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盧秀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盧秀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盧秀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啓詔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盧秀鑾與高啓峯為夫妻,高啓峯、高啓詔(上2人所涉偽 造文書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啟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上5人所涉侵占、誣告等罪嫌,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兄弟姊妹,渠等母親高鄭碧霞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高盧秀鑾明知高鄭碧霞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高鄭碧霞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高盧秀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高鄭碧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户)等帳戶及元富證券公司帳戶592B000000-0號(下稱元富帳戶)之機會 ,未經高啟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等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31日,隱瞞高鄭碧霞業已死亡之事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元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表示,欲將高鄭碧霞 名下全部股票出清,致該營業員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表示高鄭碧霞欲出售其在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內所持股票,並將所得股款新臺幣(下同)17萬4,962元 ,直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於同日,持高鄭碧霞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高鄭碧霞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高鄭碧霞名義,填寫18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 蓋高鄭碧霞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高鄭碧霞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元富證券公司、華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4月6日,持高鄭碧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高鄭碧霞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高鄭碧霞名義,填寫17萬52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高鄭碧霞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高鄭碧霞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娛,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華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年4月7日,持高鄭碧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前往永和中正路郵局,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隠瞞高鄭碧霞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高鄭碧霞名義,填寫5,65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高鄭碧霞印文於上開提款單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高鄭碧霞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再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啟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高盧秀鑾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靜、證人即告訴人高啟 嘉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高淑薰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高啓峯於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23-125、267-271頁、見院卷第263-286、400-424、425-429頁 );並有高鄭碧霞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高鄭碧霞繼承系統表、手寫代筆遺囑、手寫「高鄭碧霞自書遺囑」、中華郵政109年9月21日函附高鄭碧霞帳戶提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22日函附取款憑條翻拍、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附高鄭碧霞開戶資料與證券交易明細、高啟詔收據2紙、高鄭碧霞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喪葬 費用以及規費明細表、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國寶生前契約、估價單(見他一卷第25-27、39、65-69、87、149-151、153、157-165頁、見院卷第81-101頁)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 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查被告至前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時,均未主動告知高鄭碧霞已經死亡之事實,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曉高鄭碧霞業已死亡,其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再以高鄭碧霞之名義提領存款。被告故意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匿高鄭碧霞業已死亡之事實,且冒用高鄭碧霞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高鄭碧霞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授權被告取款,乃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而讓被告提領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與證人高啓峯、高啟詔使用,而就其中是否用以支付高鄭碧霞醫藥費、喪葬費部分,證人高啓峯實已先行墊支相關款項,此有高啓峯書立之「媽媽存放我處以及我向媽媽借款的明細和歸還計畫書」可佐(見院卷第163頁),另就證人高啟詔受領上開款項供作薪資部分, 此未經高鄭碧霞列於遺囑中,且僅屬證人高啟詔個人主張,業經證人周高淑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26-428頁),可知被告隱匿其擅自提領高鄭碧霞帳戶存款 之事實,不欲使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將款項供由證人高啓峯、高啟詔使用,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具狀聲請傳喚高承胤(見院卷第203頁),用以佐證證人高 啟詔曾協助照顧高鄭碧霞等語,然證人高啟詔照顧高鄭碧霞與是否因此受領上開款項此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3罪)。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盜蓋高鄭碧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開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鄭碧霞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遺產,其於高鄭碧霞死亡隔日旋即盜蓋高鄭碧霞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前開款項,所提領之金額非低,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營 工廠從事防火建材以及進出口生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張所蓋用之高鄭碧霞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 (二)又被告偽造提款單1張、取款憑條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而高鄭碧霞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前開犯行取得共計36萬6,850元,然依被告所述提領後已交付15萬元與 證人高啟詔,餘款(即21萬6,850元)交付配偶高啓峯用 於高鄭碧霞之醫藥費以及喪葬費,此有被告供述以及證人高啓峯、高啟詔證述為憑(見院卷第146-147、261-286、401-42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高啟詔收據、高鄭碧霞之 殯葬費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1-82、85-101頁),故被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高啟峯、高啟詔部分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 1.就證人高啟詔部分 衡以證人高啟詔為高鄭碧霞之繼承人,知悉高鄭碧霞死亡後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證人高啟詔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為照顧高鄭碧霞而受領薪資乙節,均與證人周高淑薰所述有所歧異,有證人周高淑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26-428頁),且就證人高啟詔主張其受 領款項之日期分別於109年4月4日、4月26日、5月4日、8 月7日,各為2萬元,另又主張曾協助代墊7萬元款項,故 於109年5月8日受領7萬元,並有費用收據2紙可佐(見院 卷第81-83頁),然上開日期均發生於高鄭碧霞死亡後, 且並非按月領取抑或有固定間隔時間領取,實難推認為照顧高鄭碧霞之薪資,且綽號小江之人亦曾表明從未收取證人高啟詔7萬元,此有綽號小江之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 可參(見院卷第361頁),尚難認定此為證人高啟詔所受 領之薪資及代墊款項,故證人高啟詔此部分受領之款項,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2.就證人高啓峯部分 證人高啓峯主張高鄭碧霞之醫藥費、喪葬費均為自己所支付,此係依高鄭碧霞遺囑執行,有高鄭碧霞代筆遺囑可佐(見他一卷第65-68頁);其中就高鄭碧霞死亡後於109年3月31日所支付之醫藥費為1萬3,025元,喪葬費總計為20 萬5,180元(15萬3,060、1萬3,420、2萬700、1萬8,000元),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高鄭碧霞老夫人喪葬費用明細表、殯儀館規費明細表、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可佐(見院卷第85、93-97、101頁),總計證人高啓峯共計支付21萬8,205元,實已超過被告交付證人高啓峯之金額。至告訴人 等雖以證人高啓峯先以自己支付醫藥費、喪葬費部分抵償與高鄭碧霞間之借貸金額,有「媽媽存放我處以及我向媽媽借款的明細和歸還計畫書」可佐(見院卷第163頁), 而認證人高啓峯重複計算自己為高鄭碧霞給付之醫藥費與喪葬費。然證人高啓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歸還計畫書只是我自己主觀認知去寫的,這只是參考數字,到時候還會檢討,重複計算的話會拉掉,不會去黑人家的錢,我後來一直要找告訴人高啟嘉來開會,要檢討這些費用哪些可以報銷、哪些不可以,讓大家都確認,這樣才能夠把帳算出來,但告訴人高啟嘉一直不回來等語(見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證人高啓峯確實支付上開費用,僅係於抵 償部分重複計算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就此部分證人高啓峯實質上已無保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所得,倘再就21萬6,850元為沒收及追徵,認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3.綜上,證人高啟詔部分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關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高盧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高盧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高盧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