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家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34號、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許,在吳鴻良所管領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奕兆彩券行內,明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無資力支付全數投注彩金,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向吳鴻良佯稱欲下注7,000元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致吳鴻良陷於錯誤,誤認馬家偉有支付7,000 元之能力,陸續依馬家偉指示在臺灣彩券電腦系統中下注價值7,000元之彩券(面額1,250元之彩券4張、面額500元之彩 券4張),而開獎後未中獎,馬家偉僅支付1,500元即向吳鴻 良佯稱欲出去拿取剩餘款項後旋即離去,吳鴻良始知受騙。㈡於110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趙偉成所管領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運晟彩券行內,明知無資力支付下注彩券之金額,竟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趙偉成佯稱欲下注5,000元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致趙偉成陷於錯誤,誤認馬家偉有支付彩券金額之能力,遂依馬家偉指示在臺灣彩券電腦系統中下注價值5,000元之彩券(面額1,250元之彩券4張), 而開獎後未中獎,馬家偉無力支付,趙偉成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9月28日12時31分許,在邱韻薇所管領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福氣旺彩券行,先支付5,000元下注「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惟均未中獎後,馬家偉再要求邱韻薇下注該彩券,然邱韻薇因馬家偉並未先支付彩券金額而拒絕下注。馬家偉應知邱韻薇未有同意接受下注,亦未實際打單下注,縱該彩券中獎,其亦無權索求中獎彩金,然其仍要求邱韻薇必須給付中獎彩金,惟遭邱韻薇拒絕後,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逕行進入上址彩券行櫃台內,乘邱韻薇不備之際,徒手拉開櫃台抽屜搜尋財物,因搜尋無著且為邱韻薇阻擋,故未有成功搶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吳鴻良、趙偉成、邱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馬家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趙偉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邱韻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及110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下稱偵36734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9 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陳佩君110年8月17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扣案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9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查(見偵34832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偵36734號卷第55至6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明知為無資力之人,仍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指示告 訴人吳鴻良、趙偉成進行下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無向告訴人邱韻薇索求彩金之權利,竟仍乘告訴人邱韻薇不備之際,逕自進入櫃臺內欲掠取財物,被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於106年10月4日詐欺取財罪部分(即7月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詐欺罪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無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奪 取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搶奪未遂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多次對彩券行涉犯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惟犯後終能坦認過錯,且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未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彩券,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均因當場對獎未中而失去價值,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且告訴人吳鴻良陳述被告 有支付1,500元,則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部分已作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 馬家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臺灣彩券(原價值總計為面額新臺幣1,250元之彩券4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彩券4張,共為價值新臺幣7,000元,應扣除被告支付之新臺幣1,500元)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價值總計新臺幣5,000元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臺灣彩券(價值總計為面額新臺幣1,250元之彩券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