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尚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仁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李世名 林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㈡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尚昇物流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經加計在途期間4 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李世名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驊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林政廷則為兼職販售中古車輛之仲介。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有無事故等均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驊昇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里程數自205,239 公里調降為117,574 公里,再由被告林政廷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販賣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車禍重大事故撞擊,並保證大貨車里程錶,並無任意變造,如有調整(變造)里程錶之車輛,將免費贈送之該中古大貨車」等不實資訊,致張又軒瀏覽後陷於錯誤,雙方進而約定看車;被告林政廷復於107 年11月12日看車時,向告訴人尚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負責人即張又軒之胞兄張又仁佯稱系爭車輛只跑了117,574 公里,致其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於同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交車,並登記給告訴人指定之東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因而詐得上開買賣價金,嗣張又仁向車輛監理機關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涉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訊據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信宏辯稱:系爭車輛是司機李長青靠行在驊昇公司,放在公司停車場,仍為李長青所有,李長青表示要賣掉系爭車輛,某日林政廷表示有客戶想買,談定價錢是95萬元,其中80幾萬元支付原來之車貸,其餘款項匯到驊昇公司帳戶,用來清償對我的債務。我沒有動過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也未曾向告訴人為任何保證,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等語;被告李世名辯稱:系爭車輛是我哥李長青前與他人合資購得,要跑貨運,後來沒有跑,登記到驊昇公司名下,放在驊昇公司停車場,沒有再使用過。尚昇公司派人來看車時,我將鑰匙拿給對方,對方問車子有什麼狀況,我說左邊保險桿有整理過,對方問里程數,我說車來就是這樣子。我沒有調整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也不知悉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等語;被告林政廷辯稱:我未曾在網路上張貼販賣系爭車輛保證非事故車、里程數等資訊,是張又軒透過網路主動跟我聯繫要買賣二手營業大貨車,我問林信宏有無相同噸位的車要賣,並請對方至林信宏店裡看車。張又仁到現場看車時,我有聽到李世名說系爭車輛之前有小碰撞,我們沒有保證過里程數,我也不清楚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我後來與張又軒以line談定價金95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意旨固主張係被告林政廷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前揭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里程錶無任意變造等不實資訊,致張又軒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林政廷約定看車等節,惟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經過,證人張又軒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網路上貼文表示要找3.5 噸的貨車,經林政廷之同事介紹林政廷與我接洽,林政廷問我要找什麼車輛,我跟他說明我的需求後,他就介紹系爭車輛,並表示可以到新北看車。林政廷沒有跟我保證里程數及非事故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9 頁),與被告林政廷前開所辯其仲介系爭車輛買賣之過程並無不同,足見此處告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 ㈡、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政廷於107 年11月12日看車時,向張又仁佯稱系爭車輛只跑了117,574 公里,致其陷於錯誤等節,業經被告李世名、林政廷否認如前;而查,證人即尚昇公司負責人張又仁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看車時,我有問說里程數才11萬嗎?李世名、林政廷說系爭車輛都沒在使用,里程是絕對沒有調整過的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9 頁反面),實僅見被告李世名、林政廷於張又仁至現場看車時,至多僅表示渠等未曾調表,而未曾就系爭車輛迄該日之里程數為具體數額之保證,復核以告訴人提出本案案發後,張又軒與被告林政廷間之錄音譯文: (前略) 林政廷:我現在先確認一件事情就是說,那個里程保證是說里程上面里程的正確保證,而不是說幾萬公里的保證、保固這種東西吧。 張又軒:沒有啦,那個里程是這個11萬多是實跑的,不是有挖錶的,因為當初你們是說那個是實的,沒有挖錶的,你懂意思嗎?……(略) (略) 張又軒:對啊,你就寫個合約、里程啊,就是說里程11萬多是實跑的。 林政廷:交車的時候里程是多少我忘記了。 張又軒:11。 林政廷:11萬多吧。 張又軒:11萬多,我可以拍給你啦,你就說那個里程是實跑的,沒有動過錶嘛,……(略) 林政廷:好啦,ok,那我明天把他處理給你啦,這樣大概我懂啦。 (略) 林政廷:這我會寫清楚啦,因為當初跟它說的是車行那個人嗎,啊有問他調錶的部分有沒有調,他說沒有這是實的,你哥就說有什麼問題就現在講一講。 (後略) (見新北檢偵續卷第39至51頁),亦見均僅張又軒一方表示系爭車輛確切之里程數額為11萬餘公里,被告林政廷則僅係保證未曾就系爭車輛調表,與被告李世名前開辯稱:對方問里程數時,我回說車來就是這樣子等語大致相合,則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林政廷於看車時具體向張又仁佯稱系爭車輛「只跑了117,574 公里」乙節,尚乏實據。 ㈢、至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205,239 公里調降為117,574 公里等節,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出具之系爭車輛里程數檢驗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0日檢驗之里程數為205,239 公里(見中檢偵卷第45、47頁)及張又軒於同年12月19日拍攝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當日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17,574 公里(見中檢偵卷第41頁)為憑據,惟查,系爭車輛業於107 年12月5 日交付給張又軒,並登記給告訴人指定之東勝公司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不爭執,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43頁),足見系爭車輛於該日起即為告訴人所占有無誤,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18日經告訴人送至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彰化廠(下稱合眾汽車彰化廠)維修、估價,經該廠人員依標準作業流程,將系爭車輛進場時里程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177,243 公里,登載在派工單及結帳工單等情,有該公司110 年4 月6 日110 台北合眾(彰化廠)字第000002號函及附件派工單、結帳工單附卷可考(見新北檢偵續卷第247 至251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由告訴人一方占有之期間內(即107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亦發生里程錶所示之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此節自無可能為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之行為所致,即難排除張又軒於107 年12月19日所攝得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小於系爭車輛於同年8 月30日檢驗之里程數,係因車輛之里程錶機械故障所致之可能性,而與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就此有所知悉。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合眾汽車彰化廠107 年12月18日之進廠保養里程數與當日系爭車輛里程錶所示之里程數不符,係因該公司系統里程數紀錄僅得依前次保養里程數上加,不得下減所致云云,惟此顯與該公司前揭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說明:本廠於107 年12月18日所開立系爭車輛之報價單所載里程數177,243 公里為該車當時進廠維修時實際里程,依照本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車輛進場所載里程數為車輛進場時里程儀表板所顯示里程無誤等情(見新北檢偵續卷第247 頁)不符,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查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上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之認定。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本得自公路監理機關知悉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0日驗車之里程數已達205,239 公里云云,惟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辯稱不知悉或未曾注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等語如前,核以證人張又仁前開證詞及卷附本案發生前張又軒與被告林政廷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續卷第113 至193 頁),均未見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提及系爭車輛先前驗車之里程數之情,復觀卷附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亦未載明里程數之相關資訊(見中檢偵卷第43頁),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上情,僅為其一方之個人臆測,尚乏實據。 七、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林信宏、李世名、林政廷均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已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依偵查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聲請人指訴之告訴意旨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