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延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燦係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信公寓公司)及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保全公司)之董事,正信公寓公司前承攬新北市○○區○○ 街000號陶花源公寓大廈(下稱陶花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之物業管理業務,並派遣不知情之黃建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緣正信公寓公司之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逾期未換證,林延燦為使正信公寓公司得繼續承攬陶花源社區之物業管理業務,明知正信公寓公司及正信保全公司並未與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合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勤讚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翁添木之名義先後製作民國10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28 日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共2份,並蓋用 於不詳時地盜刻之勤讚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而各偽造印文2 枚,以示勤讚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受陶花源社區委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每月費用新臺幣9萬8,000元,再由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間某日、107年12月28日持往陶花源社區1樓管委會辦公室交付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美 珠而行使之,並於107年12月28日在管委會辦公室開會現場 向邱美珠、副主任委員高全義、財務委員李源隆、監察委員林 智勝及委員蘇蔡月霞、黎秀英、李世欽等人(渠等所涉背信罪 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正信公寓公司之證照逾期,而勤讚公司係正信公寓公司配合之公司,改由勤讚公司與社區簽約云云,渠等信以為真,遂由邱美珠代表陶花源社區與佯稱代表勤讚公司之被告簽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陶花源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哲中、證人吳國禎、陳育鈺、吳曙梅、謝祐旻、翁添木、邱美珠、蘇蔡月霞、高全義、李源隆、林智勝、黎秀英、李世欽、黃建華於偵訊時之供述、107年12 月1日、107年12月28日陶花源社區管委會與勤讚公司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勤讚公司108年5月30日勤字第10805030號函、陶花源社區管委會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蓋有「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翁添木」印文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各1份,向陶花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邱 美珠等人表示因正信公寓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逾期,故改以與正信公寓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勤讚公司名義與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簽約,繼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透過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珠總經理的介紹,請吳國禎協助用勤讚公司之名義繼續承攬陶花源社區物業管理服務,相關條件吳國禎都有同意,再由我將契約書拿到他位在內湖的辦公室由助理幫我用印,借牌經營的情況在保全業界常有,吳國禎跟勤讚公司有合作關係,就是由吳國禎向外承接業務並負責管理,至於勞健保、開立發票及請款則由勤讚公司負責,利潤要分享給勤讚公司,我是因為認為吳國禎有受到勤讚公司授權,才會請他蓋章,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陶花源社區物業服務原由正信公寓公司承攬,陶花源社區管委會於107年9月16日委員會議中決議於物業管理合約到期後,仍由該公司繼續承接物業管理工作,惟正信公寓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過期,被告遂向陶花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美珠等人表示可以改用與正信公寓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勤讚公司名義與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簽約,原本任職之總幹事黃建華亦可繼續留任,被告並於107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分持以勤讚公司為受任人並蓋有「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翁添木」印文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各1份向陶花源社區管委會委員等人行使、簽約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 他字第3523號卷【下稱他卷】第157、159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陶花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美珠、委員蘇蔡月霞、李世欽、高全義、林智勝、李源隆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至該頁背面;他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第十二屆第二次位元會議紀錄、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28日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陶花源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開會通知單、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至13、17至29、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以與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締約之107 年12月1日、107年12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翁添木」印文,是否係由被告所盜刻、盜蓋?經查: ⒈吳國禎於勤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勤讚公司保全及物業之業務,並因而持有勤讚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曾因正信公寓公司執照問題,透過陳秀珠之介紹向其詢問勤讚公司是否有意願承接陶花源社區業務管理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國禎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7頁;本院訴字 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用勤讚公司的名義去接陶花源社區的案子,我就介紹勤讚公司的副總吳國禎先生給被告,我曾經跟吳國禎配合過,用勤讚公司之名義去承接另一個長虹大鎮社區的案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6、257頁),且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堪認屬實。 ⒉再就被告與吳國禎接觸後,吳國禎是否有同意以勤讚公司名義承接陶花源社區業務管理工作乙節,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商請勤讚公司副總吳國禎與陶花源社區簽訂服務契約,並讓正信公司服務人員均留任服務,吳國禎同意,我便到勤讚公司由吳國禎的助理用印,後來勤讚公司得知陶花源社區住戶與主任委員間有訴訟就不願意進場服務,吳國禎因此有簽署一張放棄書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證人吳國禎於108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正信保全的林延燦有來找過我,出示一份社區管理合約問我有無興趣做,我看完該份合約後,許多條件都不適合,所以我就拒絕他,並同時簽立一張放棄書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延燦說如果可以的話物業的部分要給勤讚公司來接,我說價錢可以的話就可以,但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林延燦就沒有再來跟我談價錢了,他好像有跟我說是陶花源社區管委會不同意,還說管委會表示不同意之後他有跟翁添木聯絡;林延燦一開始是拿一個制式的合約書給我看,幾天後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才跟他說不要,過了幾天林延燦有拿一張他打的放棄書到民權東路6段37號2樓給我簽,內容就是這個案子我們不做,因為林延燦轉述陶花源社區管委會開的條件太嚴苛,所以我們就拒絕承作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再於本院111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找我以勤讚公司的名義與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書我忘記了,這兩年我頭腦退化很快,很多人找我配合案場,時間也久了,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翁添木跟我說林延燦有直接連絡他,我就沒有再介入,當時有沒有與被告談定要合作陶花源社區的管理委託案,有沒有簽過放棄書給被告我都忘記了,先前在偵查中所述曾經簽立一張放棄書一事應該正確,對於為何沒有要合作還要簽放棄書,我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就其歷次陳述以觀,就被告向證人吳國禎詢問可否以勤讚公司名義承攬陶花源社區管理工作後,究係由其考量被告提出之條件、價格不適合故表示拒絕承作,或是因被告徵詢意願後未進一步與其商談價格即沒有下文而未承作,抑或是其聽說被告已與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直接連絡,故未再介入此事而未承作,所述前後多有出入,已難逕認屬實。參以證人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偵訊時證稱:林延燦不曾跟我提過想請勤讚公司跟陶花源社區簽約,吳國禎也沒有跟我提過此事等語(見他卷第188頁), 及證人即勤讚公司經理翁綜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勤讚公司要跟陶花源社區簽約一事,是公司會計接到陶花源社區的來電我才知道,吳國禎沒有跟我或翁添木回報與陶花源社區簽約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均否認勤讚公司曾就此是與被告直接聯繫或知悉該案簽約事宜,足見證人吳國禎上開所稱被告有與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直接聯繫乙情,並不屬實。證人吳國禎上開證述恐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吳國禎曾就承作陶花源社區管理工作一事簽署放棄書乙情,既經證人吳國禎及被告陳述一致如前,應屬真實,若吳國禎確未曾同意以勤讚公司名義承接陶花源社區業務管理工作,實無必要特地出具書面表示放棄,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述辯稱其與吳國禎商談後確曾達成以勤讚公司名義接續正信公寓公司於陶花源社區之物業服務等情,應屬可採。 ⒊陶花源社區總幹事黃建華原任職並投保勞、健保於正信公寓公司,嗣勤讚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將黃建華加保至勤讚公司,又於108年1月14日發函向該局表示黃建華並未到職,該局因而取消黃建華被保險人資格等情,有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160102680 號函暨所附該局108年1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018560號 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155至159頁),堪認屬實。證人翁綜駿就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勤讚公司確實有幫黃建華加保,這是公司的疏忽,幹部統一作業報上來時並沒有明確說黃建華是在哪個社區服務,就說這是員工,我們沒有去核對他是哪個案場的員工,所以公司這邊作業還是會幫他加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90、192頁),證人吳國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用長虹大鎮的名義將黃建華加保一事報給勤讚公司,後來翁綜駿的姐姐發現有問題,因為長虹大鎮社區不可能一個案場有兩個總幹事,就通知我們說要把他退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足認證人吳國禎確曾以長虹大鎮社區之名 義將黃建華加保至勤讚公司,然旋遭勤讚公司人員發現有異,並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取消黃建華之被保險人資格。參以證人黃建華就其加保至勤讚公司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正信保全的工務局證件過期,管委會要求具合法證件的公司來承接業務,所以被告就去找勤讚公司合作,我有要求加入這家公司的勞健保,才可以確定服務契約是成立的,我有提供我的證件給被告,至於後來為何退保我不清楚,過程中我也沒有與勤讚公司的人員接觸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3頁),可知吳國禎應係自被告處取得黃建華之勞、健保保險投保資料後,再透過勤讚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為黃建華辦理加保,是吳國禎就本案陶花源社區管理工作自正信公寓公司改由勤讚公司名義承接之簽約過程確有參與,始會協助辦理黃建華之勞、健保投保事宜。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書上所蓋「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翁添木」印文,均係經過吳國禎同意後所蓋印,實非無據。至證人吳國禎另稱其係配合負責接洽長虹大鎮社區管理事宜之陳秀珠之要求,才會為黃建華加保云云,惟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建華,他是被告的員工,我沒有處理過黃建華加保到勤讚公司的事情,也沒有要求吳國禎以長虹大鎮的名義幫黃建華加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與證人吳國禎所述顯然不符,吳國禎所稱陶花源 社區管理契約簽約事宜均無所悉云云,要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經本院請曾任職於吳國禎內湖民權東路辦公室之證人吳曙梅攜帶置於該辦公室之勤讚公司大小章到院並當庭蓋印結果,其中「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之印文,經核與上開10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28日「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上所蓋「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形狀、書體、字形、佈局以觀均十分接近,堪可認為一致,有前開委任契約書各1份及本院當 庭蓋印之印文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至25、33至43頁; 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與被告所述契約書上印文係由其持 往吳國禎內湖民權東路辦公室由吳國禎之助理蓋印乙情並無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情節應屬有據,自難認上開印章為被告所自行盜刻、盜蓋。至吳曙梅攜帶到院之「翁添木」印章印文雖與上開委任契約書上「翁添木」之印文顯有不符,惟本件案發至今已經過約3年多,期間該簽約使用之小章發生更 迭,亦非無可能,既前開勤讚公司大章與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之勤讚公司大章確實相近,雖小章部分印文不符,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透過陳秀珠之介紹與吳國禎接觸後,吳國禎同意以勤讚公司之名義承接陶花源社區服務工作,並由吳國禎之助理於被告製作之10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28日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上蓋用勤讚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翁添木、翁綜俊雖均證稱就吳國禎以勤讚公司名義承作此案均不知情,業如前述,然此僅為以吳國禎所為是否越權代理之問題,本案依證人陳秀珠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長虹大鎮社區之管理業務有與吳國禎配合以勤讚公司名義出面承接管理工作,實際上則由陳秀珠之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服務模式合作,並因而介紹被告與吳國禎接觸,是被告依照陳秀珠所述上開與勤讚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及吳國禎擔任勤讚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並持有勤讚公司大小章等外觀,主觀上確足認定吳國禎有代表勤讚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之權限,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吳國禎有代替勤讚公司同意締約之權限,才會持蓋妥勤讚公司印章之契約書去簽約等語,非無可採,自不能因吳國禎未將此事轉告勤讚公司,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⒍至卷附10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委任契約書」所載勤讚公司之銀行帳戶雖然有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11330003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因當時時間緊急,未及向吳國禎詢問正確之匯款帳戶而有誤植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 ,尚非顯不合理。而陶花源社區107年12月起至之108年4月 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於陶花源社區管委會請款單上雖記載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物管服務費98,000元」,然均係由正信公寓公司開立發票,並由被告簽名領取現金,有陶花源社區管委會請款單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3至105頁),然此情無非係因當時被告以勤讚公司 之名義與陶花源社區管委會締約後,因遭告訴人尹哲中等住戶質疑該等契約之合法性,致社區管理契約之締約對象青黃不接所造成,然此情至多為正信公寓公司於公司之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逾期之情形下仍繼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然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先前所提出以勤讚公司承接業務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⒎至證人即曾任職於吳國禎內湖民權東路辦公室之助理人員陳育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曙梅、謝佑旻於偵訊中雖均證稱未曾幫被告在10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28日「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上用印等語(見他卷第205 至207、221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然證人吳曙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國禎不在公司時曾經請我幫忙蓋章、用印過,他會打電話給我,有他的核可我才會用印,至於有無看過被告來公司用印我已經忘記了,因為107年到現在,有時 候只見一面也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203頁),足見吳國禎確實曾有交代吳曙梅代為用印之情事,而上開契約書上所蓋勤讚公司大章之印文既與吳曙梅攜帶到院之勤讚公司大章印文十分相似,自不能排除確係由吳國禎交代吳曙梅或他人於其上蓋印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陳育鈺、吳曙梅、謝佑旻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證人吳國禎所證情節前後不一,難認可採,而自勤讚公司曾為黃建華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及上開契約書上印文與證人吳曙梅攜帶到院之勤讚公司大章印文十分相似等節,足認被告所辯情節非無可採,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吳國禎以勤讚公司締約行為係在授權範圍之外,難認被告有何盜刻印章、盜蓋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