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皓東工程有限公司、林皓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皓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皓雄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陳介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皓東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介昇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昇係鉅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采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佯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邀約告訴人出資其所承攬,由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所轉包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鴻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承諾於前開工程完工後,扣除成本、費用等開銷後,所得盈餘由雙方均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 告,復陸續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5日各匯款400萬元、460萬元至鉅采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然前開工程於107年10月7日完工後,被告僅交付告訴人盈餘分配款94萬元,經告訴人一再催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共計1,000萬 元,被告均以尚未收受工程款、前開投資款項係長期投資鉅采公司所承做之土石工程等各種理由搪塞,並將告訴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收到告訴人之投資款項1,000萬元,最初是告訴人代表人林皓雄祖父的女 友主動表示要與伊合股承作該土方工程,後來其臨時抽金,告訴人得知後,便主動表示要跟伊合資,但工程進行中告訴人不斷表示其缺錢,要求伊先交付部分盈餘,伊乃分多次交付告訴人94萬元盈餘,又告訴人與伊之合作標的,並不單只有系爭工程,而是涵括伊所承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雙方算是長期合作,但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導致伊有1個 工地工程遭解除契約,後續伊雖於108年間承攬了幾個土方 工程,但都還在洽談階段,尚未簽約,本案實因雙方合作之工程尚未完全開工或完工,致無法清算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紅利或返還投資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投資之1,000萬元款項後,系爭工程確有開 工,並業已施工完竣乙情,有益盛公司與鉅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鉅采公司發票;被告所提出之華冠土石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收容證明、元鑫工程有限公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冠土石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達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用於土石方處理之發票及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南閎工程行所開立用於承包租用鐵板、群協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用於租用挖土機之統一發票;107年4至6月間施工期間之每日工作日報等總計約860餘萬元之單據附卷足佐,則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⒉告訴人雖指其出資僅限於系爭工程之施做,然被告否認有此情狀,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代表人復當庭陳稱:雙方簽約時,僅有被告與其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雙方係口頭約 定等語;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29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並未載明雙方合作之工程標的,僅於該契約第3條載明「各工程所賺盈餘扣除開銷(開立發票所需 支付稅額)各佔50%」,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文書邏輯,則雙 方合作範圍顯非侷限於單一系爭工程,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而本案又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釐清雙方投資標的及範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做完竣後,確於108年2月間另承攬金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工營造公司)所發包之土石工程,然該工程尚未施做,即於108年底解除合約關係,有鉅采公 司與金工營造公司於108年2月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及金工工程公司109年3月12日金工字第1090312001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提告後,所承攬之工程旋遭解約,並對其後續擬承攬其他土石方工程產生影響等情,亦非子虛。 ⒋告訴人雖另指被告將其所投資之款項用於其孫姓女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御皇酒店」,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確將告訴人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酒 商酒款、冷氣、電話、室內裝潢及輕鋼架裝潢等用途乙情,且有新光銀行前開帳戶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交易 明細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批附卷可憑,另證人孫祥如 亦不否認告訴人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用於其與朋友投資之卡拉OK業務,惟證稱:鉅采公司土石工程所需之施做款項,亦有開票支應情事等語。衡酌被告與證人為男女朋友,被告將鉅采公司名下款項挪為私用,固有不當,然參酌該新光銀行帳戶除由告訴人匯入前開投資款項外,尚有其他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情形,則被告所挪支之款項,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投資款項,要非無疑。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施做及承包土石工程之實,所提出之前開土石方工程施做支出達860萬餘元,業如前述,況被告自始肯認告訴人 出資1,000萬元之事實,並已就系爭工程分配盈餘94萬元與 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乙方(指告訴人) 為投資單位,不可藉故臨時終止投資,抽回資金,而令甲方(指鉅采公司)承受工程損失 ...」,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單一工程完工後,縱未能應告訴人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雙方合作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憑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即論被告以詐欺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一般社會上習見之營建工程投資,均是以單一個案作為投資標的,並於契約簽訂時即約定投資利潤或於工程完工後再計算盈餘分配利潤,殊無在未確知工程標的、風險利潤評估前,即遽然投入上千萬元資金,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故系爭契約書上雖未載明雙方合作之工程標的,但不能據此推斷聲請人所投資之標的,涵括被告所承做之所有土方工程,而非侷限於單一之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書第3條載明:「各工程‧‧‧」等語,參照第10條( 刑事再議狀誤載為第4條)亦同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須預先支付140萬元給甲方(即被告)支應所開銷費用, 其支付款項金額列入工程開銷(乙方支付140萬元,不得無 故催討),待工程完畢請領工程款項一併扣除返還」,則依契約書前後文義解釋,該140萬元「投資本金」於工程完畢 請領工程款時,即須一併扣除返還聲請人,豈有其餘860萬 元投資本金無庸返還,而係涵括被告之後不確定是否簽約承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故契約書第3條所載「各工程」當係 指本件單一個案工程,而非漫無工程標的,方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及契約解釋原則。 ⒊聲請人代表人林皓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5頁),足證系爭契 約僅侷限於系爭工程之土方單一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工程,原處分理由謂:「查無相關事證,足以釐清雙方投資標的及範圍」云云,尚有疏誤。 ⒋被告固提出相關工程合約、發票、收容證明、同意書、申購總表、工作日報等相關資料,然查:⑴鉅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及所簽發之支 票,均用於被告女友孫祥如經營酒店之用途,並無任何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憑何認定被告確有承包及施做系爭工程之實,且確實支出高達860餘萬元之費用?⑵被告將鉅采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聲請人之投資款,私自挪用作為其女友經營酒店之各項費用,已構成侵占、背信罪責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 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並未明定該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為系爭工程,且該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各工程‧‧‧‧」等語,足徵被告 所稱其與聲請人合作之土方工程並不限於系爭工程,而係涵括其所承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雙方算是長期合作等語,並非無據。而系爭工程已由益盛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付清全 部工程款予鉅采公司,嗣後被告已與聲請人委託之鄭鴻源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盈餘188萬元,依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分配50%利潤即94萬元予聲請人,被告所稱:其已 依協議給付聲請人94萬元乙節,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皓雄所是認。故被告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確已依約履行盈餘分配,將「所賺盈餘扣除開銷」,給付50%即94萬元予聲請 人,難謂被告於與聲請人在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具詐欺聲請人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⒊又被告於聲請人不願繼續依約合作時,亦已同意聲請人抽取資金退股,並先支付300萬元作為退股之頭期款,餘款俟其 他工程完工結清後,再行協議退還資金部分,並未拒絕聲請人退股取回投資款項等情,亦有被告與聲請人委託之鄭鴻源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投資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本件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歧見,協商未獲共識,致未能應聲請人之要求,進行結算及履行退股返還資金等事宜,並未致聲請人之財產發生如何之損害,尤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令負背信罪責。 ⒌原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其處理運用方式,未能盡如聲請人之意願,就投入資金之運用範圍及如何退股取回投資款項等各節,仍存有歧見,迄無共識,此均屬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⒍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就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由系爭契約書整體內容觀之,被告所辯合作範圍不限於系爭工程應較為可採,至卷附聲請人代表人林皓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2-35頁)、被告與受林 皓雄委託之鄭鴻源於108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84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接受聲請人關於結束合作之要求、未拒絕還款給聲請人,尚難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雙方係約定合作範圍僅限於單一之系爭工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