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男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448 號、第22875 號、第23891 號、第27031 號、第28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長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長宏被訴三人以上對莊志忠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孟男無罪。 事 實 一、蔡長宏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代價,與「小 陳」、「華玲」、「小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小陳」指示蔡長宏向不知情蔡孟男(詳如無罪部分)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手段、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小陳」遂指示蔡長宏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並將所得款項繳交予「華玲」或「小雲」,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於109年4月29日7時33分,因蔡孟男配合 警方查緝,佯稱交付包裹,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逮捕蔡長宏歸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三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長宏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蔡長宏以後,被告蔡長宏矢口否認自己有參與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且辯稱:我是看報紙被人家利用,才會去做詐欺工作,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也是被害者,沒有人會為了1 天1,300 元去幫詐騙集團工作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被告蔡長宏按照「小陳」指示,向被告蔡孟男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事實,經過被告蔡孟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21021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22875 卷第24頁;偵21448 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21021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 偵23891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27031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28118卷第21頁至第25頁)。 2.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手段、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事實,則經過其等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詳如附表四),並分別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以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3.以及被告蔡長宏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且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1 天是1,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因此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蔡長宏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蔡長宏的本意,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結合以後,更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使用,縱然偶爾有特殊情況必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的話,也一定與對方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用途,並沒有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的道理。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 ,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正當的話,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如果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至ATM 提領現金,就提領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車手」進行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況且,就多數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至ATM 領款的時候,應該可以很輕易地發現一旁貼著「勿當車手」的相關警示貼紙,只要識字的話,便能夠因此提高警覺,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 4.被告蔡長宏於109 年4 月22、24日持來路不明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的時候,是一個年滿59歲的成年男子,又依據被告蔡長宏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並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收入大約1 萬5,000 元的教育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以及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蔡長宏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足以認為被告蔡長宏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警示貼紙」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被告蔡長宏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9 年4 月17日左右在報紙求職欄廣告看到徵送貨員,我便打電話向對方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包裹、改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等語(偵22875 卷第10頁;偵28118 卷第12頁),有點難以想像被告蔡長宏會對「改金融卡密碼」是一個工作,具有合理的信賴,毫不產生懷疑。又金融卡在日常生活中,是蠻重要的東西,被告蔡長宏卻在提領過後把金融卡丟棄(偵27031 卷第14頁),相信被告蔡長宏也不會無緣無故把自己的帳戶金融卡丟掉,更證明被告蔡長宏其實知道這些金融卡是人頭帳戶,一旦被列為警示帳戶便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沒有留存的必要。 6.以及被告蔡長宏接受一個完全不認識,也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的人(即「小陳」)指示,拿著人頭帳戶至ATM 進行提領,事後還把提領出來的錢交給自己也不知道是誰的人(即「華玲」或「小雲」),被告蔡長宏面對眼前白花花的鈔票,再加上如此詭異、不符合常理的過程,並且遵照「小陳」的指示,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偵28118 卷第12頁),被告蔡長宏明顯可以合理預見這與詐騙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7.綜合以上的客觀情狀,既然被告蔡長宏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的手段有關,還是為了賺取1 天1,300 元的報酬,聽信「小陳」的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協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完成環環相扣的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蔡長宏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蔡長宏提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蔡長宏主觀上也具有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蔡長宏對於經手的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的所得已經有合理的預見,卻仍然把提領款項交給自己完全不認識的「華玲」或「小雲」,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與去向。而被告蔡長宏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這樣處置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卻還是遵照「小陳」的指示,把現金交給「華玲」或「小雲」,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蔡長宏辯解的理由: 1.被告蔡長宏以自己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而否認犯罪,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或許被告蔡長宏一開始接觸「小陳」確實是為了找工作,但是這不是要對被告蔡長宏進行處罰的理由,最主要是因為被告蔡長宏明明可以預見「小陳」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接受「小陳」的指揮,並進行金錢的提領,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蔡長宏認為獲利過於微薄(日薪1,300 元)的部分,則與被告蔡長宏是否成立犯罪沒有太大的關聯性,不論賺多還是賺少,只要是犯罪行為,就必須被處罰,沒有賺得比較少就比較可以被原諒的道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長宏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能採信,被告蔡長宏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蔡長宏知道「華玲」、「小雲」是不同的女子,也曾經說過「小陳」是男生(偵27031 卷第13頁至第14頁),這代表被告蔡長宏非常清楚「小陳」、「華玲」、「小雲」所屬詐騙集團是一個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因此被告蔡長宏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蔡長宏與「小陳」、「華玲」、「小雲」,以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長宏提領款項以後,按照「小陳」的指示,將款項交給「華玲」或「小雲」,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蔡長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洗錢罪,但是這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 (五)罪數的認定: 1.被告蔡長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之人,除了一共造成5 名不同的人受騙以外,詐騙行為的時間、手段與目的也都能夠明白區隔,各別具有獨立性,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5 罪)。 二、審酌被告蔡長宏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被告蔡長宏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慮。又考量被告蔡長宏除了在另案同樣擔任車手的工作以外,沒有其他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收入大約1 萬5,000 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提款1 天可以獲得報酬1,300 元,不算是太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蔡長宏所犯5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蔡長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一)被告蔡長宏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6 年4月之間)。 (二)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的工作,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整體提領行為只有橫跨2 日,行為之間的間隔不算是太遙遠,而且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被告蔡長宏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另外將被告蔡長宏的行為一共造成5 位被害人被詐欺,損害的總金額為53萬9,984 元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以後,認為被告蔡長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最適當。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元應沒收: (一)被告蔡長宏1 天的報酬為1,300 元,本案被告蔡長宏的提領款項的日期分別是109 年4 月22日、109 年4 月24日,這2 天被告蔡長宏應該分別獲得1,300 元報酬,其中109 年4 月24日的1,300 元,為被告蔡長宏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蔡長宏固然於109 年4 月22日也有獲得1,300 元的報酬,可是這部分因為被告蔡長宏該日有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的行為,已經被另案判決進行評價(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並且都認為被告蔡長宏已經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再進行沒收恐怕過於苛刻(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8 頁),因此為了避免對被告蔡長宏109 年4 月22日取得的犯罪所得重複評價,本院同樣援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過苛條款),不再針對被告蔡長宏於109 年4 月22日取得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宣告。 乙、不受理部分: 壹、檢察官還起訴: 一、被告蔡長宏與「小陳」、「華玲」、「小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莊志忠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即附表二編號6 ),再由「小陳」指示被告蔡長宏提領後,最後將所得款項繳交予「華玲」或「小雲」。 二、因此認為被告蔡長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此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被告蔡長宏持提款卡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志忠犯罪所得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 ),已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109 年8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且分別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庭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1 頁、第211 頁)。 二、檢察官既然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院又相較於士林地院比較晚受理(109 年10月21日繫屬),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自然不可以進行實體審理,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判決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一、被告蔡孟男於109 年4 月23日以領取1 件包裹1,000 元為代價,應徵「阿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簿手」工作,與「阿添」、被告蔡長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依「阿添」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收取附表三所示包裹後,交付予被告蔡長宏(內容物、領取、交付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手段、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並由被告蔡長宏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最後將所得款項繳交予「華玲」或「小雲」。 二、因此認為被告蔡孟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6 罪),並以:㈠被告蔡長宏、蔡孟男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與報案資料;㈢證人刑穎、高胤宸(寄出附表三包裹的人)於警詢證述;㈣銀行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作為主要的依據。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叁、訊問被告蔡孟男以後,被告蔡孟男固然不否認依照「阿添」的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三所示包裹,並且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蔡長宏,但是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應徵工作之後,被騙去送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金融卡,蔡長宏來跟我拿包裹的時候,也只有說是幫同事拿包裹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蔡孟男依照「阿添」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三包裹以後,再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蔡長宏(內容物、領取、交付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三)的事實,經過被告蔡長宏、證人刑穎、高胤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詳細(偵22875 卷第11頁、第120 頁;偵21021 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1448 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證(偵21021 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1448 卷第15頁),被告蔡孟男也不否認、爭執,應該可以作為被告蔡孟男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二、雖然就現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說,如果有寄送、收取文件與包裹的需求,都可以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是其他貨運、快遞服務的管道,自行寄送、收取他人指定送達的包裹,如果因為特殊原因要委託其他人代領的話,也應該會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並且詳細地說明原因,確保貨物可以如期送達,要不是包裹裡面的物品涉及不法,而且寄件或收件的其中一方刻意隱瞞自己的真實身分,實在沒有必要另外支付報酬,刻意委託素昧平生的人去領取包裹,但是如果只憑藉這樣的原則便肯定被告蔡長宏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有關的話,不免過於輕率,為了避免冤枉可能真的不知情的被告蔡孟男,還是必須看看有沒有其他的「蛛絲馬跡」能夠認定被告蔡孟男的主觀犯意,否則就應該作比較有利於被告蔡孟男的判斷: (一)被告蔡孟男於警詢供稱:我用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工作,對方於109 年4 月23日與我聯繫,詢問我是否需要兼職,告訴我有一份工作內容是收送文件,以件計酬,完成一件酬庸是1,000 元,接著有一位「阿添」加我的Line,要求我傳送履歷表,接著問我隔天能不能開始上班,於是我就開始上班了等語(偵21448 卷第19頁),並且提出臉書、手機通聯擷圖1 份為證(偵21021 卷第23頁;審訴卷第91頁)。 (二)臉書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由於被告蔡孟男的這一份工作是從臉書公開社團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 (三)又被告蔡孟男接觸到的包裹都被牢牢密封,而且上面內容物的記載為「手機配件」、「面膜」(審訴卷第95頁),即便與「阿添」所說的「文件收送」不太一樣,被告蔡孟男也難以知道裡面是他人寄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與詐欺犯罪有關的物品,畢竟不管是「手機配件」、「面膜」或是「文件」,都與不法行為天差地遠,而且金融卡、存摺摸起來都是薄薄的觸感(與「文件」很像),只有接觸包裹外部包裝的被告蔡孟男,應該是完全無法清楚了解裡面的物品是什麼。 (四)再者,被告蔡孟男騎乘名下普通輕型機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且面容、外觀沒有任何奇怪的偽裝,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偵21021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偵21448 卷第15頁),就算有穿雨衣,也只是剛好那天是下雨的關係而已(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如果被告蔡孟男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何必騎乘名下的機車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甚至連口罩都沒有戴著,尤其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蔡孟男這樣子很容易就會被警方查獲,這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蔡孟男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五)至於被告蔡孟男領取1 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 元部分,也不是明顯的暴利,甚至還要考慮一整天待命的時間、可以送的件數不穩定、必須立刻親自收送的情況,以及來往各處的車資,再加上現在餐飲、生鮮百貨的外送業蓬勃發展(如Uber Eats 或Food Panda),包括點餐者不定期給付的小費,外送員確實可以獲得不少的報酬,那麼相比之下,被告蔡孟男預計能夠獲得的酬勞真的不是完全不合理,金額並沒有高到足以讓被告蔡孟男產生警覺心,因而發現「阿添」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三、被告蔡孟男是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阿添」工作,依照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且將包裹交付給當時自己也不太認識的被告蔡長宏,這樣的工作內容,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但是: (一)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詐騙集團工作,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二)被告蔡孟男因為應徵工作而進行收取、交付包裹的行為,並且順利取得預定的報酬(這與一般的「領現」工作沒有什麼不同),過程中也不存在足以讓被告蔡孟男起疑的「蛛絲馬跡」,被告蔡孟男為了賺錢,透過臉書公開社團應徵取得工作,同意兼職領取包裹,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蔡孟男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偵21448 卷第81頁),誘使被告蔡孟男為詐騙集團工作,導致被告蔡孟男後續一連串失慮的行為。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是的是被告蔡孟男第1 次、第2 次收送包裹的行為,而被告蔡孟男於偵查供稱:我做到第3 次的時候就起疑,因為我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見過公司的人,領包裹也沒有要我交回公司,還叫我送到別的地方,地點還一直更改,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21448 卷第81頁),則難以因此作為認定被告蔡孟男第1 次、第2 次收送包裹的時候具有故意犯罪的依據,畢竟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蔡孟男並沒有起疑,不能將後續的「故意心態」挪來作為前階段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否則將違反刑法上最重要的「同時性原則」的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認識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也就是客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必須併存在同一個時點上),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五、除了附表三的2 個包裹以外,被告蔡孟男固然還有交付其他包裹給被告蔡長宏,可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莊惟鈞】,是否也是被告蔡孟男至便利商店領取以後,再交付給被告蔡長宏,不無疑問。更何況,被告蔡孟男109 年4 月24日才開始領第1 件包裹,又如何能夠讓被告蔡長宏於109 年4 月22日持該提款卡進行提領?以及被告蔡長宏於警詢時也沒有具體指出是被告蔡孟男交付的提款卡(偵28118 卷第11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雅茹,並由被告蔡長宏持提款卡提款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 ),應該與被告蔡孟男毫無關係。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蔡孟男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無法單單以被告蔡孟男客觀上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蔡長宏的事實,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自己成為詐欺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法院對於被告蔡孟男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甚至被告蔡長宏於附表二編號5 使用的提款卡是否為被告蔡孟男所交付,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蔡孟男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