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簡瑞斌 代 理 人 尤柏淳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簡林龍 林瑞燦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簡瑞斌以被告簡林龍、林瑞燦、蔡志鴻(下稱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日 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5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5月3日交由郵政機關向 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為送達,並經聲請人之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林龍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瑞燦、蔡志鴻則分別為福喜公司、福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簡林龍、林瑞燦與聲請人簡瑞斌為兄弟。聲請人與被告簡林龍、林瑞燦及其他家族成員共有新北市中和區大同段399之1、399之2、400、438、441之1、442、443、445、446之1、449、450、451、452、454、455、456、457、460、461 地號之土地,聲請人與被告簡林龍、林瑞燦欲將前開土地結合鄰地興建房屋,並由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負責開發,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8日,佯以 福璽公司、福喜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協議,同意將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以委建方式交由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處理先後興建「福璽景安」與「喜硯」建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支付金額不詳之工程、管理費用及道路容積移轉費用,並因前開土地開發期間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資金不足,而由聲請人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詎 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人之任 務,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完成並銷售完畢後,未依前開協議以委建之比例分配銷售價款,堅稱為合建關係,亦未返還聲請人前開投資部分之本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查: (一)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簡林龍辯稱:伊非 福喜公司、福璽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地主與福喜公司、福璽公司合建房屋,而103年7月18日之會議紀錄只是地主們內部之討論參考,聲請人簡瑞斌提到的4,150萬元是借款並 非投資款,福喜公司、福璽公司也都有付利息,並沒有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林瑞璨、蔡志鴻則辯稱伊等認為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與聲請人是以合建方式興建房屋等語。查被告林瑞璨自稱為福喜公司負責人,卻對自己持股多少、公司股東有何人均無法說明,對聲請人有無向貸款用以投資福喜公司也不知道,更自稱都住在國外所以不清楚,此有新北地檢署署108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瑞燦應僅為福 喜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福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103年7月18日時福璽公司之董事為蔡志鴻、陳嘉蘭、陳洋山,然當日會議福璽公司該3位董事竟無任何一人出席,逕由被告簡 林龍為主席,簡德旺、簡秀梅、楊美汝、簡林龍、林瑞璨、簡瑞斌就福璽公司、福喜公司之內部事項討論作成紀錄,此有當時之福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7月18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且本案自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 迄今1年有餘,被告蔡志鴻理應知悉103年7月18日此一會議 及會議記錄內容,對於非公司之人對其公司內部事項作成決議此一奇特現象,竟對主席及與會人士毫無究責行為,顯係開會之主席實際上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志鴻亦僅為福璽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外,證人廖嘉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8日當天與會係因聲請人認為被告簡林龍錢沒算清楚,由會議記錄之錄音中均稱呼被告簡林龍為「簡董」,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29日偵查筆錄與103年7月18日會議錄 音光碟與譯文存卷可查,且網路媒體於報導福喜機構之南山段都市更新建案(即「福璽景安」建案)時,亦報稱被告簡林龍為福喜機構董事長,並報導訪問被告簡林龍對該建案之看法,佐以福璽公司與福喜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均設立在被告簡林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簡林龍更擔任永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地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相同,堪認被告簡林龍應為福璽公司及福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辯稱僅為地主,將戶籍地出租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等情節尚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而已,亦決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林龍有無構成詐欺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實繫於聲請人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間興建「福璽景安」與「喜硯」之建案究屬合建契約亦或委建契約,必以聲請人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間成立委建契約,福璽公司、福喜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始有背信罪之可言。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聲請人雖以103年7月18日之會議決議作為主張依據,然聲請人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興建此二建案之契約性質,應探究聲請人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間前後法律行為之表現作為判斷。經查,聲請人與其他地主和福璽公司於99年5月12日簽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福璽公司提供 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並由聲請人等地主方配合蓋章或提供證件便利福璽公司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建築行政事項,所需費用則由福璽公司負擔;另聲請人復於100年間與福璽公司 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新北市中和區大同段438、443、446-1共3筆土地與福璽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由聲請人提供土地,凡建築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營造施工、工程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等均由福璽公司全權負責,聲請人等土地所有人遂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等地號土地信託 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福璽公司則於102年6月3日與板信商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由福璽公司為借 款人、聲請人等7位地主為擔保物提供人,被告林瑞璨、蔡 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銀約定授信額度共4億1,000萬元,同日由福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瑞璨、蔡志鴻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中期擔保放款1億5,050萬元、1,350萬元與中 期放款2億4,600萬元,動用期間均為102年6月3日至105年6 月3日,到期償還本金;復於105年5月26日由福璽公司為借 款人、聲請人等7位地主為擔保物提供人、被告林瑞璨、蔡 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銀約定授信額度共9,200萬元, 於105年6月3日由福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瑞璨、蔡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中期擔保放款9,200萬元,動用期間 為105年6月3日至106年12月3日,款項均撥入福璽公司帳戶 ,每月繳息,並於106年9月29日由台新銀行全數代償完畢,此有房屋合建契約書、房屋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簡林龍等新北市中和區大同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板信銀行營業部 110年1月18日板信營業字第1101100010號函附表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動撥資料及繳息明細附卷可明,堪認聲請人與福璽公司合作之初係約定聲請人僅負擔提供土地,毫無負擔籌措資金、申辦建築相關事項之義務,與委託人之地位不符,難認福璽公司為聲請人之受任人。另板信商銀雖無提出聲請人與福喜公司簽立之合作相關契約,然自福喜公司於101年10月9日以福喜公司為借款人、聲請人等地主為擔保物提供人與板信商銀約定授信額度共1億3,910萬元,於102年3月6日由福喜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瑞璨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借款中期擔保放款各7,780萬元及6,130萬元,動用期限為 102年3月6日至105年3月6日,款項撥入福喜公司帳戶,每月繳息,並於106年6月30日由台新銀行全數代償完畢,此有板信銀行營業部前函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動撥資料及繳息明細附卷可明,足認聲請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其指述因為要委任福喜公司建屋自己向板信銀行借款等情節,實屬存疑。 (三)再者,聲請人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暨持續數年,如聲請人真有意於103年7月18日將其與該二公司之合作方式改為委建契約,因合作起於102年間,聲請人自應於103年7月18日後要求福璽公司、福喜公司與其進行結算,算明 該二公司於先前合作期間已為聲請人支出多少資金、依據聲請人之委建比例尚應負擔多少資金。然聲請人始未提出其與該二公司結算之相關證據,亦未說明聲請人就其委任事項尚應負擔何等資金與支付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改為委建契約之真意,因此即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背信 行為。另聲請人雖主張其交付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係建屋所為之增資,然其並無要求該二公司將該等款項轉為股本進行公司變更登記,證人即福璽公司會計人員邱桂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是依據聲請人之要求做會計科目「股本」的帳,聲請人不是福璽公司股東,公司沒做過變更登記,103年7月18日會議討論當天伊也在,會議紀錄討論內容是聲請人叫沈志揚擬的等語,是以尚難認定聲請人提供之4,150萬元為 福璽公司之增資。又證人陳金水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去協助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配房子,他們跟伊講好分配原則,由他們抽籤、選房子,伊記錄下而已,伊去的時候聲請人、被告等地主就告訴伊這些金額,伊猜測是他們協議好交給伊,因為都沒爭執,直接給伊一張表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分屋基準係屬何種契約。又證人沈志揚於偵查中則證稱,福璽景安、喜硯建物第一次登記由伊辦理,福璽景安、喜硯建物房子起造人是福璽建設公司與福喜建設。建物第一次登記就是登記在福璽建設公司跟福喜建設名下,賣出後移轉到買方。土地部分福璽建設裡面有地主,包括聲請人,有些跟公司作合建分屋、有些做合建分售,有的地主拿回自己的房子,分他自己的一部份土地給建設公司,這是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就是有人買的話就用公司名字把房屋過給買方,土地部分由地主把持份過戶給買方。如果是委建,建物第一次登記是登記地主名字,政府規定要由地主當起造人,因為委建就是他出資興建,要由地主當起造人,第一次登記是登記地主名字,房屋稅也是地主負擔等語。而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曾申請變更為建築執造之共同起造人,或曾繳納合建房屋之房屋稅等資料,均難認其與福璽公司、福喜公司成立委建契約。從而,聲請人指摘被告以福璽公司、福喜公司之名義詐稱同意締結委建契約提供土地建屋,然聲請人既然於更早之時間即與福璽公司簽約約定合建分屋,亦無說明被告3人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法使其陷於錯誤,且福璽公司、 福喜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後尚以該二公司之名義持續為聲請人支付貸款以支應興建房屋所需費用,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受到損害,是聲請人上開指述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 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