,就一直逼我還錢。所以我就告訴被告會幫忙做協調,被告又問我們如何保證,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開立系爭支票給他做擔保,保證我們會協調。(支票面額92萬4,000元是如何決定?)是和典公司要支付給台灣公司的月 租金,含稅。(據你所述,你們提供支票是要讓被告放心你們會協調土地問題,這與和典公司應支付的月租金關聯為何?)因為被告是要我們還租金,被告付租金的支票已 經兌現,所以我才開這個月租金金額,讓被告安心我們會去協調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參以系爭支票所記載票面金額92萬4,000元,即台灣公司與和典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8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金額(計算式:88萬元+4萬4,000元=92萬4,000元),有玉成新創中心 場地使用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7頁)。由上可知,鐘卉庭為使被告安心相信台灣公司 會出面協調土地問題,鐘卉庭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前揭109年7月已兌現租金返還之擔保。 ㈡雖證人鐘卉庭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上並沒有記載發票日,並且跟被告說不要去軋系爭支票。現場還有一位前立委曾蔡美佐在場。我後來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系爭支票被軋進去,但因為資金不充裕所以沒辦法過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查,被告否認上情,並於偵查中供述:台灣公司前負責人蘇泫彰與鐘卉庭有跟我說會去協調,但沒有說到系爭支票不能軋,且我要軋票之前,公司會計有與鐘卉庭電話聯繫,說明在對方領取款項3日 後,我們會把系爭支票軋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曾蔡美佐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要解約,我還問他才做一個月為何要解約,他說不划算沒辦法賺錢,且問我能否告訴台灣公司他要解約一事,我是民意代表,會以圓滿為主,我建議被告不要解約,大家坐下來談,後來就到聖典天后宮協調。我知道有這張系爭支票,當時是在聖典天后宮協調,開支票時他們在會議桌,我在同一個房間沙發那邊,且有出出入入,他們怎麼開票我不清楚,金額是鐘卉庭事後跟我說的,鐘卉庭說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保障和典公司付給台灣公司租金,好像是80餘萬元。鐘卉庭事後跟我說因為他們與被告談了很多案子,為取得雙方信賴,所以不得不開系爭支票,給被告握在手上有安全感,我問鐘卉庭何時要讓被告兌現,她說她沒有填時間。(鐘卉庭在開票時,有向林書磊表示這張支票不可以軋?)現場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是以證人曾蔡美佐之上開證言,並未能證明鐘卉庭有向被告明示不能兌現系爭支票金額乙情。 ㈢證人即和典公司會計林書逸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是我去提示,被告指示我去軋票,被告說系爭支票是因為該土地終止合約時,和典公司有開票給台灣公司,且和典公司的支票已兌現,系爭支票是要補這部分。提示兌現之前,我有打電話通知台灣公司的Linda,我告知對方我把票軋 進去,對方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證人鐘卉庭於偵查中亦證述:Linda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反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公司會計有與鐘卉庭電話聯繫,我們會把系爭支票軋進去等語相符。是以林書逸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前,曾以電話通知鐘卉庭此事,堪可認定。 ㈣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參以證人鐘卉庭斯時任職於台灣公司,並實際參與土地招租業務等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鐘卉庭與被告有約定不能兌現系爭支票乙節,則被告於當時即無收受系爭支票以擔保台灣公司能返還已兌現前開租金之理。是被告所辯:當天協議,我先履行我7月份租金,台灣公司提供系爭支票,在他們領完7月租金後,我們可以透過系爭支票將7月租金領回等語。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㈤至聲請意旨略以:由停車場承租客戶契約及對話紀錄之時點可知,被告就解約乙事並無主觀上確信,被告與承租客戶先前所簽立契約期間,皆遠超過其所欲與台灣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點,且未與承租客戶洽談終止契約退還租金事宜云云,並提出被告土地承租人之對話紀錄及契約為證。然查,此部分事證,應屬和典公司與各該車位承租人之民事糾紛,尚難遽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