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萬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口區文林四街23號8樓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廷軒」署押貳枚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偽造之「林廷軒」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㈠沈萬山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萬富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負責人,亦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嘉誠房地產股份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房產公司)董事長,嘉誠房產公司並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8樓(下稱23號8樓物件)所有權人黃凱程所託,為黃凱 程管理並出租上開23號8樓物件。緣李佩蓁於民國108年4、5月間,透過沈萬山介紹,欲承租23號8樓物件,遂與沈萬山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承租,且於108年5月19日,在嘉誠房產公司交付訂金6萬元予沈萬山,並就上開23號8樓之物件,簽訂每月租金2萬8,000元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收受沈萬山交付之該物件所在車庫地下室遙控器;適有林廷軒於108年5月間,另透過嘉誠房產公司員工張嘉恕介紹,亦欲承租23號8樓同一物件,而於同年月29日,至嘉誠 房產公司交付訂金4萬2,000元(含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及1萬4000元仲介費)予沈萬山,復當場簽立定金條1紙。詎沈萬 山因認李佩蓁之租金價格過低,可使李佩蓁改承租較便宜、同址25號8樓之物件,並促成林廷軒以2萬8,000元價格承租23號8樓物件,竟未經李佩蓁、林廷軒同意,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 之某時在嘉誠房產公司,將李佩蓁所簽署之23號8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塗改,不實變造李佩蓁同意以塗改後條件承租25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 於李佩蓁,並將上開林廷軒於108年5月29日簽署之定金條影印後,剪貼林廷軒之署押複印在承租人為林廷軒之23號8樓 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簽章」處、末頁「承租人簽章」處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承租人簽章處,用以表示林廷軒已於108年5月26日觀看上開租賃契約並攜回審閱至少3日,復於108年6月10日簽署確認房屋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假象,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凱程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廷軒。㈡嗣沈萬山以房東不允每月租金2 萬元條件出租23號8樓物件,而允諾退款6萬元告知李佩蓁,惟仍未還款項予李佩蓁,同時林廷軒亦於108年6月16日前往嘉誠房產仲介公司簽約時,因發現沈萬山未經同意偽造其署押而製作23號8樓物件租賃契約,察覺有異,遂拒絕簽約; 李佩蓁循線向屋主黃凱程確認後,方知悉沈萬山涉嫌一屋二租,並向派出所員警報案。詎沈萬山為脫免責任,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未經李佩蓁同意變造之25號8 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佩蓁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佩蓁、林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林廷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警詢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沈萬山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證人黃凱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用此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不再贅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林廷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林廷軒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已獲保障,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為無可採。 ㈢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爭執 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所引用之LINE對話內容,即屬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與被告間之陳述,況被告亦不否認該陳述確屬其所為,並提出其相對應之LINE對話內容,經比對後,兩者並無出入,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為附表所示內容塗改告訴人李佩蓁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行使之,並自定金條剪貼林廷軒之署押複印在承租人為告訴人林廷軒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 況確認書」及持以向屋主黃凱程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辯稱:告訴人李佩蓁本來就是承租25號8樓物件,是因為告訴人李佩蓁後來改 變心意要租23號8樓,但租金無法談成,伊才經過告訴人李 佩蓁同意而改租約,伊並無變造文書問題;伊有事先將承租人為告訴人林廷軒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電子檔寄給告訴人林廷軒審閱過,也有事先告知告訴人林廷軒會拷貝其簽名圖檔,伊並無偽造文書問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變造告訴人李佩蓁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部分: 1.被告為萬富錦公司負責人,亦係嘉誠房產仲介公司董事長,並受23號8樓所有權人黃凱程所託,管理並出租上開23 號8樓物件,李佩蓁透過沈萬山介紹,有意承租23號8樓物件,並於108年5月19日,在嘉誠房產仲介公司交付訂金6 萬元予沈萬山,並簽訂每月租金2萬8,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收受沈萬山交付之該物件所在車庫地下室遙控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108至10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佩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0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李佩蓁所簽署23號8樓「房屋 租賃契約書」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影本1紙、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嘉誠地產董事長沈萬山名片及聯絡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54075號函附文林四街23號8 樓及25號8 樓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代收租金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23至25、37、121至123、128頁),首堪認定。 2.被告有於108年5月29日後之某時,將告訴人李佩蓁所簽署23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 書」為附表所示內容修改,嗣後有提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行使之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108至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並 有被告修改後25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屋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8至42頁),堪信 為真。是以,被告既於雙方簽署23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 書」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後,另以手改為附表所示25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可知雙方確實曾就23號8樓物件達成租約合意 甚明。 3.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一開始就是要租23號8樓,伊的合約書地址是「23號8樓」,沒有修改塗抹痕跡,伊跟被告簽約時,就已經說要 租23號8樓,事後也沒有說要改租25號8樓;當時伊與被告談好所租房屋是23號8樓,只是這兩間房子伊都有看過, 但最後伊決定要租的是23號8樓,才簽這一份23號8樓的租約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交付訂金時,伊簽的租約只有這一份,沒有別的了,實際簽約日是5月19日,契約 書上面日期寫5月16日是倒填之前日期,因為被告說要有 三天的審閱期,簽約時這樣寫就不用再審閱,當時是伊在承租人處簽名後,並由被告在出租人處完成簽名,伊簽的時候發現上面記載2萬8000元,伊有跟被告說,伊是租2萬元,怎麼寫2萬8000元,被告說沒有,這一份合約要給房 東看的,伊當時給付6萬元就只有主張承租23號8樓,並無同意以此訂金來承租25號8樓等語纂詳(見偵查卷第76頁 、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所簽署者,確為23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無訛。復參以雙方案發時Line對話紀錄,即顯示: 「5/27 告訴人:那何時可以拿鑰匙搬家?范老闆有聯絡嗎?被告:一樣沒消息,鑰匙要下週一才能拿!目前在裝冷氣 熱水器 電燈 窗簾 告訴人:可是月底前機器要先搬進去 被告:這樣房東會要求起算房租... 被告:機器設備像是營業用,提早一個月房東就 會開始算房租,你提早一個月從6/1開始可以嗎?」、 「5/28 被告:我要把你的條件line給他(即房東)他沒讀 告訴人:等候您的消息,房東若回覆了,請盡快告訴我!」、 「5/29 被告:因為兩間坪數差8坪,目前的條件是23號8 樓00000 00號8樓21500,一樣有配冷氣窗 簾熱水器! 告訴人:26000會壓力過大 被告:那就租25號8樓可以嗎? 我再幫你殺500 21000 告訴人:坐向不合 被告:那就退錢給你 告訴人:好吧! 被告:銀行存摺帳戶傳給我!匯給你 告訴人:謝謝您了 被告:地下室遙控器記得還給我!... 被告:25-8若租兩萬會考慮嗎?含管和車位! 若是坐向問題就再便宜也不合適了吧! 告訴人:是阿!當初看就是坐向不合才會選擇23號 的」、 「5/31 告訴人:文林四街23號8樓21500確定不租是嗎? 被告:文林四街23號8樓是租28000不是不租 21500是租25號8樓 空屋... 告訴人:請問您六萬元匯了嗎? 被告:已經交代會計處理了」、 「6/1 被告:你的租約已經一切按照程序處理!... 告訴人:你說文林四街23號8樓的租約是按照什麼 程序?5/29星期三那天你Line說租金和押 金六萬要退還給我,過了這麼多天還沒收到你的匯款,所以才會問你會計何時匯會給我 被告:你不是28000不租嗎? 告訴人:若你要扣什麼費用,沒關係告訴我就行 被告:6/6我回公司再約見面談! 告訴人:唉!當你是朋友,所以就相信你了!你說用員工身分租我兩萬但沒家電,我也同意,簽合約時我實際是拿六萬,你說合約要照你的意思簽28000,因為要給房東看的, 純屬是信任你的,現在感覺好像被騙」、「6/2 告訴人:沈董早安,請問23號8樓房子的事你決定如何處理?你也知道我近期要搬家, 所 以請你給我確定好嗎?你的幫忙感激不盡如果租金各退一步如何? 被告:每月租金28000請來補足租金和押金」、 「6/3 被告:你沒空是你家的事情!我也沒空!已經跟你說我要6/6以後才有時間! 告訴人:沒關係啦!買賣不成仁義在,麻煩您這兩天把租押金六萬元匯還給我,感激不盡!或許以後有機會合作!」 等語,此有告訴人李佩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譯文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至31、78至115頁),又細觀雙方於108年5月19日簽署23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記載自108年7月1日開始,且約定租金為2萬8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綜合上情,交互以觀,雙方初始討論 告訴人李佩蓁能否提早1個月即6月1日開始承租物件,顯 然針對23號8樓至灼,且從告訴人李佩蓁5月19日簽署23號8樓之租約至6月3日請求被告退還6萬元押租金之期間,雙方僅針對23號8樓租約之實際給付租金進行磋商,並未見 有另就25號8樓之租約內容達成合意情形,尤有甚者,告 訴人李佩蓁以坐向不合為由,案發時已表明拒絕承租25號8樓,俟因23號8樓租金無法調降,方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被告亦曾應允退還至其帳戶,益徵告訴人李佩蓁 交付押租金6萬元乃源自其承租23號8樓而來,是告訴人李佩蓁自始至終既無承租25號8樓之意,被告自稱係於6月2 日為附表所示內容修改成25號8樓之租約之舉,顯然欠缺 雙方合意基礎可言,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到庭證稱:伊是在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提示給伊做確認的時候伊才知道,23號8樓被用手寫改成25號8樓這份租約,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我們從頭到尾只有23號8樓這一份,伊 沒有授權被告進行任何租約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李佩蓁同意下擅自為附表所示內容修改成25號8樓之租約,核屬變造私文書 行為無疑,被告所辯告訴人李佩蓁本來就是承租25號8樓 ,後改變心意要租23號8樓,又因租金無法談成,其才將 租約改回原本25號8樓一事,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4.此外,就雙方所簽署23號8樓租約外觀而言,未見任何修 正塗改情事,則被告所稱其係從25號8樓物件改到23號8樓物件,已難盡信。況且,被告身為營業多年之專門仲介業者,對於取得空白定型化租約格式,本非難事,倘雙方原簽署租賃標的物為25號8樓,嗣因告訴人李佩蓁改另承租23號8樓,衡以此兩物件之租金、押金、租期等契約要件顯屬不同,被告既得以就23號8樓重新製作定型化租約後, 雙方進行簽名,一旦嗣後雙方變更合意,大可將23號8樓 租約作廢,重新主張原本25號8 樓之租約,被告實無須再從23號8樓租約以手改方式為附表內容之變更為25號8樓,而致生締約雙方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 ,礙難採信。準此,被告既將告訴人李佩蓁簽署23號8樓 租約擅自變造為附表內容所示之25號8樓租約,進而持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行使,作為本案答辯說明之用,亦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 ㈡關於偽造告訴人林廷軒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部分: 1.林廷軒於108年5月間,另透過嘉誠房產公司員工張嘉恕介紹,欲承租23號8樓同一物件,而於同年月29日,至嘉誠 房產公司交付訂金4萬2,000元(含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及1萬4000元仲介費)予沈萬山,復當場簽立定金條1紙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軒、證人張嘉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第154至155、162頁),並有告訴人林廷軒所簽署之定金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之某時在嘉誠房產公 司,將告訴人林廷軒於108年5月29日簽署之定金條影印後,剪貼林廷軒之署押複印在承租人為林廷軒之23號8樓物 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簽章」處、末頁「承租人簽章」處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承租人簽章處,並持以向屋主黃凱程行使之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175至176頁),復經證人李佩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有被告剪貼告訴人林廷軒署押複印後23號8樓物件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 3.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在嘉誠房屋交付定金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當時簽一個 用手寫的定金條,並沒有簽立租賃契約,一直到正式簽訂租約時,伊才在嘉誠地產第2次見到被告,要簽約時被告 就給伊看1份合約,合約上有複印伊在定金條上的簽名, 這個簽名是從定金條上影印伊的簽名剪下來再貼到租賃契約上,並再影印成為租約一部分,且上面已經有房東手寫簽名,伊當下覺得被告複製伊的簽名很奇怪,且在場伊沒見到房東,所以對被告提出詢問,他非常生氣,轉一個態度,他說他只是為了這樣比較方便,他說房東在當兵所以很難見到他,伊就說伊還是希望可以見到房東,再者伊覺得伊的簽名被複印很不舒服;在108年6月16日正式簽約時,我們到現場後當場才拿到合約,合約上房東名字已經簽好了,當時伊看自己的名字是被之前定金條上的名字去剪貼複印到合約上面,當下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當下伊的理解是我希望跟房東去對簽這一份合約,伊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伊還沒簽名就先拿給對方簽,伊希望可以跟房東對簽,被告當下的態度就轉變,蠻惡劣的,說他可以代表房東,他就是房東,這棟房子很多都是他們可以代表的,當時越談我們就覺得很不舒服,很怪,我們就說我們現在沒辦法簽這個合約了,我們就要求他退還我們4萬2000元的租金跟仲介費;伊當時不簽約的 原因是第一個是契約上面伊的名字打錯了,還有伊沒有看到房東,第二個是伊看到自己的簽名已經被複印上去,覺得非常奇怪,然後被告拿這個合約已經去找房東簽完了,伊覺得伊的權益好像有受損,當下伊有詢問被告,但他態度是非常惡劣。伊在簽約前,證人張嘉恕有先用Line傳送23號8樓租約電子檔給伊看,該檔案內承租人簽章是空白 的,並無伊的簽名,伊看到電子檔裡面有一些錯誤,包括伊的名字也是錯的,當下伊是希望重新審閱合約後再 正式簽約,而當時我們光就租約第一頁就有一些爭論,在伊簽約之前,被告沒有讓伊知道有剪貼複印伊的簽名這件事情,伊於108年6月16日去簽約前,並沒有就這份租約向被告作正式同意而只是補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 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27至128、130、137、140、143 、144至145、147頁)及證人張嘉恕到庭證稱:伊有在讓 告訴人林廷軒簽約前,先將正式租約以Line給他,伊之前帶他們看之後,印象中他們說要家具什麼的,然後弄好後請他們來驗收,伊就連絡對方來公司簽約的時間。對於已經用了他之前在定金條的簽名先將簽名圖像拷貝到合約上一事,我印象中是沒有跟告訴人林廷軒說,我只有把他們約過來,然後老闆(即被告)準備好跟他們簽合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足見被告對於剪貼告訴人林廷軒署押複印至23號8樓之租約一事非但未先告知告 訴人林廷軒,亦未徵得告訴人林廷軒同意,否則告訴人林廷軒理應順勢補簽即可,無須簽約當場就此再為爭執。 4.又查上開剪貼複印後之租約內容,承租人姓名繕打確有錯誤,告訴人林廷軒欲於正式簽約時一併主張修改後,再為重新審閱簽約,自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告訴人林廷軒有授權其剪貼簽名或已完全同意原本租約內容之證明,則告訴人林廷軒於簽約時,針對被告剪貼複印後之租約內容本有決定是否締約之權利,殆無疑義。衡情,倘非如此,雙方僅須簽完定金條後,即由被告寄送空白租約之電子檔供告訴人林廷軒審閱即可完成租約手續,無須再請告訴人林廷軒親自補簽正式租約,始生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故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林廷軒同意下擅自剪貼告訴人林廷軒署押複印23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準此,被告既將未經告訴人林廷軒同意而偽造其名義之上開23號8 樓租約文件,進而持之向屋主黃凱程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軒前女友部分,以證明其與證人張嘉恕間雙方簽約前聯繫過程,然查此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嘉恕到庭說明在案,卷內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況被告不否認自行先剪貼林廷軒之署押黏貼在承租人為告訴人林廷軒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是依卷內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明確,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剪貼、複印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林廷軒」之署押於23號8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承租人簽章欄上,作為告訴人林廷軒本人同意該租賃契約內容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行為,又再持向屋主黃凱程以行使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佩蓁同意,擅將原先簽署23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以手改變造附表所示內容之方式,製作為25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然因被告並未變更該文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僅將部分內容竄改,則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核屬變造行為,又再持向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以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針對告訴人李佩蓁簽署23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變造如附表所示多處內容,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屋主黃凱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林口分局偵查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未能記取教訓,為求將其管理之23號8樓及25號8樓物件高價快速租出,以從中謀取利益,竟利用告訴人李佩蓁、林廷軒之信任,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分別變造、偽造上開物件租約,進而持向 原屋主行使,又為脫免責任,另持向警察機關行使,虛耗檢警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6 家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0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加重 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告訴人林廷軒簽署之定金條影印後,剪貼林廷軒之署押複印在承租人為林廷軒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首頁「承租人簽章」處、末頁「承租人簽章」處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承租人簽章處,再持偽造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 書」向屋主黃凱程以行使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業經交付予屋主黃凱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23號8樓物件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偽造之「林廷軒」署押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變造附表所示內容之25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私文書,雖係其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遞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行使,並附於本案卷宗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位置 變造前 變造後 備註 1 契約第1頁 林口區文林四街「23」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口區文林四街「25」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2 契約第1頁 出租人:「萬富錦公司」 出租人: 塗銷「萬富錦公司」 3 契約第2頁第1條:房屋租賃標的 林口區文林四街「23」號8樓 林口區文林四街「25」號8樓 4 契約第2頁第2條: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 5 契約第2頁第3條:租金約定與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8,000」元整...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4,000」元整... 6 契約第2頁第4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押金,金額為「56,000」元整。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押金,金額為「48,000」元整。 7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萬富錦公司」 出租人: 塗銷「萬富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