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糠愷峰、陳麒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愷峰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糠愷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安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丞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文」)與徐浩偉、杜玉賢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雇用洪志達擔任收受貨款及載貨之司機,因而知悉洪志達何時將攜帶鉅額款項之行蹤,欲伺機攫取之,遂於網際網路上招募有資金需求之糠愷峰,另由游翔任(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悅」)覓得因積欠高利貸而需錢孔急之陳麒安後,糠愷峰、陳麒安、游翔任及何丞右(游翔任及何丞右所涉強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糠愷峰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10分,持 何丞右透過陳麒安所轉交用以承租汽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80元及押金1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左營便 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駕車搭載陳麒安離去,另由游翔任於同 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久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游翔任及何丞右則共乘B車,二車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五街與大慶街口附近,一路尾隨洪志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此間洪志達已從杜玉賢及徐浩偉分別取得之125萬元及45萬 元等款項,之後經洪志達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郵局門口,向洪瑋廷收取130萬元之貨款,以及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向林庭如收取90萬元之貨款後,即駕駛C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 近並下車上樓,A車及B車亦跟隨駛至上址,糠愷峰及陳麒安遂依照其等4人事先謀劃內容下車於周邊埋伏,待洪志達下 樓並進入C車駕駛座後,陳麒安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旋以手、腳及身體等優勢體力將洪志達壓制在駕駛座位使之無法掙脫,並對洪志達佯稱其為桃園保安大隊員警且懷疑洪志達為詐欺車手云云,復斥喝稱「不要動」,再手持背放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存證,此時糠愷峰亦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亦對洪志達佯稱其 為保案大隊員警且懷疑洪志達為詐欺車手云云,並喝令洪志達交出手機及車鑰匙,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至使洪志達不能抗拒,而先交付手機及車鑰匙予陳麒安,其後糠愷峰更要求洪志達自行開啟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背包,洪志達於陳麒安鬆開其一隻手後開啟背包拉鍊,亦因不能抗拒而任由糠愷峰以扣押為名目將置於背包內裝有上開貨款共計390萬元 現金之紙袋取走並放置於其所承租之A車內,糠愷峰乃再返 回C車向洪志達佯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 ,陳麒安始放開洪志達,糠愷峰及陳麒安旋即返回A車離去 ,游翔任及何丞右則駕駛B車離去。糠愷峰及陳麒安於駕車 途中,因不滿其等所受指示分得之款項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而各取得195萬元之現金,糠愷峰將A車歸還上開租車行時,再取得原先預計報酬即租車押金1萬元。嗣洪志達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糠愷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洪志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除下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外)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糠愷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洪志達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後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之陳述除外)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糠愷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關於壓制告訴人至被告2人離 開始放開告訴人等節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供承其有壓制告訴人等節,於警詢中明確陳述:由我先從駕駛座「壓制」被害人,金毛男子(指糠愷峰,以下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向對方說我們是桃園的刑警,我們懷疑對方是車手,有被害人報案,講了一些法律名稱,表示我們要扣押他的錢及手機,(金毛)男子先把對方放在副駕駛座上的錢,全部拿到我們的車上放,錢放好後(金毛)男子又回來告訴對方因為他表現良好,所以不用當場羈押,要他自己去最近的刑事組報到,否則會被通緝,說完後我就「放開」他,我與(金毛)男子就回車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此間其於偵查中固 亦指稱有壓制告訴人等部分,然因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陳述,為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改口證稱:我是用右手去推告訴人,我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讓他身體不能亂動,我把他推過去後我手就收回來,因為蠻突然的,他沒有反抗,是被嚇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359、361至36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有壓制」告訴人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被告陳麒安係因其胞兄陳智達收受員警通知書,始於其胞兄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4 頁),又被告陳麒安係因首次涉及刑案而接受刑事調查,對此突發狀況,尚難即時為藉詞掩飾或隱匿之準備,併參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問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反觀共同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壓力,自堪認被告陳麒安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被告陳麒安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前揭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糠愷峰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達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至91、100頁),且 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糠愷峰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告訴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告訴人先 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糠愷峰及 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糠愷峰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另主張徐浩偉出具予洪瑋廷130萬元之收據(見偵字卷第120頁)係事後臨訟才製作,內容應屬不實,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391頁)。惟上揭證據並未經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且亦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糠愷峰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麒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陳麒安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糠愷峰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麒安共乘A車 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且被告陳麒安有自告訴人洪志達所駕駛之C車駕駛座開門進入車內,伊則 係自副駕駛座開門進入C車內,被告陳麒安有請伊拿取背包 內牛皮紙袋返回其所搭乘之車輛,嗣再由伊駕車搭載被告陳麒安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是何丞右(綽號「凱文」)叫伊去租車,伊可以獲得之報酬就是租車押金1萬元,案發早上伊有與 被告陳麒安共同前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但該車都是被告陳麒安所駕駛,伊不知道開到哪裡,下車後伊就一直跟著被告陳麒安,伊等進入告訴人前揭車輛後,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在說話,伊都沒有說話,感覺他們有認識,被告陳麒安並沒有壓制或脅迫告訴人,伊不清楚被告陳麒安所叫伊拿的牛皮紙袋內裝什麼東西,是於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正常說話後,叫伊拿牛皮紙袋至A車輛上放,且伊係等不到被告陳 麒安才返回尋找,伊與被告陳麒安回到租車的地方時,被告陳麒安將牛皮紙袋放到他個人行李袋裡面,因為有露出一點,伊才知道是錢,被告陳麒安直接下車就被另一台車載走;再依被告陳麒安所述,說伊曾在他們共同所創設之群組內,但被告陳麒安可以清楚形容「凱文」、「凱悅」之暱稱,卻說不出來伊於群組之暱稱,只能用伊的頭髮特徵來形容伊,可證伊根本就不認識他們,被告陳麒安跟「凱文」、「凱悅」根本完全認識,伊只有跟「凱文」聯繫,沒有再跟別人有其他群組;另告訴人於交互詰問時,自承被告陳麒安有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此乃告訴人單方面說法,很可能有直接聯繫,更不合理之處係被告陳麒安為何會有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之聯繫方式,很明顯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熟識且有往來聯繫,若非如此,被告陳麒安為何會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告訴人身為被害人,其個人資料本應加以保密,避免遭到報復,且告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運作亦有不合理之處,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任職1年多,不知其公司具體位置在何處 ,亦不知其所駕駛車輛可以載多少貨品,所駕駛車輛上居然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查達1年多之久,前後說詞反覆,顯與 邏輯不符,告訴人指稱其客戶均為老客戶,但證人徐浩偉卻不知道林庭如之本名,顯有可疑,又洪瑋廷所提出徐浩偉所簽發之130萬元收據,該收據上「徐浩偉」之簽名與徐浩偉 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懷疑徐浩偉作偽證;經伊思考後認為未到案之「凱文」係告訴人之股東之一,依告訴人指稱此筆疑似390萬元為其餘股東3位所有,是「凱文」與告訴人設計圈套,請伊去租車並帶著與其等同夥之被告陳麒安前往三重,此觀告訴人並未大聲呼救可知,因為本案為其等設計,找伊當替死鬼,才會有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均聲稱「被告陳麒安有壓制告訴人」,被告陳麒安於法院審理時才改稱「沒有壓制」,告訴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卻改稱「遭詐騙」等語。 ⒉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糠愷峰是否知悉案發當天行動內容,是否加入被告陳麒安所稱之群組,均屬有疑: 被告陳麒安雖指稱其與被告糠愷峰、「凱文」、「凱悅」創設群組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陳麒安之單一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陳麒安尚能稱呼「凱文」、「凱悅」,卻無法說出被告糠愷峰於群組中之暱稱,同理,被告糠愷峰於警詢時亦僅知悉「凱文」,而不知如何稱呼被告陳麒安,倘被告糠愷峰確實有加入該群組,被告陳麒安斷無可能於警詢時完全不知如何稱呼被告糠愷峰,而僅以頭髮「金毛」之男子相稱,被告糠愷峰又豈會於警詢時完全不知如何稱呼共同被告陳麒安,僅以「租車男」相稱,堪認被告糠愷峰並未加入所謂4人群組,被告糠愷峰是否知悉案發當天之行動内 容,並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遭壓制,顯屬有疑,理由如下: ①本案關於現金及手機是如何遭取走以及是否遭壓制而無法動彈等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說我身上的錢涉及不法詐欺案件,要把錢與我的手機一起扣留起來,當下我很緊張,不知所措,也都把錢跟手機交給對方,事後驚覺受騙;對方請我打背包,詢問我裡面有多少金額,我告訴他們有390萬 元,之後對方就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入紙袋內等語,則告訴人既能自行打開背包,並主動將錢與手機交付對方,顯見其並未完全遭壓制、無法動彈,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我當時身體被壓制住,沒辦法動,副駕駛座的人就開始搜車,我當時現金390幾萬都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副駕駛座的人看到 錢之後就搶走了等語,是告訴人就此部分重要過程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另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一上車,就叫我把手機跟鑰匙交出來,我手機跟鑰匙就交給他等語,則告訴人尚能主動交付手機及鑰匙,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遭到壓制。此外,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當下他們說是保安大隊,因此誤認為他們是保安大隊等語,則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2人為保安大隊而主動交付手機及鑰匙,足徵告訴人並未遭 受壓制。至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他上來後一手把我壓住,另一隻手才把們拉進來等語,又稱他把我壓住,一隻手拿著手機,一隻手把我壓著等語,則告訴人既指稱被告陳麒安一隻手拿手機錄影、一隻手要關門,殊難想像還有第三隻手可以壓制告訴人,在在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遭到壓制。 ②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讓他不能亂動,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動等語,且被告陳麒安前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我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是 「凱文」告 訴我們告訴人身懷鉅款,說該人是詐欺車手,要我們將那個人的錢以假警察方式騙回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對方請我打開背包,詢問我裡面有多少金額等未有壓制之情相吻合,堪認被告陳麒安並無壓制告訴人,至於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雖改稱:我當時有將手把告訴人壓制在中控臺上,我有壓制他等語,係因檢察官以聲押相告所導致,則被告陳麒安針對案發時究有無壓制告訴人乙情,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加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麒安曾於開偵查庭前一同溝通、討論案情,難認不是同夥,於此情況下,其等之供述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糠愷峰認定之依據。⑶共同被告陳麒安所為不利於被告糠愷峰之供述(即分得款項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或有前後不一,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糠愷峰認定之依據: 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供稱:本來「凱文」指示我們直接開車到臺北車站停車場分錢,「凱文」叫我們直接從得手贓款内抽取,我分30萬、(金毛)男子分70萬元,其他的拿到臺北車站交給「凱文」及「凱悅」,但(金毛)男子覺得我們分太少了,他就將車直接開回中壢租車行還車,我們2個 人把贓款各拿一半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應該拿15%,換算下來應該是58萬,糠愷峰原本要拿的金額,我不知 道,但是當天何丞右用飛機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我只能拿30萬,糠愷峰只能拿70萬,叫我們在車上算錢,何丞右叫我們在臺北車站會合,我跟糠愷峰覺得為甚麼跟當時講的不一樣,我就跟糠愷峰對分,我們一個人就拿190幾萬等語, 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陳麒安之說詞,並無補強證據,又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們都沒有討論分成等語,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則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可採,亦屬可疑。且倘若本件的款項是被告2人均分掉, 「凱文」、「凱悅」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豈會放過被告糠愷峰,但到現在為止他們也沒有來找被告糠愷峰,顯然他們2 人應該是有拿到錢。 ⑷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瑕疵可指,以下分述之: 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貨款動輒數十萬至百萬元之現金交易,且表示其有收取130萬元、90萬元、50萬元及125萬元之現金貨款,金額非微,卻指稱係現金交付貨款,究竟交易何等貨物、進貨來源為何、有無進貨或交貨證明、有無簽收款項憑證等各節均不得而知,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該等款項,抑或為不法款項,並非無疑;此外,證人徐浩偉係指稱交付45萬元,證人杜玉賢則指稱損失125萬元,此均與告 訴人所稱被通知要去跟徐浩偉拿50萬元,或指稱390萬元為 股東杜玉賢、徐浩偉及袁鏘閔所有各130萬元等語相左,況 且,告訴人第一次於警詢中指稱390萬元係杜玉賢在蘆竹區 一次拿給他,則是否真有390萬元存在,顯非無疑。 ②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並未成立、亦無勞健保,甚至幾乎沒有任何符合交易常規之憑證存在,僅有成立LINE群組及員工1名,顯與常情有違。至於洪瑋廷所提出徐浩偉所簽發之130萬元收據,依告訴人所述,其拿到130萬元之貨款至三重 即遭取走,亦即徐浩偉根本沒有拿到錢,怎會有收到130萬 元之收據,再核對該紙收據上「徐浩偉」之簽名,與徐浩偉於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上「徐浩偉」之簽名相比,明顯為 不同人之筆跡,堪認該收據根本不是徐浩偉所簽,顯係事後為應付本案訴訟所製作。 ③又告訴人指稱因為手機遭拿走,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然既有與徐浩偉及杜玉賢等股東於群組內對話,股東自然留有群組對話紀錄,則提出對話紀錄並非難事,但徐浩偉及杜玉賢卻未提出,亦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内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另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難免避重就輕而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佐以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麒安之前揭指述,已有諸多瑕疵可指,且關於告訴人於車上之事發經過,僅有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麒安之指述,所述內容亦有齟齬,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糠愷峰之認定。 ⑹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本應利害關係對立,然本案經法院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於110年9月27日下午開庭 前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檢察官訊問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一同到場,又告訴人父親於訊問前,亦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麒安交談,難認不是早已認識,再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庭後,曾與被告陳麒安接觸交談,告訴人父親私下亦有與被告陳麒安聯繫,其等之供述既經溝通、討論,真實性即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他不知道是第幾偵查庭才打電話問警察,警察才跟他一起上樓,但從卷內資料看不出警察將案件送出之後仍有協助辦案的任何證據,警察在此時出現,其地位及角色令人懷疑,不能排除該位警察可能也有涉案,到場控制狀況以及成果。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麒安是要談和解,然告訴人亦稱錢是股東的,既然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要如何談和解?況其等立場對立,為何有直接聯絡方式,顯然早已認識,告訴人此部分說法,僅係為合理化其等之行為,不足採信。 ⑺又被告2人就被告糠愷峰係「凱文」即何丞右介紹而來乙情, 所述一致,且何丞右為告訴人之老闆,又為本案主使者,而本案係被告陳麒安先去旅館,費用也是被告陳麒安支付,要去何處租車也是被告陳麒安聯絡、決定,搭車去租車行的計程車費也是被告陳麒安支付,租車的車資也是「凱文」、「凱悅」匯給被告陳麒安之後,被告陳麒安再領出來交給被告糠愷峰,被告糠愷峰於案發時在三重所戴的帽子也是「凱文」拿給被告陳麒安,被告陳麒安再拿給被告糠愷峰,也是被告陳麒安先上去告訴人車輛,可見被告糠愷峰表面上雖有參與某些客觀事實,但實際上主導的仍是被告陳麒安,是本案恐係告訴人、何丞右及被告陳麒安等人内神通外鬼,於此情況下,實無法排除被告糠愷峰是為賺錢成為遭到利用之工具,單純依指示辦事,而被告陳麒安將錢拿走之後分給「凱文」、「凱悅」,再將一部分責任推給被告糠愷峰,借以設法分擔他自己的責任或是免除日後其他涉案人之責任,則被告糠愷峰主觀上並無僭行公務員職權或強盜之犯意,自無由構成犯罪,倘若被告糠愷峰知悉本案將涉及犯罪,當不至於以自己名義租用車輛。退一步言,倘被告糠愷峰有幫忙租車、同行或將告訴人車上背包拿到A車上等行為而構成犯罪,因 被告糠愷峰根本不知當天行動内容,從而,被告糠愷峰無需就其他共犯所為踰越自己意思範圍之行為負責,至多僅成立幫助犯。 ⒊又訊據被告陳麒安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糠愷峰共乘前揭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伊有自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駕駛座開門進入車內,被告糠愷峰則 自副駕駛座開門進入車內,且伊有對告訴人告知伊係警察,因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欲扣押車上之金錢,告訴人說好,被告糠愷峰就拿走了,最後伊跟被告糠愷峰對分所有錢等事實,並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當時在駕駛座,伊本來要把告訴人推到副駕駛座,但伊推不過去,伊將告訴人推過去後手就收回來,伊沒有去動他身體其他部位,因為蠻突然的,告訴人是被嚇到並沒有反抗,伊當時對「壓制」的定義不是很了解,我認為應該是構成恐嚇取財、搶奪或詐欺取財罪等語。 ⒋被告陳麒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被告陳麒安係自稱為保安大隊刑警,並在胸口佩戴密錄器且手持手機錄影,告訴人也因此相信被告2人係刑警,也多次 指稱擔心反抗會變成襲警,因而自行交出手機跟鑰匙,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2人是員警而交付財物,雖告訴人 於其後之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係因遭壓制而交付財物,然告訴人亦提及因本案遭到老闆表示須賠償損失貨款之一成,是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為避免相關賠償責任,因而誇大案發經過,故告訴人指稱遭壓制等節,難認可採,此外,被告2人在 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器械,僅有將告訴人推向副駕駛座,並無其他攻擊行為,難認被告2人所使用的手段足以壓制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 ㈡本院經查,被告糠愷峰及陳麒安分別為何丞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文」)以及游翔任(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悅」)所招募,由被告糠愷峰於上開時間,持何丞右透過被告陳麒安所轉交用以承租汽車之租金1,580元及押金1萬元,在前揭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承租A車,另由游翔任於上 開時間,在前揭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車,其中被 告2人共乘A車,游翔任及何丞右則共乘B車,共同於上開時 地,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 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待告訴人下樓復上車之際,被告陳麒安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被告糠愷 峰亦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之後被告糠 愷峰再將放置於C車之紙袋取走攜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車,被告2人旋即返回A車離去,游翔任及何丞右則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糠愷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見他字卷第73至78、161至165、177 至181頁、偵字卷第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94至95、98至99頁);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至11、13至16、92至96頁、本院 訴字卷第118至119、121至122、346至375頁)均供承無誤,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272至302頁),亦經證人即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員工陳威良於員警查訪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偵字卷第1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他字 卷第97至101、107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17至1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63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64至74頁)、被告糠愷峰於租車行簽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共8張(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見他字卷第39、147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及門號查詢單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告訴人駕駛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 近時,確有攜帶390萬元之現金於C車內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我們是做日本菸酒批發,我前一天收到老闆徐浩偉的訊息,要我隔天到臺北載貨順便收貨款,隔天早上大約10點從臺中出發,先載股東杜玉賢到桃園的公司,杜玉賢有給我一筆貨款125萬,之後到南港收貨款130萬,又到松山收貨款90萬,我當時身上有約340幾萬,之 前徐浩偉在臺中也給我一筆大概50萬現金,所以當時我身上有約390幾萬現金,我就到三重找批發廠商載貨及交貨款, 我去廠商那邊清點無誤後,就下樓準備要牽車,當時390幾 萬的現金我是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早上從臺中出發,要到桃園跟臺北去載貨跟收貨款,貨款是分好幾次拿到,不是一次拿到,前面行程都跑完後,最後一站要到三重去收貨,當天收取貨款金額總共39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284頁)。 ⒉告訴人之老闆杜玉賢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是我的員工,公司有指派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前往臺北取貨,分別到臺北 市○○區○○街000○0號跟洪瑋廷收取130萬元貨款、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跟林小姐(不知道全名)收取90萬元貨款, 洪志達要到臺北收貨款時,我有交給他125萬元用來買日本 紅茶梅子酒,告訴人最後去新北市三重區買日本紅茶梅子酒,遭歹徒取走390萬元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 。 ⒊團購網員工洪瑋廷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8月9日12時30分 許,有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郵局門口,交付130萬元貨款 予袁老闆派來的員工,我是將130萬元裝在一個牛皮紙袋内 ,該員工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沒下車,我將袋子交給他後請他當場清點,他當場清點無誤後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 ⒋團購網員工林庭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8月9日14時55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3巷16號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90萬元貨款予袁老闆派來的員工,我是將90萬元裝在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内,該員工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沒下車,我將袋子交給他後請他當場清點,他當場清點無誤後,將裝有90萬的袋子丟在副駕駛座,我就離開了,但我有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個後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22至123頁)。 ⒌告訴人之老闆徐浩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員工,我有拿給他45萬元,並指派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前往臺北取 貨,分別到臺北市○○區○○街000○0號跟洪瑋廷收取130萬元貨 款、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3巷16號跟林小姐(不知道全名)收取90萬元貨款,再去新北市○○區○○○路00號拿取日本紅 茶梅子酒,包含另一名股東杜玉賢之125萬元,告訴人遭歹 徒取走390萬元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 ⒍結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指稱其因日本菸酒批發業務而向徐浩偉、杜玉賢、洪瑋廷及林庭如分別收取貨款,而攜帶共計390萬元現金至三重之案發地點前等各情節,核與徐 浩偉、杜玉賢、洪瑋廷及林庭如前揭所述各交付予告訴人貨款加總有390萬元之金額數目大致相吻合。再被告陳麒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的現金是糠愷峰拿走,之後錢是一個人分190幾萬,我們是對分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錢最後是我跟糠愷峰一 人一半,我記得最後拿的金額我們一人分190至195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證稱 :我們算下來是390幾萬元,它都是一本、一本,不然就是 一捆,本案取得之現金,我跟糠愷峰平分,我所分得之190 幾萬元都還債還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62至363 、370頁),是被告陳麒安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糠愷峰取得390萬元現金,並由其2人各分得190幾萬元等各節,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各自所述之加總金額亦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有攜帶390萬元之現金並放置於C車內一情,尚屬有據。復參以被告糠愷峰於警詢中供承:我將車上的一只紙袋拿到我們租的車上放,該紙袋很重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糠愷峰所拿取之該紙袋大小可盛裝中等容量之物,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存卷足查(見偵字卷第42頁),可知 該紙袋內所盛裝之物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而390萬元之現 金倘以千元鈔為單位收集成10萬元而為「1本」計算,即有39本,其體積及重量亦與被告糠愷峰所自承拿取之紙袋甚為 沉重等情相當,自堪認被告糠愷峰自告訴人C車上拿取之紙 袋內確實有390萬元現金,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糠愷峰取走 告訴人放置於C車內紙袋內確實含有告訴人陸續向徐浩偉、 杜玉賢、洪瑋廷及林庭如收取共計390萬元現金之貨款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⒎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以卷內事證矛盾或有違常理等處而質疑390萬元之真實性,爰論駁如下: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⑵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最初警詢中指稱:390萬元是我老闆杜玉賢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當面交付給我,我 們公司都是現金交貨沒有在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後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中又改而指稱:本案之390萬元為其 中3個股東所有,分別為杜玉賢、徐浩偉、袁鏘閔,各1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是告訴人所述關於其遭被告2人取走之390萬元係如何取得,以及為何人所有,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不相吻合,亦與證人杜玉賢於警詢中指稱損失12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相異,又證人徐浩偉於警詢中證述係交付45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28頁)乙節,亦明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徐浩偉係交付50 萬元一情相左。惟查,告訴人就其於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390萬元是我要交給杜玉賢的錢 ,「當面交付」是指我載他去他家時,他有給我一筆錢,可是筆錄沒有打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至285頁),是依其解釋,此部分指述與其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已無明顯矛盾之處。再查,杜玉賢、洪瑋廷、林庭如及徐浩偉均已明確指述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經加總確實為390萬元整,本院亦 以被告糠愷峰本身之供述及對照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糠愷峰所拿取告訴人之紙袋內確實含有大量現金390萬元等情,均 有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錢我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我還有用一個包包裝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包包裡有好幾個袋子,每個袋子都是我收過來的貨款,就是客戶交給我的袋子,我會把他們放在一個大袋子裡,再用包包裝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核與被告陳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 有很多袋,告訴人有用牛皮紙袋或用袋子狀,蠻分散的,最外面是用一個背包,從背包外觀看不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告訴人的 錢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上,是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就好幾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均相符合,此外,被告 糠愷峰所拿取之紙袋內亦有別一藍色塑膠帶外露,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2頁上方),益 徵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係自不同人所分次取得,由此可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游翔任、何丞右所駕駛之A、B車於桃園尾 隨之時,告訴人已從杜玉賢及徐浩偉處分別取得之125萬元 及45萬元之款項,經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洪瑋廷收取130萬元之貨款,以及臺北市松山區向林庭如收取90萬元之 貨款後,即駕駛C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 岔路口附近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稍有不一致之處,逕自指摘該390萬元存在之真實性,尚不 足採。 ⑶另證人洪瑋廷所提出收據上「徐浩偉」之簽名(見偵字卷第頁120),雖與證人徐浩偉於警詢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字 卷第129頁)未盡相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當天收貨款都沒有簽文件,因為都是老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頁),由此或可認該收據為案發後所製作,惟依證人洪瑋廷及告訴人所一致指述,證人洪瑋廷既已交付貨款予告訴人,然該等款項卻遭人取走,為釐清責任歸屬而事後製作該只收據予洪瑋廷收執,亦非不可能,自難憑此部分情節,逕謂證人洪瑋廷之陳述全然不足採。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股東所有,是公司貨車,不知道登記何人名下,我比較少開這台車,當天我到公司去開車,公司在文心路上,不知道具體地址,案發時我替老闆即3位股東載貨、收貨及找菸 酒客戶,上班地點不一定,沒有勞健保,薪水當天給,看我當天跑的數量,不清楚營業額,也不知道有無會計,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我在南港及松山收到的130萬元及90萬元貨 款,我不清楚是什麼貨的貨款,案發當天去三重載日本菸酒,數量太多,是整車都要載滿,我這邊沒有出貨收據,當天收貨款都沒有簽文件,因為都是老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至282、284至285、291、298至300頁),惟其後於同 次審理程序復又證稱:我不知道洪瑋廷是誰,我不知道客戶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且證人徐浩偉 及杜玉賢於警詢中僅稱「林小姐」而不知林庭如之全名(見偵字卷第頁128、132),且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凱文」有說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我也認為是這樣,因為沒有一個人會無緣無故揹著這麼鉅額的現金在臺北市跟桃園市亂走,他後來說是收貨款,但那些地方其實都是住宅區,告訴人當下說那是他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2至373頁)。然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對 被告陳麒安說明該等款項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的錢(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先載股東杜 玉賢到他桃園的公司,他有給我一筆貨款125萬,我到桃園 的第二個地方,我忘記確切地址,那個地方我也是要收貨款,但那筆錢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我先載另一名股東杜玉賢回他家,再去買菸的地方,也是收貨款的地方,但我進去後我只有買到菸,沒有收到貨款,我就走了,我在桃園就待過這兩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而告訴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龍 泉五街與大慶街口臨時停車後,復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360號內,而該處確有懸掛商家之招牌一情,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至52 、55頁),且告訴人及徐浩偉、杜玉賢亦均指稱其等經營日本商品買賣各節,有如前述,縱然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或徐浩偉、杜玉賢等人未提出其等之對話紀錄,但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實據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所收取「貨款」不存在或其來源涉及不法,自難採為被告糠愷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確有佯稱為員警,並以優勢體型將告訴人壓制在車上 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前揭390萬元之現金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上車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人(應該是陳麒安)到駕駛座把我壓制住,跟我說他是桃園市的保安大隊警員,另外一個從副駕駛座打開門,坐副駕駛座的人說他也是桃園市保安大隊的人,當時我開始緊張害怕,陳麒安就用手跟腳把我壓在駕駛座的中控臺,叫我不要動,那時我隱約有聽到若是我亂動可能就構成妨害公務,過程中我也很害怕,我當時身體被壓制住,沒辦法動,副駕駛座的人沒有壓制我,但他把我的手機跟鑰匙都搶走,他們說懷疑我是詐欺車手,我說我不是,我只是單純來載貨的,他們說為甚麼會有人投訴,當時我還是被壓制住,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來這邊載貨,副駕駛座的人就開始搜車,在搜車的時候,我還是被陳麒安壓制住,我當時現金390幾萬都放在 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錢我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我還有用一個包包裝起來,副駕駛座的人看到錢之後他就搶走了,他拿走現金後,陳麒安還是在車上壓制我,副駕駛座的人拿走錢後又返回,已是空手沒有錢了,副駕駛座的人跟我講我表現很好,叫我直接去保安大隊報到,當下我也很緊張,之後他們兩個就離開了;當時駕駛座的位置很小,陳麒安進來之後他就擠進我駕駛座的位置跟我坐同一張椅子,然後將我壓制在駕駛座的椅背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進一步結證稱:我上車時,門沒關起來,兩個人就突然衝過來,一個用手把我壓住,他整個人塞到我的駕駛座裡,我就沒辦法動,因為他比我壯,跟我說他們是刑事保安大隊,說我是詐欺車手,我當下就很害怕慌張,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胸口有架1臺類似GOPRO的攝影機,沒幾秒另外一個人打開我副駕駛座的門,也有說他是保安大隊警察,副駕駛座的人一上車就叫我把手機跟車鑰匙交出來,我手機跟車鑰匙就交給他,他先說懷疑我是詐欺車手,而現金是用袋子裝進去包包再拉鍊拉起來,裡面剛好是裝390萬元貨 款,他看到裡面有包包後,就說這裡怎麼有包包,叫我打開,就把我一隻手鬆開,我的包包就可以打開,之後我手就收回來,駕駛座的人就持續把我壓住,副駕駛座的人在包包裡看到錢,問我金額多少,我說390萬元,他就說為什麼會有 這麼多錢,我說因為我去收貨款,副駕駛座的人就用很兇的口氣說我是詐欺車手,看到錢後就跟我說這是贓款,他就把錢拿走,當下我被壓住也無法反抗說為什麼要拿我的錢,副駕駛座的人就把錢拿走,把錢拿走的當下,駕駛座的人有繼續壓住我,當時沒有辦法抗拒,因為2個人擠在駕駛座裡, 我比他瘦小也不能起來,他把我的手都壓著,後來副駕駛座的人有回來跟我說我表現良好,叫我自己去保安大隊報到,2個人就走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274、275、276、277、289、294至296頁)。 ⒉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由我先從駕駛座壓制被害人,金毛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向對方說我們是桃園的刑警,我們懷疑對方是車手,有被害人報案,講了一些法律名稱,表示我們要扣押他的錢及手機,(金毛)男子先把對方放在副駕駛座上的錢,全部拿到我們的車上放,錢放好後(金毛)男子又回來告訴對方因為他表現良好,所以不用當場羈押,要他自己去最近的刑事組報到,否則會被通緝,說完後我就放開他,我與(金毛)男子就回車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此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當 時副駕駛座的糠愷峰也有向告訴人表明員警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時我告知告訴人我是警察,我就叫告訴人不要動,等糠愷峰進來,糠愷峰就打開副駕駛座,他上半身在車内,他就開始跟告訴人說我們懷疑他是車手,依法律條文,看著他的車內說怎麼這麼多錢,我記得錢是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同時我拿密錄器錄影,告訴人說大約350萬元,我們就說我們有權扣押 ,他說好,糠愷峰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再結證稱:在三重區福德南路時,我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商務車內,我們就說我們是警察,懷疑他是車手,是我先上去跟他說我們是警察並且拿著密錄器過去拍,當下糠愷峰從副駕駛座進來主要就是說他發生什麼事情、現在可能觸及到什麼條例等等,糠愷峰也有表明他是警察,有說他是刑警,有收到通知有人舉報說是詐欺車手,然後問告訴人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錢,這些錢的來源是什麼,其實上下車的時間沒有差幾秒,我有跟告訴人拿車鑰匙跟手機,後來錢是糠愷峰拿走,糠愷峰有再回到告訴人車輛這邊說話,我們是照我們當初在群組擬定好的這一套,當下過去就是說我們把錢收回來之後,他先拿回去車上放,再回來跟告訴人說因為配合良好,叫他去附近的刑事局報到,不然他會被通緝,講完我們就走了,鑰匙後來好像就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至358、360、368至370、374至375頁)。 ⒊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亦自承稱:當時陳麒安進入駕駛座,告訴人也坐在駕駛座,陳麒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陳麒安有扮刑警,並叫告訴人不要動之後,跟告訴人說懷疑他涉嫌甚麼,但陳麒安並不是刑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偵字卷第96至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再供承:我跟陳麒安有上 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在駕駛座,告訴人跟陳麒安在講話,說的内容像是檢察官跟我講我有什麼權利那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 ⒋是綜合上開供述內容,可證被告陳麒安於告訴人進入C車後, 旋即進入C車駕駛座而將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位上,並對告 訴人佯稱為保安大隊員警且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復斥喝稱「不要動」,再手持背放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存證,告訴人因而交付手機及車鑰匙,以及任令被告糠愷峰於告訴人開啟背包拉鍊後佯以扣押為名目逕自取走背包內之390 萬元現金等情節,應為真實。又被告糠愷峰亦自承其有親自見聞被告陳麒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且被告陳麒安更扮「刑警」,並叫告訴人「不要動」,顯見被告糠愷峰對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於C車內之衝突狀況,顯然知之甚詳,被告 糠愷峰嗣後仍改口辯稱陳麒安並沒有壓制或脅迫告訴人,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是正常說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又關於被告2人涉入本案並於案發時在場拿取放置於告訴人所 駕駛C車上390萬元現金之緣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糠愷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皆供承:我於3月、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叫「凱文」,我不知道「凱文」的姓名或年籍資料,只見過2次面,他 叫我到桃園租車以及叫我去旅館跟陳麒安先見面,是「凱文」叫陳麒安拿1萬1,000元,請我幫他租車,1萬元是押金, 我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77 、162、178至179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而被告陳麒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承:當時是游翔任(即「凱悦」)面試我,並介紹我跟何丞右(即「凱文」)認識,之前何丞右有請我去臺中一趟見面,他告訴我說有工作做,之後我就透過群組(內有何丞右、游翔任以及我)等消息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供承:本案案發前,我認識游翔任(綽號「凱悅」),我們有在五股見過一次面,後面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何丞右(綽號「凱文」)只有見過一次面,比較沒有聯絡,在案發前我跟「凱悅」、「凱文」有約定報酬是1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 至349、360至361頁),可知被告糠愷峰及陳麒安皆係因有 資金需求而分別受何丞右及游翔任之招募後進而參與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何丞右或游翔任等情,堪以認定 。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我們公司總共有4個股東,分別 叫徐浩偉、杜玉賢、何丞右,以及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股東,我們會在群組裡面討論當天會收多少現金,也就是說4個 股東都知道我當天身上可能會有多少現金、當天行程及開車路線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糠愷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據我後面的瞭解,告訴人跟「凱文」(經被告糠愷峰指認為何丞右,見他字卷第77頁、第89至93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同一間公司的人,所以他們才會知道車上有那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以及被告陳 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會知道告訴人有現金是因為我們上面還有2個指示者,我們從桃園就開始跟了,所有 地點經過的地方、大約收了多少錢,他都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據我所知「凱文」是他們的股東之一,然後去聯絡「凱悅」,「凱悅」(經被告陳麒安指認「凱文」為何丞右、「凱悅」為游翔任,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找到我告訴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 頁)均相合,可知本案之緣由係因何丞右與徐浩偉、杜玉賢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雇用告訴人擔任收受貨款及載貨司機,因而知悉告訴人何時將攜帶鉅額款項,欲藉機攫取之,乃於網際網路招募有資金需求之被告糠愷峰,以及另由游翔任招募亦有資金需求之被告陳麒安等情,亦可認定。 ⒍被告糠愷峰確實知悉本案並參與其中,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行動前,有跟游翔任、何丞右、糠愷峰成立一個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何丞右叫我跟糠愷峰扮警察,也有叫我控制告訴人的行動,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何丞右跟我們說叫我們跟告訴人說我們是警察,剩下交給糠愷峰說我們是刑警懷疑告訴人是車手,就是先控制告訴人不要讓他亂動,並且說設計好的臺詞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明確證稱:案發前,我、游翔任、何丞右及糠愷峰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群組,我能確定第4個人是糠愷峰,是因 為案發前一晚收到「凱悅」、「凱文」的指示說隔天要行動,案發當下的行為他們都已經擬定好了,「凱悅」、「凱文」有在群組說本案行動內容,就是叫我們假冒警察、懷疑他是詐欺、錢是詐騙車手的錢等等,也有說要先控制告訴人,不要讓他亂動,並且說他設計好的臺詞,我們就去桃園的旅館有會合,因為我跟糠愷峰在群組內有說幾點要到哪邊、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確認樣子、穿什麼衣服,然後我去接他,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跟糠愷峰這樣對接,我見到他的時候一定知道他是剛剛跟我對接著人,糠愷峰也都知道要幹嘛,並沒有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2、365至368、371至372頁)。 ⑵再依被告2人分別所述其等係因本案而與何丞右及游翔任認識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何丞右及游翔任與被告2人原先並不 熟識,又被告2人彼此間原本亦不認識等情,復據被告2人均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4、162、178頁、本院訴字卷第24、348頁),可知其等間並不存有默契或信賴關係,而何丞右 及游翔任既有意透過招募被告2人行動以非法手段取得告訴 人攜帶之鉅額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倘若何丞右、游翔任以及其等所招募之人於事前若未詳細計畫如何分工以及約定相當之報酬,以確保計畫之實現,或夾雜狀況外甚或毫不知情之任務分擔角色,勢必徒增計畫失敗、消息走漏、甚至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自屬當然,參諸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亦供承:本件是何承右叫我幫他租車,我會聽陳麒安的話拿一袋東西離開是因為何承右叫我跟陳麒安一起行動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則被告陳麒安前揭所述有關被告糠愷峰亦有於其與何丞右及游翔任之群組內,復共同參與應如何分工之任務分配以及如何相約見面等情節,參酌前揭說明,顯然與常情較為相符。至於被告陳麒安雖始終未能明確說明被告糠愷峰於該群組內之暱稱,一再以「金毛男子」稱呼被告糠愷峰,然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有點忘記糠愷峰叫什麼名字,好像是英文還是什麼,我忘記了,且我們都只叫綽號而已,只是我忘記他的綽號叫什麼,因為我們只有認識一天,後面就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第349、353頁),而被告2人彼此間係因共同參與本案而於案發前一日見面,並無 類似友誼之緊密關係,被告陳麒安乃忘卻被告糠愷峰於群組之「英文暱稱」,並未與常理相悖,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糠愷峰並未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尚非可採。 ⑶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31分許自C車下車進入大樓後, 被告陳麒安於同日15時33分許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糠 愷峰則自駕駛座下車,此後被告2人於同日15時34分許均在 騎樓等待,被告糠愷峰於同日15時35分許因適遇路上警車駛來,復再返回A車並駕駛A車離開,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下樓返回C車,斯時被告陳麒安即自對向騎樓跨越馬路, 被告糠愷峰則自騎樓而刻意以不同路線均走向C車,被告糠 愷峰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右手手提紙袋返回A車,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隨後又返回C車,被告2人末於同日15時49分許一 起遠離C車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至38、40至44頁),又被告糠愷峰所拿取之紙袋內確實含有39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於拿取告訴人盛裝於紙袋之390萬元現金之時,動作迅速、分工明確, 且被告2人係分別自不同位置接近C車,是由被告2人於案發 時之上述舉措,益徵被告糠愷峰確實知悉本件犯案流程並有參與其中、與被告陳麒安緊密配合及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陳麒安以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有關被告糠愷峰亦有假扮員警並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車鑰匙,以及拿取390萬元現金後,復 再返回C車對告訴人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到案等各該情節 要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佐以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租到車之後是糠愷峰開車,中間都沒有換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至356頁),所述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係由被告糠愷峰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乙 節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糠愷峰於承租A車後,確有駕 駛A車搭載被告陳麒安一路跟隨告訴人至案發地,被告2人即依照其等與何丞右及游翔任事先謀劃內容下車並於周邊埋伏,於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壓制告訴人時,被告糠愷峰亦自C車副駕駛座進入C車,復對告訴人佯稱為保案大隊員警因懷疑 為詐欺車手云云,並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車鑰匙,被告糠愷峰更要求告訴人自行開啟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背包,告訴人於被告陳麒安鬆開其一隻手後即開啟背包拉鍊,被告糠愷峰見背包內現金後,即佯以扣押為名目而將置於背包內裝有390萬元現金之紙袋攜帶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車 向告訴人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自此被告陳麒安始放開告訴人,被告2人遂返回A車並駕車一同離去等情,至屬明確。至被告糠愷峰猶辯稱其於承租C車後都是 被告陳麒安所駕駛,不知道開到哪裡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迥異而不可信,且其就拿取紙袋返回A 車後再回到C車之緣由,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牛 皮紙袋拿到我租的車上,那時候陳麒安叫我放完東西再回去告訴人的車那邊,所以我才會回去告訴人的車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糠愷峰於111年1月26日陳述狀內所稱其係因被告陳麒安叫其拿牛皮紙袋至其所租用之車輛上放,其等不到被告陳麒安才返回尋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後面內頁)亦相去甚遠,則被告糠愷峰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一再辯稱或主張被告糠愷峰並未加入被告陳麒安所稱之4人群組,被告糠愷峰對於本案過程毫無所知亦未 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⒎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駕駛座並將告訴人壓制於駕駛座,被告糠 愷峰亦進入C車副駕駛座,其2人均對告訴人佯稱為刑警且懷疑告訴人為車手云云等情狀,其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當時被壓制住的時候,沒有辦法抗拒,我也沒有辦法動,陳麒安抓住我的手,並且用他的身體壓制我靠在駕駛座的中控臺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具體證稱:陳麒安的腳壓著我的腿以及身體壓制,我往旁邊傾斜到中控臺,一隻手壓我的左肩膀、上臂處,當時空間太小,我很難掙脫起來,我當下也怕我掙脫會變成襲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295頁),而被告2人亦均供承被告陳麒安身材壯碩,告訴人與被告陳 麒安身材確有差距等情(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357頁),再觀諸證人陳麒安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於偵查 庭應訊之影像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可知被告陳 麒安體型壯碩,反觀告訴人較為單薄,被告陳麒安顯然具有體型上之優勢,且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亦供稱依其等之計畫係先「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不讓他亂動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又被告陳麒安將告訴人相擠於駕駛座上,空間狹小,此觀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進去駕駛座的時候把他推往中控臺,因為我這樣進不去,我一定把他往裡面推一點,且因為2個人擠在同一個駕駛座關不太起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57至358、369頁),倘若被告陳麒安未以上 述壓制告訴人之方式,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得以同時坐在駕駛座內,則依告訴人遭體型較壯之被告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上之情形以觀,衡情已難認有何等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況且,除被告陳麒安壓制告訴人之外,被告糠愷峰隨即亦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被告2人均有對之佯稱為員警且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 手云云,是告訴人於遭受壓制等強暴行為之際,更突然面臨在車內左右包抄之員警懷疑並指控其涉犯詐欺罪嫌,且無處可逃,任何處於被害人相同情境之人,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無助之狀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錢是我打開之後手伸回來,他看到裡面的錢跟我說那是贓款,我當下覺得逼不得已,他們要拿走就拿走了,我的車鑰匙跟手機被取走時,我已經被駕駛座那位壓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300頁),足見被告2人利用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職權 ,再以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壓制於駕駛座等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予以反抗,而交付手機及車鑰匙並任由被告糠愷峰取走裝有390萬元之紙袋,益 徵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判斷,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2 人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尚不足以此即謂告訴人未受壓制。另有關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及車鑰匙,係交付被告糠愷峰或陳麒安,告訴人歷次所述與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左,惟查,被告陳麒安亦自承其在中壢附近丟棄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且被告糠愷 峰並未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此部分即應認定告訴人係將手機及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陳麒安,附此說明。至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既能自行打開背包,並主動將錢與手機交付對方,顯見其並未完全遭壓制、無法動彈等語,但告訴人之所以交出手機及車鑰匙、甚或開啟背包拉鍊,均係遭被告陳麒安壓制之情況下被迫配合而為,不得以此即謂告訴人於當時未受壓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有用手托住他的肩膀,將告訴人從駕駛座推到中控臺上,但是我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能亂動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供稱:「凱文」告訴我們告訴人是詐欺車手,要我們是以假警察將告訴人的錢騙過來,我是用右手去推告訴人,我沒有用身體壓制他讓告訴人身體不能亂動,我把他推過去後我手就收回來,因為蠻突然的,他沒有反抗,是被嚇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359、361至362頁)。然查,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由我先從駕駛座「壓制」被害人...說完後「我就放開他」,我與(金毛)男子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觀諸「壓制」一詞並非 專業法律用詞或字義艱深之動詞,且被告陳麒安於前揭警詢中亦有說明其係遲於被告2人欲離開之際,始「放開」告訴 人,所述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壓制之過程完全相符,且被告2 人依其等之計畫係由被告陳麒安先「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亦如前述,是被告陳麒安前揭所述其僅將告訴人推往車內中控臺即放手且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等情節,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麒安上車後把臉朝著我,上來後一隻手把我壓住,用他的身體把我的腳跟身體抵制住,另一隻手才把門拉進來,讓駕駛座車門稍微關一點,不讓門全打開,也不能完全關起來,但有把門往裡面拉一點,也有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他是一手拿著手機,一手把我壓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288至289頁),然查,被告陳麒 安自始均未自承其有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上告訴人的車輛時,有揹著密錄器在胸前,右手持著密錄器,沒有拿手機,手機放在口袋,告訴人可能以為那是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參諸告訴人遭壓制之際,衡情其身心應處於相當緊張恐懼之狀態,容或有記憶不清晰之可能,應認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復將告訴 人壓制於駕駛座上之時,僅有手持背放在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並未再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等情。又被告陳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進入C車駕駛座後之行為順序明確供稱:當 時我推完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因為當時有準備的密錄器,我就叫告訴人不要動,等糠愷峰進來,糠愷峰就打開副駕駛座,他上半身在車内,他就開始跟告訴人說我們懷疑他是車手,依法律條文,看著他的車内說怎麼這麼多錢,我記得錢是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同時我拿密錄器錄影,告訴人說大約350萬元,我們就說我們有權扣押,他說好,糠愷峰 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此外,被告陳麒安更有以其腳及身體一同壓制告訴人,有如前述,是縱然被告陳麒安一手將駕駛座車門掩上後,再手持胸前之密錄器假意對告訴人錄影,其行為既有先後,仍不影響其業已持續壓制告訴人之狀態,是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麒安一手需關門、一手須持手機錄影,殊難想像還有第三隻手可以壓制告訴人云云,顯未審視被告陳麒安亦有說明各該行為先後,自無可取。 ⑸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初次警詢中雖指稱:有2人出現並告知我他們是保安大隊警察,說我身上的現金390萬元涉及詐欺 案件,要扣留錢與我的手機,我當下很緊張,不知所措,對方請我打開背包,詢問我有多少金額,我告訴他們有390萬 元,之後對方就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入紙袋内,手機也交給對方,事後我驚覺受騙,才通知警察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該次警詢筆錄會說被騙,是因為當下他們說是保安大隊,我就真的相信,我是自己將手機及車鑰匙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289至290頁),且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本案是「凱文 」告訴我們的,說該人是詐欺車手,要我們將那個人的錢以假警察方式騙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然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證稱:我當下就找警察局去做筆錄,當下我就是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怎麼做筆錄,心情就很害怕,且筆錄有一段是「有另外一位在車上顧我,怕我反抗」,我以為那個意思就是指把我壓著、顧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而被告陳麒安於該次警詢中亦明白說明其有「壓制」告訴人且延續至其與被告糠愷峰欲離開始放開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頁),又被告2人確有以假警察為由繼而取得告訴人所持有之390萬元現金,亦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突 然經歷此劫不免心慌失措,以致未強調遭壓制之過程,僅著重於歹徒佯稱警察進行詐騙之結果,甚或重點錯置,均有可能,縱使其於初次警詢中未鉅細靡遺指述遭被告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尤不能逕以認定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所述遭被告陳麒安壓制等語,甚或被告陳麒安曾經坦承其有壓制告訴人等語均屬不可採,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被告2人於案發後駕車離去途中,因不滿其等受指示分得之部 分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而各得195萬元之現金,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下已經到手後,我們在車上時,有跟我們說我們一人拿多少錢,然後告訴我們要去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跟他們會合,但是我們2個 一致都認為講的這個金額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們就直接走了,我們當下是直接從三重的福德南路那邊就直接決定要往租車行回去,在車上就將錢分一分,因為車子在移動,我也不知道當下分完錢在哪邊,反正最終的目的地就是租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1、363頁),而被告糠愷峰雖一再辯稱其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然查,被告糠愷峰於案發之翌(10)日即花費72萬8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等情,業據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6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他字卷第149頁)及被告糠愷峰扣案手機內照片共2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糠愷峰有自贓款390萬元中 部分款項購買前揭重型機車,但仍足以證明被告糠愷峰於案發後具有消費高價奢侈品之能力,若未無端取得鉅額款項,豈會於案發後之隔天立即購入非日常通勤必要之該等重型機車,足徵被告陳麒安供稱其與糠愷峰於案發後駕車離去途中,因不滿其等所受指示分得之部分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等情節,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2人嗣後各分得195萬元之現金。至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沒有討論分成等語,顯與其所述有關分配贓款等供述內容相異,然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訊問:「游翔任可以分多少?」之時,回答:不知道,我們都沒有討論分成,是他們制定好才告知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是被告陳麒安此部分所述應係指與何丞右並未討論分成而言,並非如辯護人所指被告陳麒安供稱其等未曾提及如何分配報酬,辯護人之主張顯不足取。 ㈥另本院於110月12日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勘驗 內容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承辦員警偕同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上至偵查大樓2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告陳 麒安分別坐於走廊斜對面,員警更有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交談,之後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父親一同走至偵查大樓2樓,告訴代理人復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父親則與員警、 被告陳麒安交談,且員警亦有與告訴人父親交談,告訴人父親再與告訴人交談,此後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進入偵查庭,員警與告訴人父親一同離開,且於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說話時,被告陳麒安亦有將身體前傾,而更靠近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說話之位置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有到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是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檢察官要開偵查庭,當天有到偵查大樓2 樓的是我父親跟周律師,那時我不知道去第幾庭,只有刑警知道,我就打電話問刑警,他說他會帶另外一個犯人一起過來,叫我一起上去,陳麒安就是刑警帶過來的,是刑警帶我們2個一起上來到偵查大樓2樓時,陳麒安坐我斜對面,上次開完偵查庭後,我跟陳麒安有在法院外講他想要跟我和解的事,就只有那一次,後來是我父親跟陳麒安聯絡,我沒有跟他聯絡,最後沒有談成,我爸跟我說陳麒安說要拿2萬元跟 我和解,但我覺得差距太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79、301頁),且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有去開偵查庭,那天是三 重分局的謝隊長電話通知我到地檢署報到,我在地檢署樓下1樓外面有個等候區,謝隊長過來的時候就把我帶進去,然 後看到告訴人跟他爸爸在裡面一起在等那個隊長,就一起把我跟告訴人上到偵查大樓2樓,我跟告訴人分別坐走道的斜 對面,案發後迄今,我跟告訴人於該次開完庭在外面遇到,本來是跟他的律師講話,後面遇到他爸,然後跟他爸講和解,後面有留我的電話給他爸爸,然後有通過2、3次電話跟傳過訊息,以我目前的能力是沒有辦法去達成和解,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6至3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一同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開庭,係因承辦員警另以電話通知其2人應到庭應訊,為免其等2人不知係於第幾偵查庭應訊,遂偕 同2人至2樓偵查庭外等候,且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父親於偵查庭外談話亦係因被告陳麒安有意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復觀諸為求偵查時效,檢警以電話通知,復由員警帶同相關人等至地檢署應訊等偵查方式,於實務運作上並非罕見,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此外,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時,猶未能指認出指認表內糠愷峰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設若告訴人或員警有意栽贓,告訴人何以未能明確指認?且如員警有意於被告陳麒安及告訴人到偵查庭應訊時「到場控制」,何以被告陳麒安於該次偵查中起始改口供稱其並未壓制告訴人(見偵字卷第92頁),豈非徒增其供述自相矛盾之可能性?由此可證,被告糠愷峰辯護人所主張,無非僅為主觀臆測,自不得以員警偕同對立之被告及告訴人至偵查庭外等待應訊以及與各該人等於偵查庭外談話,即指摘該員警顯有可疑涉入本案,或逕認告訴人或被告陳麒安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然先經過溝通,又被告陳麒安於案發後有意和解而經同意而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聯繫,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尚難以被告陳麒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曾有聯繫一情,即逕認告訴人或被告陳麒安供述之真實性可疑,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顯然不足為採。 ㈦不能調查之證據及無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⒈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於110年9月27日偵訊完畢後半小時之偵查大樓2樓走道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以證明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等人仍有在庭外討論之事實,惟該期間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而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屬不能調查。 ⒉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告訴人調取案發當天之行車記錄器(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結束後我有去問車主,我所開公司的那臺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另被 告糠愷峰之辯護人聲請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C 車於交車時有無配置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該車究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然即使C車於交車時確有裝配行車紀錄器,亦不等同於案發時仍有裝設或仍可運作,況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已明,已如前述,因認此部分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至被告糠愷峰另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後面內頁),惟本院斟酌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僅與 被告陳麒安前揭所述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並參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其餘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可採,並無另行對告訴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而被告陳麒安對告訴人施以壓制等強暴手段之時,已著手於其等之強盜犯行,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部分,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以及游翔任、何丞右就本件佯稱警察、強盜犯行俱為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以及游翔任、何丞右事先謀議計畫以假冒員警 之名義,由被告陳麒安先行於C車駕駛坐上壓制告訴人,繼 由被告糠愷峰自副駕駛座進入並佯以扣押詐欺款項名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告訴人持有之390萬元現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分工雖有不同,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財物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及 游翔任、何丞右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盜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 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之手機及車 鑰匙,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糠愷峰自承係於網際網路認識之何丞右表示幫忙租車就會給伊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陳麒安則自承因積欠高利貸而需錢孔急(見本院訴字卷第363至364頁),其等2人竟與游翔任及何丞右共 同計畫強盜告訴人,犯罪動機顯然不值得同情,且其2人強 盜之手段為被告陳麒安壓制告訴人於駕駛座上,並佯稱為員警更喝令告訴人勿動,被告糠愷峰則自副駕駛座進入亦佯稱為員警辦案,其等2人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行動, 使其無法抗拒,手段亦不可取,因強盜取得之現金部分即高達390萬元,犯罪後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其中被告糠愷峰於犯罪後更自始矢口否認其犯行,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意,被告陳麒安僅坦承假冒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但否認有壓制告訴人等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衡酌其等壓制告訴人之手段係徒手純以優勢體力為之,所幸告訴人未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以及被告糠愷峰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裝設計及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6,000元至4萬8,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被告陳麒安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分配司機送貨路線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與父親、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得即現金39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因犯本案共同強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390萬元,業經其等2人平分所有款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已分配犯罪所得即為各自分得之現金195萬元(計算式:390萬元2=195萬元),其中被告糠愷峰部分,考量前揭犯罪所 得並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糠愷峰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陳麒安部分,已扣案之1萬6,900元,為被告陳麒安因犯本案共同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麒安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193萬3,100元(計算式:195萬元-1萬6,900元=193 萬3,100元),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手機1支: 被告2人因本案共同強盜所取得之告訴人手機1支,已由被告陳麒安自行取得後丟棄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最後沒有找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並經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取走手機之後,到後面在中壢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 明確,是此部分被告陳麒安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因丟棄滅失而不能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追徵其價額。 ⒊承租A車退還之押金1萬元: 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供承:我去租車的時候需要付押金1萬 元,是「凱文」轉給陳麒安,陳麒安轉交現金給我,我再去租車,等到還車的時候,押金退回來的時候押金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偵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陳 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車的費用及押金是請「凱文」轉給我再領出來,領出來交給糠愷峰,以他的名義去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至355頁),又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上亦記載押金為現金1萬元,歸還車輛之人為被告糠愷峰等 情,有該汽車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 ,足認被告糠愷峰可因犯本案共同強盜另取得該1萬元之報 酬,此部分亦屬被告糠愷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糠愷峰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加計先前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現金195萬元,本案就被告糠愷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96萬元)。 ⒋扣案之手機2支: 扣案之手機1支(見他字卷第101頁)為被告糠愷峰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糠愷峰前揭犯罪所得購入而變得之物,且被告糠愷峰亦否認該手機係作為涉及本案所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見他字卷第111頁)為被告陳麒安所有,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至5頁),雖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曾供稱該手機係以贓款所購得(見偵字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供 稱:所得之贓款190幾萬都還債還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6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1支確為被告陳麒安以犯罪所得購入而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 被告陳麒安所取得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業經被告陳麒安於 離去之時丟置於告訴人所駕駛C車之後座等情,此除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亦 與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鑰匙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相符,是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既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黑色長褲及黑色背包(見他字卷第125頁),固為被 告陳麒安所有並於犯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及配件,非屬促進犯罪達成之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為共同 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而使用之密錄器1臺,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於110月12日3日準備程序勘驗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結果 得證明事實 1 15:38:13-15:42:35 甲律師(著律師袍)坐在走道左側等候區中間的椅子上;A男(著深色短袖上衣及牛仔長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持白色紙張、眼睛看著左手上的手機螢幕,與B男(著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側白邊條運動褲、戴黑色口罩,身形較瘦)、C男(著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淺藍色口罩,身形較壯)依續自畫面右上側樓梯口處走進偵查庭二樓走道,【圖1】,三人站定後,A男即回頭以持白色紙張之右手指向走道左側的等候椅,指示B男坐在該處,另指向走道右側的等候椅,指示C男坐在B男斜對向之椅上(位置遭盆栽略為遮擋)【圖2】,接著A男便持手中白色紙張走向偵庭門口敲門報到,同時B男、C男則各依A男指示之座位坐下【圖3】,A男報到後即走至B男旁之等候椅坐下,不時轉頭與B男交談,C男則翹腳坐在右側椅子上【圖4】。之後A男趴在走道矮牆上往下望向偵查大樓中庭,接著走至畫面右上側之洗手間,此時B男坐在位置上低頭滑手機,C男則翹腳坐在右側椅子上【圖5-圖6】。C男拿出手機彎腰變換坐姿時,A男自洗手間出來走至C男旁邊與其交談,二人先交談一下子(一邊比手勢)後,A男便坐在C男旁邊的座位繼續跟C男說話【圖7-圖8】(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181至185頁)。 A男偕同B男及C男上至偵查大樓2樓,並指示B男及C男分別坐於走廊斜對面,A更有分別與B男、C男交談等情。 2 15:42:36-15:58:30 乙律師(穿襯衫者)與D男(著深色短袖背後有白色圖案上衣及牛仔長褲、戴淺色口罩)一同走進偵查庭二樓走道,乙律師先走至走道左側B男位置旁邊穿上律師袍,並坐下與B男交談;D男則與坐在走道右側之A男、C男同坐,三人不時互相交談【圖9-圖10】;候庭期間,B男與C男皆坐在椅子上,A男與D男則不時起身走動或互相交談【圖11-圖12】;法警點呼時,甲律師及A男均至偵查庭門口聽取指示後,A男走往畫面後方並與D男邊走邊講話,乙律師先係持續跟B男說話復更起身往A男及D男位置看後,乙律師亦看向偵查大樓中庭又轉身面對B男,法警拿取紙張走出並再度點呼,A男復走至法警面前拿取法警交付之紙張,乙律師亦轉身看向法警處,並於法警向A男交代事項時,乙律師又與B男交談,A男於法警交代完畢後,走至B男、乙律師前並將手中幾張白色紙張拿給B男並對B指示,B男再將紙張遞回給A男,A男另走向C男將紙張交給C男,C男再交還給A男後,A男走至偵查庭敲門,將紙張遞入偵查庭內【圖13-圖14】,A男復將B男拿出之證件遞送給法警,乙律師走至偵查庭前將紙張交給法警,A男又向C男收取證件交付法警【圖15-圖16】,A男進入偵查庭內,D男走至B男前,與B男及乙律師說話,後D男又走離至畫面後方,乙律師持續跟B男說話,C男將身體往前傾,C男頭部更靠近乙律師、B男說話的位置,後C男又將身體往回傾,後D男又走到B男與乙律師前說話,於D男、B男與乙律師說話時,C男再度將身體往前傾使頭部靠近D男、B男與乙律師說話的位置,不久C男又將身體往回傾,後D男東看西看後坐在甲律師旁邊。末A男走出偵查庭,法警點呼開庭時,B男、C男、乙律師起身並依續走進偵查庭(C男進入偵查庭前更停下站住並回頭看A男),甲律師接著進去,A男最後進去,D男則坐在偵查庭門口對面椅子上看著眾人【圖17-圖18】,不一會A男即走出偵查庭與D男一同往樓梯口離去【圖19】(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185至189頁)。 乙律師與D男一同走至偵查大樓2樓,乙律師復與B男交談,D男則與A男、C男交談,且A男亦有與D男交談,D男再與B男交談,後B男、C男進入偵查庭後,A男與D男一同離開。且於乙律師與B男說話時,C男亦有將身體前傾,而更靠近乙律師、B男說話之位置等情。 3 本案於110年9月27日偵查庭訊問時,從檢察官確認在庭當事人之人別資料後,得知畫面中前排左邊為被告陳麒安(即C男,著白色短袖上衣、戴淺藍色口罩,身形較壯),中間為告訴人洪志達(即B男,著白色短袖上衣、戴黑色口罩,身形較瘦),右邊為被告糠愷峰;後排左邊為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即乙律師),右邊為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鄭崇文律師(即甲律師)(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91頁)。 由此可知: 甲律師為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 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A男為刑警謝忠韋(此經被告糠愷峰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B男為告訴人; C男為被告陳麒安。 D男為告訴人父親(此經被告陳麒安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