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蔡亞霏(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宏、蔡亞霏(原名蔡怡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 國103年7月22日起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馬璽 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璽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由蔡亞霏負責財務工作,嗣馬璽達公司於104年7月16日更名為勵發節能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林建宏、蔡亞霏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代書向金主李昭萃(起訴書誤載為吳昭 萃,應予更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由李昭萃於104年9月17日自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分3筆存入勵發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勵發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充當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資及繳納 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勵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復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合計1,950萬元等事項, 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由許献佳連同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勵發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待許献佳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後,勵發公司再將1,950萬元匯回李昭萃前揭 聯邦銀行帳戶。 二、勵發公司於106年5月9日復更名為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璽達公司),並由蔡亞霏擔任登記負責人,緣林建宏於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遂由蔡亞霏實際經營馬璽達公司 ,並保管馬璽達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負責馬璽達公司之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馬璽達公司於106年11、12月間向印度Mahindra公司進口貨卡(Pick Up)32部,並以總價1,689萬6,000元出售與寶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馬 公司),寶馬公司因而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 分別將購車款項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15萬元、9萬6,000元匯入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蔡亞霏明知馬璽達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馬璽達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馬璽達自己所有,非屬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機會,旋即分別於107 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24萬6,000元,至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亞霏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689萬6,000元,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而以此方式將馬璽達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建宏、被告蔡亞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28頁),且據證 人陳珮宸、俞振信、王喬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446至448頁、第452頁、第454至457頁、第460至461 頁、第465至466頁、第470頁),且有馬璽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勵發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馬璽達公司案卷第8頁、第1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8頁、第47之1頁至第48 頁、第76頁;108調偵2999卷一第31頁;108調偵2999卷二第3頁、第17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林建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蔡亞霏部分: 訊據被告蔡亞霏固坦承其未實際繳納勵發公司股款1,430萬 元,並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出上開款項至其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珮宸有略向我提及勵發公司要增資,需以我名義增資一事,並拿增資文件讓我簽名,被告林建宏有說增資1,950萬元是向外 面借款且有支付利息,我雖然知道不能以不知法律作為藉口,但我認為我是無辜的;被告林建宏入監後,係由馬璽達公司經營者陳信安保管馬璽達台新銀行帳戶,我當時認為可以拿馬璽達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我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32台貨卡之測試費用以及我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亞霏僅係馬璽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於105年前並未接觸馬璽達 公司業務,對於馬璽達公司之經營方針、營運內容均全然不知,並由被告林建宏處理104年9月增資一事,被告蔡亞霏僅係依被告林建宏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蔡亞霏於104年9月已任職於馬璽達公司,並知悉被告林建宏虛偽增資致公司登記事項不符等事實;被告蔡亞霏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作為馬璽達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抵押擔保、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連年發公 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以其名 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3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為連年發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520萬元抵押 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向星展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且因馬 璽達公司、連年發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而為馬璽達公司連帶負擔本息至少1,951萬9,154元、為連年發公司負擔本息至少1億62萬8,797元之債務,嗣因馬璽達公司未按期還款,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3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遭拍賣,為馬璽達公司清償350萬7,693元、為連年發公司清償7,348萬0,731元債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46萬8,249元, 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遭 拍賣,而為連年發公司清償債並支付土地增值稅共計1,942 萬1,191元,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遭拍賣清償馬璽達公司、連年發公司積欠之債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共計1,339萬5,012元,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遭拍賣 清償馬璽達公司、連年發公司積欠之債務,並支付相關稅賦共計930萬2,208元,另於107年1月11日至107年7月3日以自 身財產為馬璽達公司清償馬璽達公司之債務,至少118萬0,821元,可見被告蔡亞霏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蔡亞霏於103年7月22日起擔任馬璽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昭萃於104年9月17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1,950萬元分3筆存入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當被告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之證明,並由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勵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 萬元、500萬元、20萬元,合計1,950萬元等事項,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情,為被告蔡亞霏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建宏、陳珮宸、俞振信、王喬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第452頁、第454至457頁、第460至461頁、第465至466頁、第470 頁、第476至477頁、第484至487頁),且有馬璽達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勵發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馬璽達公司案卷第8頁、第1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8頁、第47之1頁 至第48頁、第76頁;108調偵2999卷一第31頁;108調偵2999卷二第3頁、第17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葉亞霏知悉其於104年9月間與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名出資及繳納勵發公司增資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勵發公司開會討論增資一事時,蔡亞霏應該在場,蔡亞霏知悉其於該次增資名義上需出資1,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 證人陳珮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亞霏有參與勵發公司104 年9月增資1,950萬元一事,因為我有拿行政文件給蔡亞霏簽名,勵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蔡怡珍」之簽名是蔡亞霏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有勵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馬璽達公司案 卷第24頁、第35頁),觀諸勵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載有「蔡 怡珍:原出資額500,000元;增加資本14,300,000元」、「 俞振信:原出資額0元;增加資本500,000元」、「王喬松:原出資額0元;增加資本200,000元」等文字,被告蔡亞霏亦坦認其確有於下方親自簽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蔡亞霏對於其於104年9月間與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名出資及繳納勵發公司增資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等情確知之甚詳。 ②又被告蔡亞霏未實質出資及繳納勵發公司增資股款1,430萬元 乙情,為被告蔡亞霏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參 以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資款1,950萬元係向朋 友短期借款並支付利息,蔡亞霏亦知悉勵發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因為她知道公司資金均押在車子上,2個星期都不能動 現金1,500萬元,其亦有向蔡亞霏表示將由友人代墊該筆增 資款,勵發公司與會計師開會討論增資一事時,蔡亞霏應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第484頁、第487頁),佐 以被告蔡亞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被告林建宏曾稱該筆1,950萬元增資款係向他人商借且有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輔以被告蔡亞霏有參與經營勵發公司,並傳達被告林建宏之指令乙情,亦據證人陳珮宸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第451至452頁),堪認被告蔡亞霏就其對勵發公司之增資額1,430萬元,係由被告林建宏以 向他人短期借資並支付借款利息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以充實勵發公司資本一事,知之甚明,是以,被告蔡亞霏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勵發公司增資額1,430萬元,而該筆 出資額係被告林建宏向他人短期借調並支付利息之方式取得,猶以自身名義出名表示已繳納股款1,430萬元,任由被告 林建宏製作不實資金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前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勵發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犯意而足成立犯罪,被告蔡亞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③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亞霏行為時年屆33歲,依其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櫃姐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堪認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公司登記之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衡以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將股東實際出資額故為不實記載後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信為正當,被告蔡亞霏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當不得徒以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林建宏於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後,由被告蔡亞霏負責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馬璽達公司於106年11 、12月間向印度Mahindra公司進口貨卡32部,並以總價1,689萬6,000元出售與寶馬公司,寶馬公司並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將購車款項400萬元、250萬元、300 萬元、355萬元、360萬元、15萬元、9萬6,000元匯入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蔡亞霏復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24萬6,000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689萬6,000元,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等情,業據被告蔡亞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且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韜翔、陳秦瑋、陳靜怡、陳巧珍、蘇亞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108調偵2999卷一第186至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200至201頁),另有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蔡亞霏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108調偵2999卷一第136 頁、第139至144頁;108他2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堪信屬實。 ⑵被告蔡亞霏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其有使用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32部貨卡之測試費用云云,然查: ①參以證人陳珮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馬璽達公司進口32台貨卡之訂價係由蔡亞霏決定,該32台貨卡進口來台後均由蔡亞霏調度;蔡亞霏於106年11月有帶走馬璽達公司名下銀行 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語明確(見108他2584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107偵2831卷第403頁反面),而被告蔡亞霏於偵訊 時亦坦認其有帶走馬璽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馬璽達公司大小章,並有參與出售32台貨卡與寶馬公司之過程(見107偵2831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反面、第397頁),足認被告蔡亞霏於審理時辯稱其未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蔡亞霏於被告林建宏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後,實際經營馬璽達公司,並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負責馬璽達公司之財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②又馬璽達公司進口貨卡32台所需之車輛測試費用係由寶馬公司支付乙情,業據證人陳巧珍、陳靜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108調偵2999卷一第188頁),再觀諸被告蔡亞霏與王喬松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亞霏曾詢問王喬松「欠vscc300多萬測試費,誰要清?」(見107偵8041卷第80 頁反面),衡情被告蔡亞霏若已使用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支付32台貨卡之測試費用,豈有可能質問王喬松如何處理尚積欠之測試費用,此外,被告蔡亞霏始終未能提出其使用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貨卡測試費用之相關憑據,足認被告蔡亞霏於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蔡亞霏及其辯護人雖復執前詞辯稱被告蔡亞霏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24萬6,000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蔡亞霏明知上開款項均係馬璽達公司出售貨卡32部所得款項,係屬馬璽達公司所有之款項,而非股東或負責人等人私有,當不得恣意轉帳匯入個人私有帳戶據為己有,被告蔡亞霏卻仍挪用供作私用,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⑷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 決先例參照)。縱認被告蔡亞霏確有提供其名下其不動產為連年發公司與馬璽達公司借款債務供作擔保,嗣因連年發公司與馬璽達公司未清償債務,致該等不動產遭拍賣清償債務,惟連年發公司與馬璽達公司係不同法人格,被告蔡亞霏本不得以其提供自身財產為連年發公司之借款債務供擔保為由,作為其擅自挪用馬璽達公司所屬貨款之正當事由。再者,被告蔡亞霏透過轉帳之方式,將馬璽達公司出售貨卡所得貸款匯入其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供作己用,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費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構成業務侵占罪,即使被告蔡亞霏嗣因馬璽達公司未清償債務,致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供清償債務,因其前已將屬馬璽達公司所有之貨款挪入自己掌控之遠東銀行帳戶供己私用,即無從解免業務侵占之責。至被告蔡亞霏固辯稱其有以自身財產為馬璽達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收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9頁),然該等匯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亞霏以自身名義支付利息及各該款項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蔡亞霏確係以自身財產為馬璽達公司清償債務,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蔡亞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蔡亞霏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蔡亞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建宏、蔡亞霏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 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之規定。 ⒉被告林建宏、蔡亞霏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罪名: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是核被告林建宏、蔡亞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亞霏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建宏、蔡亞霏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林建宏、蔡亞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蔡亞霏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蔡亞霏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宏、蔡亞霏明知其等並未實際繳納勵發公司之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被告蔡亞霏擔任馬璽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知悉法人與自然人為各別之權利能力主體,有獨立之法律地位,在財產處理上自應明確區隔,與其自身之財產亦不得混用,亦不得恣意挪用公司之資產,竟利用保管馬璽達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擅自挪用馬璽達公司所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狡卸,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建宏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 告林建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汽車公司負責人、公司年營收約2,000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蔡亞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才藝教學工作、月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蔡亞霏所侵占馬璽達公司所有貨款1,689萬6,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