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章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鳳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鍾向滿妹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未扣案「新北市五股區109年里鄰長文 康聯誼活動簽到表-陸一里(8車)」簽到處欄偽造之「黃楷娟」、「徐李青雲」、「朱吳秋蘭」、「宋之楷」及「王宥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鍾向滿妹無罪。 事 實 一、王章鳳於民國100年9月起,擔任新北市五股區陸一里(下稱陸一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新北 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3目之規定,受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五股區公所辦理「新北市五股區109年度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下稱本案活動 ),並在年度預算中編列本案活動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84 0元,而依新北市政府前於100年3月11日召開「新北市政府聯誼 活動費處理原則」會議,針對上開活動可參與之對象,決議責由該市政府民政局及主計處會後研商辦理(即決議第6點 ),嗣經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函 及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 所,內容略以:如鄰長不克參加,始允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代理參加等旨,是五股區公所即依照上開要旨,於109年3月18日簽准辦理本案活動之採購案招標事宜,由總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總盈旅行社)於同年5月19日得標及與五股區公所簽立本案活動之議約事項, 隨後辦理本案活動之保險、膳食、住宿等相關事項。 二、總盈旅行社為辦理本案活動而提出梯次出團日期及行程,由五股區公所之承辦人於會議中告知各里里幹事相關行程資訊,並委請里幹事交辦各里里長依期限回報欲參加本案活動之鄰長名單,王章鳳即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陸一里之里幹事轉知,而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之方式,詢問陸一里各鄰鄰長報名參加本案活動之意願,因而知悉陸一里鄰長黃楷娟、徐李青雲、朱吳秋蘭、宋之楷及王宥心(下稱黃楷娟等5人 )均因故不克參加本案活動後,明知僅限黃楷娟等5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始得代理參加,竟仍假借其依里長職務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之機會,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陸一里內不具鄰長及上開代理參加資格身分,且不知參加資格身分限制之秦施秀鑾、單賴素蘭、王吳月雲、龍陳月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看護(下稱秦施秀鑾等5人),以黃楷娟等5人之名義參加本案活動,並在其製作之名單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交由陸一里之里幹事 轉送予五股區公所之承辦人,經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五股區109年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陸一里參加名單」公文書,並於本案活動出發前,將上開參加名單提供予總盈旅行社辦理保險、住宿等相關作業。王章鳳再於本案活動出發日即109年12月5日登車報到後,在「新北市五股區109年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簽到表-陸一里(8車)」(下稱本 案活動簽到表)之黃楷娟等5人姓名簽到處欄,未經黃楷娟 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為避免他人發現而分別以左、右手 簽名之方式,偽造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黃楷娟等5人本人參加本案活動之意,再將本案活動簽到表交 由不知情之總盈旅行社隨車導遊而行使之,該隨車導遊再轉交五股區公所指派之不知情隨車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足生損害 於黃楷娟等5人及五股區公所管理本案活動參加資格身分及 核銷費用之正確性,而使秦施秀鑾等5人各自獲得免費參加 本案活動之利益即3840元,合計1萬9200元。嗣因王章鳳於110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章鳳):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章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0、223頁;本院卷二第46、54頁) ,或檢察官、被告王章鳳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鳳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向滿妹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志工秦施秀鑾、單賴素蘭、王吳月雲、證人即鄰長徐李青雲、朱吳秋蘭、黃楷娟、宋之楷、王宥心各自於調詢時、證人即鄰長李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各區公所相關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五股區公所付款憑證、陸一里請領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無法檢據證明清冊里名單、證人黃楷娟等5人手寫簽名、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里(鄰)長聯誼活動費相關解釋函令、五股區公所開 會通知單、秘書室109年4月23日簽辦、民政災防課109年12 月22日簽辦、本案活動驗收紀錄、繳款明細、經費結算表及成果報告、陸一里(8車)檢查表(工作人員陳超凡)、本 案活動自費名單及當日未到名單(第二梯次)、本案活動簽到表、其他車次(里)之簽到表、檢查表、代理人報名表、陸一里辦公處108年4月22日新北五陸鳳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所附資料、總盈旅行社遊覽車駕駛資料、110年12月15日 總旅機字第1101215001號函及所附活動彩色照片、111年4月28日總旅機字第111042801號函、五股區公所109年4月14日 新北五民字第1092746643號函、110年12月15日新北五民字 第1102773562號函及所附本案活動相關核銷資料、111年3月4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4052號函及所附本案活動歷次內部 簽辦及採購文件、111年5月13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8677號函、本院111年2月11日、2月14日及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19、27、28頁;偵卷第41、49、59、65、73、7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69至91、93至180、217、265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7、19、20、25、26頁),足認被告王章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王章鳳為陸一里之里長,受五股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五股區公所承辦人於會議中,委請各里里幹事交辦各里里長回報欲參加本案活動之鄰長名單,被告王章鳳經陸一里之里幹事轉知,假借其依里長職務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之機會,而故意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王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漏未就上開各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 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4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王章鳳偽造黃楷娟等5人簽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王章鳳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為他人詐取免費參加本案活動不法利益之決意,邀約不具代理參加本案活動資格身分之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 ,並在其製作之名單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交予五股區 公所之承辦人,再於本案活動出發日,在本案活動簽到表偽簽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犯罪時機、手法及歷程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章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章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1月19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110年1月19日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王章鳳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章鳳身為里長,本應廉潔自持,並應依循合法方式獲取所得,其明知本案活動有代理參加資格身分之限制,竟為圖謀他人不法利益,邀約秦施秀鑾等5人以黃楷娟等5人之名義參加本案活動,並偽簽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黃楷娟等5人及五股區公所管理本案活動參加資格身分及核銷費用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王章鳳於犯後已將不法利益全數繳回五股區公所,此有繳款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已彌補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且於擔任里長期間亦盡力為里民服務,而有多次獲獎殊榮(見本院卷二第67至93頁),表現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王章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王章鳳所為固有不該,然係因知悉黃楷娟等5人因故未能 參加本案活動,基於照顧、回饋里民之心態,而邀約不知情之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出發點尚屬良善,所造成 之犯罪危害亦非重大,且犯後主動自首認罪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王章鳳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王章鳳於本案活動簽到表「簽到處」欄偽造之黃楷娟等5 人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到表業已交由 五股區公所收執,而非被告王章鳳所有之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章鳳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1萬92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其已將上開不法利益全數繳回五股區公所,詳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王章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章鳳為陸一里里長,受五股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主管本案活動業務之機會,基於圖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此圖得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共1萬9200元,因認被告王章鳳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 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衡酌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本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同旨參照)。 ⒉本案活動係由五股區公所(下同)民政災防課於109年3月18日簽請秘書室核准,負責辦理本案活動之採購案招標事宜,並於本案活動結束,經五股區公所人員驗收無訛後,復由民政災防課於同年12月22日簽請會計室辦理核付本案活動費用等節,有五股區公所開會通知單、109年4月14日新北五民字第1092746643號函、秘書室109年4月23日簽辦、民政災防課109年12月22日簽辦、本案活動驗收紀錄、繳款明細、經費 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各1份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104頁),可知本案活動係由五股區公所全權負責辦理、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而非屬五股區所轄各里里長(含被告王章鳳)之主管事務,至為灼然。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第4點第1項亦因此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對於區長交由里長辦理之事項,固為里長之法定職務事項。然里長之法定職務事項,與該事項是否為里長所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究屬二事,兩者並非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查五股區公所與總盈旅行社完成簽約後,本案活動承辦人即於會議中,委請里幹事轉知轄下各里里長回報參加梯次,由各里里長以電話通知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將行程資訊轉知各鄰鄰長知悉,再由各里里幹事依轄下各里里長提供之名單填載於報名總表,最後由本案活動承辦人於報名截止日後,統整報名名冊等節,有五股區公所111年5月13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86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則被告王章鳳固依里幹事之轉知而辦理五股區公所之交辦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至多僅係協助五股區公所辦理本案活動報名事宜,並不因此即對本案活動之辦理取得主掌管理及執行之權責,自不得認定為被告王章鳳之主管事務。再者,被告王章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發當天每車都有五股區公所指派的1位隨車人員,我在當天沒有被指派處理事務,我是 主動幫忙處理簽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可知五股區公所於各車均有指派隨車承辦人員,被告王章鳳僅係協助處理簽到事宜,亦非對於本案活動具有主掌管理及執行之權責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活動屬五股區公所之主管事務,被告王章鳳僅係基於里長之身分,經交辦或主動協助辦理報名、簽到事宜,自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 罪,係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本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章鳳係於其製作之文件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致使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誤認係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再於 本案活動簽到表偽造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持以行使而詐得 使秦施秀鑾等5人免費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綜觀其犯 罪過程,僅係單純藉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欺得利,其並未利用其身為里長身分之影響力或憑藉任何可資影響之機會,致使承辦本案活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章鳳所為亦顯與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章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變 更為同條項第5款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章鳳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鍾向滿妹):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向滿妹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日 止,雖曾擔任陸一里第7鄰鄰長,然其明知已不具鄰長或上 開代理資格身分,仍與被告王章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允被告王章鳳之邀約而參與本案活動,因認被告鍾向滿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向滿妹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章鳳於廉詢、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②被告 鍾向滿妹於廉詢、偵查時之供述及③被告鍾向滿妹所簽署之1 10年5月11日悔過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鍾向滿妹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沒有參加本案活動,因為白媽媽(即黃秀美)不去,我也決定不去,我先前自白犯罪,是王章鳳說有事商量,叫我承認有參加本案活動,我已經自首偽證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陸一里鄰長李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案活動,我也認識鍾向滿妹,我們是認識很久的鄰居,但我沒有印象點名時是否有點到鍾向滿妹的名字,鍾向滿妹沒有參加本案活動,因為遊覽車只有1臺,我在車上跟用餐的時候都沒有看 到她,我當庭看本案活動的照片,也都沒有看到鍾向滿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而明確表示其參與本案活動當日,並未見被告鍾向滿妹出現,參以該證人另證稱其在遊覽車上沒有看到黃楷娟,徐李青雲、朱吳秋蘭、宋之楷及王宥心則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亦與黃楷娟等5人並未參與本案活動之實際情形相符。又被告王 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邀請鍾向滿妹參加本案活動,但出發當天沒有點到她,她在出發前一天晚上說黃秀美不去,她就不去,鍾向滿妹臨時沒有去,後來我就請周秀英的外勞參加,可以照顧周秀英,我當初是詢問鍾向滿妹可否幫周秀英的忙,她也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240、241、243、244頁),亦證述其雖有邀約被告鍾向滿妹,然被告鍾向滿妹最終並未參加本案活動,與證人李彬華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李彬華、被告王章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卷內復無可證明被告鍾向滿妹有參加本案活動之相關證據,應得認定被告鍾向滿妹確未參加本案活動,自難僅因被告鍾向滿妹先前因被告王章鳳之請託所為之自白及悔過書,遽認其有參與本案活動之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向滿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加本案活動而詐欺得利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鍾向滿妹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鍾向滿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