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45號、110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宏明知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分別係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之私人土地(起訴書漏載64-499地號土地尚有所有權人蘇麗雲、蘇金豐、鄭金木,應予更正),且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犯意,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8時30分許至11時許,逕自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無證據證明為廢棄物),並雇請不知情之康浩庭在本案土地下方,指揮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本案土地處傾倒堆積,以及雇請不知情之王集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使用山坡地之行為,導致本案土地形成高度約6公尺以上之陡坡,坡面上有輕微沖蝕情形, 植生覆蓋率不佳,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附近居民檢舉,警方於同日11時4分許到場查緝,隨後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1時26分許到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木通、蘇德發、林文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附表所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109年9月8日8時30分許至11時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雇請不知情之康浩庭在本案土地下方,指揮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本案土地處傾倒堆積,及雇請不知情之王集民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使用山坡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坡面上有輕微沖蝕情形,植生覆蓋率不佳等情形不是我的行為造成,而且我當天是為了清理另案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才開挖整地和堆積土石,我是依照檢察官指示為之云云。經查: 1、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分別係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竟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前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雇請不知情之康浩庭在本案土地下方,指揮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本案土地處傾倒堆積,並雇請不知情之王集民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使用山坡地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39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313頁),核與證人王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康浩庭、林芳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木通、林文寬、蘇德發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1頁、81-83頁、12-17頁、109年度偵字第438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8日、109年9月25日辦理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案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9頁、3-4頁、10頁、5-6頁反面、 偵卷一第27頁、49-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土石為警查獲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月1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現況有堆積土石,坡度較為陡,高度大約有6公尺以上,坡面上有輕微沖蝕情形,植生覆蓋率 不佳,有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10013074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5-26頁),又經檢視警方於109年9月8日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可看見本案土地上有怪手整平地面,旁邊坡面堆積疏鬆土堆,坡面陡峭有高低落差,未見茂密草木生長等情形(見偵卷一第49-52頁),與勘查結 果一致,故堪認被告所為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以及雇用王集民駕駛怪手整地之行為,確已造成山坡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將本案土地上原存在之廢棄物清除,再將乾淨的土壤回填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涉嫌在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混合物及擅自開挖整地,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6號、第38194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109年9月8日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有向警方表示係受檢察官指示,經警方以公務電話詢問前案承辦檢察官,檢察官於公務電話中告知:其確實有於開庭時諭知被告應將廢棄物清理乾淨後,倒入乾淨之花土,並要警方會同環保人員於現場確認被告本次挖填土之用意,並確認該傾倒之土壤是否確實乾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6頁),故被告所述「前 案檢察官有指示其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一節,固非無據。然證人王集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等砂石車開進來之後,一邊開挖土機預防砂石車翻車,另一方面就把砂石車倒下來的黑土整平,當天大約有2、3台砂石車上來倒土,那些土是乾淨的,我去的時候有看到磚角,我有問王聖宏是否合法,那些卡車載的土就是要把磚角蓋住,覆蓋在原本的廢棄物上等語(見偵卷一第9-11頁、81-83頁),告訴人陳木通 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鄰居有看到有5、6台砂石車開到我的土地邊,並有看到挖土機把砂石車上的砂石到處堆放,我去現場查看之後確定我的土地被傾倒砂質土,去年(108年)原 有的廢棄物並未清理,反而直接將砂質土覆蓋上去,被告並非真的有清除廢棄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蘇 德發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土地上有被倒一塊黃色的土堆,去年被倒的廢棄土方還留在原地未被清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6-17頁),其等均一致證稱109年9月8日被告委託他人載運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前,並無先將108年為警查獲之土 地上廢棄物挖除,即直接將土石傾倒、覆蓋在原存在之廢棄物上;再者,由109年9月8日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 地面上仍有明顯之磚瓦、碎石等廢棄物存在,並無由挖土機挖除之痕跡,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9-52頁),故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前案檢察官 所為「先清除舊有廢棄物後,再以乾淨花土回填並恢復土地原狀」之指示。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4、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論以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一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月1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勘查之結果,本案土地上雖有堆積土石,坡度較陡,高度大約有6公尺以上,坡面上有輕微沖 蝕情形,植生覆蓋率不佳,然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前揭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5-26頁),並未記載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員林芳廷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上有水土流失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然證人林芳廷所述與前開會勘記錄之記載顯有出入,審酌在現場勘查之水土保持技師具有水土保持專業證照知識,且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會勘,其對水土流失情況之勘查意見應較證人林芳廷更具專業性,故應以前開會勘記錄之記載為準。從而,被告所為堆積土石之行為,固有使本案山坡地形成易發生水土流失之陡坡,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山坡地,並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 、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集民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康浩庭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結車司機,傾倒土石堆積在本案土地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使用山坡地之行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000年0月間所涉嫌在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上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卻未確實依照檢察官指示,依法循正當方式將本案土地上現存之廢棄物清除,反而未經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委由不詳之人,派遣不詳身分之聯結車司機載運砂土,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及委請不知情之王集民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欲直接以土石覆蓋舊有之前案廢棄物,而佯裝已清除完畢,其不僅未積極使告訴人陳木通等人所有之土地恢復原狀,反而造成山坡地之坡度更為陡峭,且地表覆蓋疏鬆之土石,破壞該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若遇大雨恐有釀成水土流失災害之虞,危及告訴人與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 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雇用王集民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該挖土機固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集民開的怪手是我向「阿可怪手租賃公司」租用的,已經歸還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 足認該挖土機非被告所有之物;審酌被告利用王集民駕駛挖土機犯本案之時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挖土機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而言顯不相當,又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事先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開發行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8時34分許至12時3分期間,雇用康浩庭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下方,指揮不 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人自某不詳工地載運廢土放置於其指定之本案土地上,以此堆置廢土之方式清除廢棄物,並雇請不知情之王集民在本案土地內操作挖土機,大肆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墾殖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於山坡地從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嫌等語。然查: 1、被告固坦承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上開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乙節,然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未事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積土石與開挖整地,業經告訴人陳木通、蘇德發、林文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故被告應為非法使用土地之人,已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無 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使用山坡地之行為,應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委由康浩庭指揮不知情聯結車司機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人自某不詳工地載運廢土放置於其指定之本案土地上,以此堆置廢土之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乙節,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是跟遠嘉公司買花土,遠嘉公司再請頂城大公司把土載過來,土是他們請聯結車司機載來的,我不知道司機姓名,當天只有5至6台聯結車倒土下去,都是乾淨的土,我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3頁)。經查: ①、證人陳水波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的工 地出發,要前往長聯富土資場,因為我是跟著前車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開來白雞,我沒有傾倒土石在本案土地上,我覺得怪怪的就停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後來就被 警方攔查,我駕駛的582-M6聯結車上載運的是花土,我對被告被警方查獲的過程不清楚,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8-19頁),證人蔡志昌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北市土城 區明德路1段工地出發,要到樹林區八德街長聯富土資場, 我跟著前車走但跟丟了,越想越不對勁,就用無線電聯絡,但聯絡不上,就暫停在白雞路64之11號前,就被警方查獲了,我駕駛的783-W6車上載的是廢土,我沒有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我是要倒在長聯富土資場,我對被告被警方查獲的過程不清楚,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0-21頁),證人 陳泗勇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的工地 出發,要前往長聯富土資場,因為我是跟著前車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開來白雞,我沒有傾倒土石在本案土地上,我覺得怪怪的就停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後來就被警 方攔查,我駕駛的633-G5聯結車上載運的是乾淨的土,我對被告被警方查獲的過程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2-23頁),依其等證述可知,其 等係駕駛聯結車在本案土地附近停留時為警攔查,當時車斗上仍裝載土石,並非正在舉斗傾倒土石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警查獲,且其等亦均未證稱有依被告或康浩庭之指示準備將車上土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計畫,甚至無人表示認識被告,或與被告有何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約定;證人康浩庭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之前打麻將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之前是做工地的,我是在山坡下面,幫忙指揮大車讓他們不要開太快,當時沒有什麼大車,我不知道大車裡面載什麼,因為都蓋起來了,當天我沒有見過王集民,我沒有到本案土地現場去看,我只有在山下和被告聊天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其亦未證稱被告有委託其指揮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3人將車輛駛入本案土地 傾倒土石,則縱使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3人駕駛聯結 車行駛之路線與其等持有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不符,亦難認係因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雇請康浩庭指揮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3人自不詳工地載運廢土,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為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一節,與事實有所出入。 ②、又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3人駕駛之車輛為警攔查後,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指示載運返回原工地傾倒,該工地經查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見營造公司)承攬新北市之108年度土建字第51號建照工程,清運業者為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司機陳水波、蔡志昌、陳泗勇等3人均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人於109年9月8日至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收容地點新北市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廠,由於載運途中誤信同行車隊,口頭告知有較便宜之倒土場所,本人因貪圖較低之倒土費用,跟從同行車隊行駛至三峽區白雞路(位於白雞段白雞小段64-21、64-570地號),到達現場後該轄區員警已經抵達 現場,將企圖進入該處所之載運聯結車全數查扣……」,青見 營造於109年10月15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經 本公司清查違規棄置路口監視器發現109年9月8日該違規棄 置地點新北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當日共計22台載運聯結車進入該區域,扣除當日已載運回本公司施工現場傾倒之3台聯結車,尚有19台數量228立方公尺已傾倒至違規地點,經本公司要求清運業者上磊開發有限公司將剩餘19台數量228立方公尺全數載運回施工現場。」 等情,有陳水波等3人之切結書、青見營造公司109年10月15日(青)字第109015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228-229頁),又上磊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 至當日該違規棄置地點三峽區白雞路(位於白雞段白雞小段64-21、64-570地號等2筆土地)將19台載運聯結車土石方數量228米全數運回109土建字第51號施工現場,於109年11月18日至該場所將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地點清理完畢,並檢 附前、中、後照片。」等情,有該公司之切結書1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262-364頁),嗣後林文寬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 載明:「本人林文寬所有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違規堆置青見營造公司承造108(土)建字第51號建(雜)照工程開挖剩餘土石方19台共計228立方公尺,違規堆置現場剩餘土石方確實已全數清運完成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由此足認陳水波、蔡志 昌、陳泗勇等3人於案發當日是受清運業者上磊公司之指示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除其等3人之外,另有其他受雇於 上磊公司之聯結車駕駛,載運共19車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業經傾倒於告訴人林文寬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與證人王集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到場 傾倒土石之車次為2、3台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到場傾倒土石之車次應為5、6台等語,差異甚大,尚難排除案發當日除被告委由他人載運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覆蓋在原有廢棄物上之外,另有他人聯繫受雇於上磊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將108年度土建字第51號工地所生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傾倒至本案土地上或附近處;況上磊公司與告訴人林文寬於案發後分別出具前開切結書、證明書,證明上磊公司於000年00月間,已經將告訴人林文寬土地上來自營建工 地之19車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予以挖除運走,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員林芳廷於110年1月15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仍認為土地現況自109年9月8日案發後並無改善, 有其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頁),則上磊公司雇請之聯結車駕駛傾倒在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被告堆積於本案土地上之土石,似非相同,實難證明被告委託他人載運、傾倒之土石,即為來自工程工地之廢棄物。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天接獲吉埔派出所通報有多輛砂石車進行廢土回填,我到現場後有看到3台載運廢土的車,部分土已經 倒在本案土地上,但倒土的畫面現場沒有看到,那3台車輛 載運的是剩餘土石方,現場土地上也有,我確認那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方式是依據現場警方押運該3台車返回挖出的地 方,土石是從營建工地所產生,我提出的照片編號7、8、9 、10號裡可以看到已經被傾倒在現場的土石方,我們到現場稽查時被告還沒到,他是事後才過來,是交通指揮人員通知他過來,被告說他是依照檢察官指示來清除廢棄物,現場我有看到原本土地上舊有的磚瓦、營建剩餘混和物,都是上一次棄置的廢棄物,跟上次的照片作比對可以看出當天現場又有傾倒一些剩餘土石方,我提出之照片編號6圈起來的部分 為前次殘存之營建混和物於地表,照片中我伸手指的地方就是新增的部分,新增的部分有可能是把原始地面的廢棄物堆置到旁邊去,或者是現場傾倒的,這部分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94頁),依其所述,其於現場雖有看到陳水 波等人駕駛之3台聯結車,然並未看到土石正在傾倒的現況 ,被告亦係經其等通知才抵達案發現場,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負責清運該建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業者上磊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連,其等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證人林晏舟雖證稱案發當時現場有傾倒新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然其隨後又稱無法肯定新增之部分係現場傾倒的,或是把舊有廢棄物堆置到旁邊去等語,堪認證人林晏舟亦無法確認現場新增之營建廢棄物範圍,以及實際傾倒之人為何人,實難證明其所認定有新增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係由被告所委託或指示之人所為。 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景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確實有廢土,已經傾倒的部分我其實現場沒看到,現場的廢土比較像施工工地出來的,該地的廢土是新增的,因為那些土質有點偏濕,如果是舊有的土質應該是乾的,而且會夾雜一些廢磚,我會稱之為「廢土」是依據現場判斷,但實際上也不能完全證明那是廢土,我是負責拍照,判斷是否為廢土是由其他同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2頁),故依其證述,其對於現場傾倒之新土石是否為廢棄物一節已難以肯定,自難以憑其證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至證人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員林芳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109年9月環保局通報我們有倒土的情形,是倒廢棄土跟營造廢棄物。雖然有少部分乾淨的土,但大部分是廢棄土,(庭呈照片8張)這是我們在110年1月15日去拍的,沒有改 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3頁),依其證述與庭呈之照片, 本案土地於000年0月間尚可見土地上有黃色土石堆積,部分並混有磚石,然由其所拍攝之照片實難以辨認何部分為000 年0月間前案發生時業經傾倒於現場之廢棄物,何部分為本 案案發後新增之廢棄物,且其亦證稱現場除廢棄物外,「有少部分乾淨的土」,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其傾倒的是乾淨的花土一節,並非全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所辯全不足採。 3、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堆積在本案土地上,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堆積之土石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第1項第2款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於山坡地從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4-658 陳木通 2 64-499 蘇德發、蘇麗雲、蘇金豐、鄭金木 3 64-570 林文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