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雲、林孝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孝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輔佐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淑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石淑貞」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吳淑雲與石淑珍同為不動產仲介業者,2人因房地買賣仲介 而有合作關係。緣吳淑雲、石淑珍、張銘津等7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簽訂「佣金承諾分配協議書」,約定於109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7樓之6「忠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順公司)各領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1元。吳淑雲明知未經石淑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11時許前往忠順公司,在 「長安東路佣金表」上偽簽「石淑貞」之簽名,再持向忠順公司負責人張時銘行使,以示石淑珍委託吳淑雲領取佣金之意,而以此方式領取原應分配予石淑珍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石淑珍。 二、案經石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輔佐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5頁、第18、19頁、第42頁)、證人即不動產仲介業者張銘津、證人即忠順公司負責人張時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19頁、第4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委託證人張銘津代領佣金之Line記事本留言擷圖、佣金承諾分配協議書、長安東路佣金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46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石淑珍授權,竟偽簽其姓名代為領取佣金,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可佐,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 憑,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亦表示如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 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 被告在「長安東路佣金表」所偽簽之「石淑貞」署名1枚, 屬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如 「長安東路佣金表」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證人張時銘而行使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幣別均為新臺幣) 和解金額 履行方式 8萬元 1.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與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