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世杰、陳芃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世杰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陳芃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芃光與同案被告白凱莉(原名為白伊中,另由檢察官通 緝中)於民國103年間共同設立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後更名為「富豐興業有限公司),帝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白凱莉出資額為124萬元,另外76萬元之出資額應為被告所出資,就被告出資之事實,得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帝富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即足以證明等語。 ㈡被告陳芃光對於帝富公司之業務,素來即以「總經理」身分為實際經營行為: ⒈被告係以帝富公司「總經理」身分進行經營行為,此有中華民國經濟合作協會於106年舉辦之2017年「赴西班牙、葡萄 牙經貿考察團」之訪問報告,其内容載有被告以帝富公司總經理身分,同案被告白凱莉以帝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共同赴歐旅遊考察足證。 ⒉被告曾以帝富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微光市集 門市,又該「微光市集」商標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⒊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杰(下稱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係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音樂教室」,且該「音樂教室」係 「安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⒋綜上,被告於103年間即有出資設立帝富公司,並擔任帝富公 司總經理而為經營,於106年間並以帝富公司總經理身份赴 國外參訪,同時被告以帝富公司經營「微光市集」門市,並為微光市集商標之登記權利人,另為音樂教室即「安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再參諸 白凱莉用以對外投資詐騙之公司或交付款項之音樂教室,被告均為各該事業體之總經理或負責人,顯然其與白凱莉乃為共同經營者,並為幕後控制之人,被告稱對於帝富公司經營未為參與,對於白凱莉對外之招募投資款項一律推諉不知云云,並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察,就此部分乃存有認事用法錯誤。 ㈢帝富公司、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個人、白凱莉個人,自104 年起開始,早已負債累累,並非如被告或白凱莉向告訴人所稱帝富公司經營良好或被告、白凱莉均為有資力之人: ⒈被告、白凱莉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萬零99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核發支付命令。 ⒉帝富公司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1萬6,085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1936號核發支付命令 。 ⒊帝富公司因積欠144萬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司 促字第9660號核發支付命令 ⒋帝富公司因積欠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之房租,經本 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應給付積欠之房租並應遷讓房屋。 ⒌被告、白凱莉以帝富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22日及106年6月28日吸引告訴人投資海鮮及酒類事業時,事實上被告個人、白凱莉個人及帝富公司早已遭多家銀行、債權人申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積欠之債務,顯然並無資力。 ㈣被告、白凱莉二人自104年年末開始,即故意製造其有資力之 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及白凱莉為有資力之人: ⒈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參加經貿旅遊團至葡萄牙及西班牙旅遊時,結識白凱莉及被告(當時兩人為夫妻),至104年年末時,告訴人與被告逐漸熟識,但當時告訴人並不知帝富公司、被告及白凱莉已陸續積欠債務,受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⒉然被告於104年年末開始,卻陸續製造其有資力之假象,分述 如下: ⑴104年年末時,被告邀請告訴人至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貝克漢公司)尾牙,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陳稱其與貝 克漢公司負責人從小一起長大,並在尾牙場合中不斷與貝克漢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家人互動,以塑造與貝克漢公司負責人相當熟識。然告訴人受詐騙後,乃向貝克和公司負責人查證,始發現實際上與貝克漢公司負責人非從小認識,二人交情亦非如被告所述深厚,僅為一般點頭之交的朋友。 ⑵被告及白凱莉曾稱認識葡萄牙及西班牙酒莊老闆,並取得貨源欲銷往需求量大之中國大陸,被告並親自向告訴人告稱未來目標為每年一萬貨櫃之銷售量。 ⑶被告及白凱莉亦帶告訴人至知名餐廳三合院港式飲茶餐廳(1 06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F)(下<稱三合院餐廳)用餐, 被告及白凱莉並向告訴人陳稱為三合院餐廳之最大股東。告訴人受詐騙後,乃向三合院餐廳查證,始得知實際上被告僅投資100萬元,為最小股東,顯然被告及白凱莉乃刻意惡意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 ⑷告訴人曾經於被告所開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音樂 教室」找被告及白凱莉時,被告及白凱莉二人宣稱需要去附近牛排店收取現金,並向告訴人告稱該牛排店為自己開設。然告訴人發現受被告及白凱莉二人詐騙後,再向該牛排店人員查證,該人員告稱被告及白凱莉二人僅為該牛排店之顧客,並非股東,亦顯示被告及白凱莉乃惡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 ⑸被告及白凱莉更向告訴人表示有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王子會到臺灣,將邀請告訴人一同擔任招待,此外被告二人也多次邀請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一同聚餐,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及白凱莉二人具有相當實力,才得以結識許多大老闆。 ⑹以上均為被告及白凱莉虛偽塑造自己人脈廣闊、投資事業多元之行為,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信賴。 ㈤被告及白凱莉另於105年6月邀請告訴人投資酒類合作投資乙案,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投資利潤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 。被告及白凱莉並以帝富公司出具合作證明書予告訴人(即聲證10),除隱瞞105年4月7日帝富公司受法院核發144萬元 支付命令之事實外,並偽稱因資金卡在國外無法轉回臺灣,亟需周轉金,且因投資商品為海鮮、酒類,與被告經營之「微光市集」門市販售之產品相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帝富公司債信能力良好、且相信告訴人所提供600萬現金將 會用於帝富公司海鮮、酒類業務周轉經營,因而交付600萬 與被告。是以,被告及白凱莉在明知債務眾多,故意未為揭露的情況下,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事業成功,僅因資金均在國外,無足夠資金得以投資海鮮及酒類事業,故被告及白凱莉掩蓋負債之事實,更表明投資款將用於海鮮、酒類生意,告訴人乃誤信而投入資金。 ㈥告訴人於105年6月提供600萬元投資資金與被告及白凱莉經營 之帝富公司後,被告及白凱莉並未將該筆資金用於經營海鮮、酒類生意,竟然將其挪用於個人花用,被告身為帝富公司總經理,未返還該筆投資款本金及利潤與告訴人外,更於106年間以帝富公司總經理身分,赴歐洲進行旅遊考察,然實 際上帝富公司除已積欠百萬元債務外,房租也幾乎沒有辦法給付,既然帝富公司於106年間連所承租之辦公室租金都付 不出來,且在106年以前帝富公司、被告個人亦負債累累, 帝富公司焉有可能有多餘資金再供被告個人以總經理身分、白凱莉以董事長身份赴歐進行旅遊考察?被告身為帝富公司總經理,在夫妻二人負債累累、帝富公司無法繳納租金之前提下,焉有可能不知其享樂花用資金來自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款項?顯見,被告及白凱莉於105年6月間確實存有共 謀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於取得告訴人所提供600萬元投資款 後,並未將該投資款用於酒類、海鮮經營生意,反而將該600萬元挪為個人享樂花用,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及白凱莉自始 即無將該600萬元用於投資海鮮、酒類之生意之意思,竟然 以合作協議書偽稱該600萬元將用於投資海鮮、酒類之生意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投資款,顯然已構成詐欺行為。 ㈦又依白凱莉與被告之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本身所得甚低,卻仍頻繁出入境,可見其日常花費及出國旅費之金錢來源非自己所賺,且被告與白凱莉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於同財共居期間白凱莉將詐欺所得交由被告使用亦符合人之常情,然被告卻未曾質疑白凱莉金錢來源,可見其對於上開詐欺情事知之甚詳,且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詎料,被告卻供稱係於106年7月、8月某天晚上,其於淡水聖約翰大 學門口,始知悉白凱莉有接受該600萬元投資款云云,然被 告個人於104年間經營帝富公司、微光市集門市,均負債累 累,帝富公司於106年間之租金也繳不出來,被告如未與白 凱莉共同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款項,並共同挪用自己花用,其焉有可能於106年間再與白凱莉共同攜手赴歐旅遊考察?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投資款云云,自屬不實陳述。 ㈧被告及白凱莉二人以帝富公司合作協議書,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卻未將投資資金用於合作内容,而係供被告及白凱莉二人自行享樂花用,原偵查檢察官本應依職權並命被告提出帝富公司相關存摺資金明細,用以證明該600萬元投資款 是否確實用於投資海鮮、酒類生意,並加以釐清,然本件於原偵查程序,檢察官起先即有要求被告及白凱莉應提出帝富公司收受該600萬元投資款確實有用於投資酒類、及海鮮生 意之證明,被告除未提出外,原偵查程序亦未調查告訴人所交付60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見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 ㈨再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認其與 白凱莉於104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咏南、楊志絜夫妻,知悉其有正當收入並雅好酒類投資及品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向陳咏南、楊志絜佯稱:其等從事酒品開發生意,與酒之最、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知名企業或商場名人均熟識,並有合作關係,現有意開發東京、上海、香港等地酒類展覽,因尚有資金缺口,可獲利潤為13%、18%、20%不等云云,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出示多種酒類照片及其等在上海、東京等地參 加酒展,或與名人合照之照片,復邀約陳咏南2人前往國外 參觀酒莊、參加酒展以取信陳咏南2人,以此方式邀約陳咏 南2人共同投資,致其2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1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款等方式交付白凱莉各該投資款項等情,因而認被告確有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取財,且該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背景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詐欺案件高度相同,其犯罪時間亦完全重疊,並認定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之期間(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0 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為長時間、有計畫性的詐欺行為,而告訴人於105 年6月28日與被告及白凱莉成立之投資協議之時間亦落在上 開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之詐欺行為期間内,且被告及白凱莉均是以酒類合作為投資項目,又於被告經營之微光市集或音樂教室為洽談合作地點,以及另以參與國外商旅行程,強調自己認識許多政商名流等幾乎完全相同說詞、情境向投資人為詐欺行為,據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亦應知曉所有詐欺行為之細節,且與白凱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自可認定。 ㈩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係由白凱莉主談,被告在旁,對於告訴人600萬投資款,被告焉有可能推諉不知,再依證人林 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5年6月28日簽約前,雙方有於電話中談的差不多,才在上開時地簽約,當時被告及白凱莉與告訴人、林寶雲坐在同一張桌子等語,亦即,依告訴人及林寶雲之前揭證述,系爭600萬元投資款簽約前,雙方有先以 電話溝通,確認後才約簽約之時間、地點,而簽約時,被告、白凱莉、告訴人、林寶雲都在場進行簽約,兩人之陳述符合經驗法則、且並無矛盾之處。然不起訴處分理由竟認為,告訴人與證人林寶雲就交付600萬元時,告訴人稱被告之二 位女兒在場,證人稱被告之二位女兒不在場;以此認定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竟認為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忽略告訴人及證人均可證明被告當時在場之證詞,且證人林寶雲認定之簽約對象乃為被告及白凱莉二人,被告女兒並非簽約之重點人物,故被告女兒是否確實在場,本非重點,就非重點人物是否在場不能記憶清晰,實無違背常情,況且證人林寶雲更陳述當天被告與白凱莉坐同一張桌子,被告知道我們在幹嘛,被告亦有提及會負責酒類、海鮮業務之聯絡及訂貨等語,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寶雲之陳述,符合經驗法則且並無矛盾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竟斷章取義,以告訴人陳述該投資款是106年6月28日當天談確定,證人林寶雲陳述係電話談的差不多,即認有杆格之處云云而不可信。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乃屬恣意率斷,並無可採。 原偵查程序未斟酌被告有與白凱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亦未斟酌其2人負債累累情況下,被告仍與白凱莉共同攜手享 樂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交付600萬投資款項,亦未調查資 金明細,以確認是否挪為被告及白凱莉私人所用,原不起訴處分,仍有諸多違誤之處。又再議駁回處分書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認定白凱莉要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是其個人帳戶,而非帝富公司之帳戶,亦與被告所稱帝富公司財務,均由白凱莉所掌控,其不清楚之辯解相合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8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樣係以帝富 公司與第三人簽約,第三人同樣將款項依白凱莉指示匯入白凱莉個人帳戶,然因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調查後發現白凱莉帳戶資金有流向被告所用,因而認被告與被告白凱莉乃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詐欺行為,是本件實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均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已於110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 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雖有與告訴人於音樂教室見面,但未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借貸事宜,其係遲於106年7月或8月間某日 晚間,在淡水聖約翰大學門口始知悉此情,其對105年6月28日合作證明書並沒有印象,當時帝富公司確有朝酒類生意方向經營,其不知道是否白凱莉有利用這個生意將錢洗光,白凱莉應該已經在香港,她被通緝中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為投資帝富公司酒類進口生意而簽訂合作證明書,並於同年月30日匯款600萬元至白凱莉個 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5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另有西元2016年6月28日合作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8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見他字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次詐欺地點於105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音樂中心,是白凱莉當面說的,但被告 在旁邊,他們夫妻都是一起的,但被告坐在旁邊,只有試酒時被告才會說話,表示有做酒類的生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寶雲於偵查中亦指稱:簽立葡萄酒的合作證明書時,音樂教室那邊有一個桌子,我們跟白凱莉及被告都坐在同張桌子,所以被告知道我們在幹嘛,被告說他是負責發電子郵件訂貨(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以上固堪認白凱莉簽立前揭合作證明書予告訴人之時,被告亦同在現場之事實。 ㈢然查,針對白凱莉究有無於簽立前揭合作證明書之時當面說明其資金需求原因乙情,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明確指稱:主要都是白凱莉當面說她生意很多,資金周轉不過來,貨量太大,短期需要資金,所以算是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此明顯與證人林寶雲於偵查中所陳稱:本件是白凱莉在電話中都說的差不多了才去簽的,所以當天去音樂教室,被告就是跟我們打個招呼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相左;又被告於白凱莉簽立前揭合作證明書之時,所表示其係負責酒類生意何部分事項一節,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坐在旁邊,只有試酒時被告才會說話,表示有做酒類的生意」等語,亦與證人林寶雲所指述「被告說他是負責發電子郵件訂貨」情節不相一致;況且,證人林寶雲既陳稱被告當日僅與其等「打招呼」(見他字卷第69頁)一情,則被告雖於白凱莉簽立前揭合作證明書之時,亦同時在場,但是否確有與白凱莉共同對告訴人或其配偶表示其等有投資酒類生意等情,已有疑義,尚難以被告在場一情,即遽論被告與白凱莉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係將匯款600萬元至白凱莉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乙情,有如 前述,且告訴人亦指稱:匯款600萬之聯絡對象好像是他們 的小姑還是小姨子,就是白凱莉那邊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是本件600萬元款項係由白凱莉取得,且聯繫窗口 亦係代表白凱莉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600萬元或其中部分款項,自難單憑被告 與白凱莉具有配偶或同財共居關係,即謂被告確有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而與白凱莉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聲請意旨僅以帝富公司、被告及白凱莉個人均負債累累,被告與白凱莉又為配偶關係,即謂被告出訪歐洲係花用向告訴人所詐得款項等語,尚嫌速斷。 ㈣再告訴人固提出「自稱」為被告長女「陳○羽」於106年10月7 日所傳送之簡訊,以證明被告知情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查,證人陳○羽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亦沒有傳送該則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第70頁),又該門號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係由帝富公司所申請使用,於106年12月6日至108年10月30日則係由 世驊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存卷足查(見偵字卷第5頁),而上開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白凱莉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至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這支電話0000000000是「陳○羽」發過來我就記下來,每次找不到白凱莉,我就用這支電話傳訊息聯絡,這時白凱莉就會聯絡我,但打這支電話沒有接通過,這支電話發訊息過來前,我沒有給過陳○羽本人電話號碼,因為我們不對小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由此等情節觀之,已不能排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為白凱莉所使用,並自行以其女陳○羽名義傳送該則訊息予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設若上開簡訊內容屬實,白凱莉又何須假借其女陳○羽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動機顯然可議,甚難以該則訊息內容推論被告對於本案知情甚或與白凱莉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另告訴人及證人林寶雲於偵查中固均一致指稱:被告誇大其資力及另有酒類生意,伊係於交付款項後始發現所表徵之言行均屬謊言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68至反面頁),且聲請意旨亦以被告及白凱莉於104年3月間,另以相同理由向他案告訴人陳咏南及楊志絜營造其具有經濟實力,而接續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1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款等方式交付白凱莉各該投資款項,因認被告確有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各判處被告與白凱莉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他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判字卷第91至121、147至151頁),是被告及白凱莉於他案與 本案均係以酒類合作為投資項目,且於被告經營之微光市集或音樂教室為洽談合作地點,又參與國外商旅行程,強調自己認識許多政商名流而營造有資力假象等事實背景均相似,以及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然而,被告於他案所詐騙之對象及具體情節究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復依現有事證,亦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案施用詐欺之行為分擔,或與白凱莉有何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即便他案與本案容有前揭相近之處,猶不能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亦知情或參與其中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認有理。 ㈥至聲請意旨所提被告或白凱莉積欠他人債務一事,難予逕認其2人完全毫無資力而自始無意還款或履約;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虛偽塑造人脈廣闊及投資事業多元等情,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得判斷是否為真實,猶不能持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