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君哲為皇邑室內設計工坊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時57分許起至同日4時5分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第六公墓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君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雖然登記在公司名下,但都沒人使用,鑰匙放在釣蝦場店內,前開自用小貨車也停在釣蝦場這邊,可能是員工開的,但我無法提供會開這輛車的員工姓名,因為LINE紀錄都沒有留存,那段時間也有人來看車、試車,有的人會自己去試車,另外我會亂丟手機,所以也不曉得為什麼案發時間手機基地台位置會接近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我有一棟房子在樹林東豐街,但我平常都是白天去收房租、不會凌晨去收房租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發現人高雅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現場照片4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4、24-27頁),應認前開 自用小貨車以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劉淑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然會開車,但是他不會去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過我也不是被告出門都會跟被告一起行動,前開自用小貨車都丟在店裡,員工可能會開去載蝦,被告常亂丟東西,雖然有固定放車鑰匙的地方,如果被告亂丟我就會收回櫃臺,誰開車我也不會特別去注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案發當天不記得我在做什麼,也不清楚為何當天手機會跟這台車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見院卷第108-114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劉淑真曾為 夫妻,且目前仍共同養育子女,又證人劉淑真仍於釣蝦場內工作,二人關係密切,故證人劉淑真的證述容有迴護被告可能。再證人劉淑真就案發當日用車情形、被告當日行蹤、手機定位等節均證稱不知情,故證人劉淑真所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不在場之有利證據。 2.又觀之被告經營之釣蝦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23 日之基地台對應時間、位置概略如下:2時21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2時39分至43分,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3時20分至32分,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頂;4時17分至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6時7分至17 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此有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又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同日2時57分,前開自用小貨車進入樹 林第六公墓內,至4時5分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樹林第六公墓,又行經樹林區中山路3段161號往鶯歌方向,復至4時13分,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軌跡均屬一致,顯見被告確於案發時間,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樹林第六公墓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末被告雖聲請檢驗案發現場廢棄物上有無自己的指紋、DNA,並調查前開自用小貨車有無 擦撞痕跡等;然觀之卷內並無何前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前後發生車禍之相關資料,且縱令有交通事故,亦與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涉,且衡以傾倒廢棄物方式多端,亦可能行為人攜帶手套搬運,且傾倒之廢棄物甚多,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22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然考量被告清除、處理之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有1次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營設計公司、釣蝦場,已婚有3名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係被告所經營之皇邑室內設計工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34-35頁),前開自用小貨車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前開自用小貨車亦供被告平時經營釣蝦場所用,用途非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較其犯本罪之情節,如併予諭知沒收之從刑處罰,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