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瑾 林郁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蔡東瑾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二、林郁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蔡東瑾為地政士,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林郁婷擔任代表人之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大順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間訴請本院民事庭判決李義德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而勝訴(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就該建物稱為A 屋),林郁婷因座落於A 屋門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馬路路面遭人刻意破壞(下稱A 路面),欲對李義德提起A 路面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明知未得李義德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便利,而與蔡東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李義德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指示蔡東瑾擅自使用查詢李義德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確認李義德是否為A 路面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東瑾則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林郁婷陪同下,於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知自己與林郁婷均非李義德之代理人,猶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於網路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蔡東瑾係受李義德之委託授權而申請,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信操作之蔡東瑾確為李義德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足生損害於李義德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蔡東瑾進入申請頁面後,再輸入李義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以此方式取得李義德名下之A 路面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下稱系爭謄本)。蔡東謹再將系爭謄本列印後交與林郁婷,由林郁婷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內,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李義德將A 路面回復原狀(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二、案經李義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認定被告蔡東瑾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東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德於本院中陳述並未同意被告等人調閱名下土地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7頁)。 ㈡大順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遷讓返還A 屋勝訴,爾後A 屋前方A 路面遭人刻意破壞,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5064號卷第131-135 頁,下稱他卷、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第13-15頁,下稱本院重簡卷)。 ㈢被告蔡東瑾為地政士,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網路申請、查詢並列印之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謄本,被告林郁婷使用系爭謄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以大順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A 路面原狀,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有地政士開業查詢資料、大順公司查詢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節錄、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截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操作畫面截圖、大順公司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告訴人之系爭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9-59頁、本院重簡卷第11、12、19、2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蔡東瑾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蔡東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貳、認定被告林郁婷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林郁婷之說法: 訊據被告林郁婷固坦承有使用前揭系爭謄本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將A 路面回復原狀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蔡東瑾調取第一類謄本,我只有把告訴人資料提供給蔡東瑾,請蔡東瑾幫我調謄本,我根本不懂謄本有分第一、二、三類,蔡東瑾調謄本時我也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蔡東瑾於網路上代理人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我沒有主觀犯意,不能因為蔡東瑾便宜行事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調第三類謄本,就認為我有罪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共同被告蔡東瑾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進入電子謄本系統調閱告訴人名下之A 路面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 ⒉被告林郁婷在未經法院同意或命補正情況下,使用系爭謄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使用,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A 路面原狀(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⒊被告林郁婷有指示蔡東瑾調取告訴人關於A 路面之土地謄本,欲證明該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此部分⒈至⒊事實,為被告林郁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30 、131 、134 頁),並有前述壹、一所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被告林郁婷之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擬定: 被告林郁婷是否有指使共同被告蔡東瑾冒用代理人名義,擅自調取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兩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林郁婷有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擅自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兩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㈠第一類電子謄本僅限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方可申請,至於第三類謄本則需由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 經查,地籍謄本可分為三類,第一類係包含「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第二類則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三類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而目前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下稱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閱第一、二類電子謄本,第三類謄本則需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中針對如何申請地政謄本之網路說明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各1 份可證(他卷第37、38、44頁、本院卷第141 頁),可認僅有土地之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透過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權利人)全部個人資訊之第一類電子地籍謄本,至於「利害關係人」僅能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顯示權利人姓名之第三類地籍謄本(即無權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被告林郁婷並非告訴人之代理人,卻透過電子謄本系統,調閱僅有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始能調取之第一類電子謄本(本院重簡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郁婷雖辯稱對於共同被告蔡東瑾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第一類電子謄本過程不知情,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郁婷跟我說告訴人破壞她房子前面土地,要先確認該土地是否為告訴人的,而被告林郁婷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跟土地地號,所以請我幫忙調告訴人的土地登記謄本,一開始調第二還第三類我不太確定,但調出來沒有被告林郁婷要的資訊,所以被告林郁婷請我調第一類謄本,我調謄本時是在大順公司辦公室內,我跟被告林郁婷都在同一個辦公室,都是被告林郁婷跟我說她要什麼,就站在旁邊等,調第一類謄本時,系統跳出確實有受申請人(告訴人)委託之切結書畫面時,我有跟被告林郁婷說,被告林郁婷說可以調等語(偵卷第13、15頁),其明確證稱受被告林郁婷指示調取謄本過程中,一開始調取的謄本有隱匿權利人之個人資訊(即第二類),經在旁之被告林郁婷明確指示,始於網路系統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切結書勾選「同意」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第一類電子謄本,其陳述事發過程轉折與前揭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截圖相符(他卷第53頁),可以採信。 ⒉被告林郁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把A 屋前面通行的道路破壞,因為蔡東瑾是代書可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我叫蔡東瑾調謄本看A 路面是否為告訴人的,但調出來的謄本名字有被隱匿(即第二類),我於遷讓房屋民事前案中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給蔡東瑾,我是看著蔡東瑾操作,讓蔡東瑾查A 路面土地是否為告訴人的等語不諱(偵卷第11、13頁),其坦承首次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調取告訴人名下謄本時,因為名字被隱匿,故再次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要求共同被告蔡東瑾再次調閱,且自己於過程中均「在旁觀看操作過程」,此情核與證人蔡東瑾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林郁婷確有授意共同被告蔡東瑾勾選系統網頁中代理人切結書選項進而調取系爭謄本,則被告林郁婷對於上揭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又其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給共同被告蔡東瑾進行查詢,則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郁婷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未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調取哪一種類謄本,調取謄本時並不在場等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被告林郁婷其餘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證人蔡東瑾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郁婷並沒有叫我要調哪一類的謄本,也沒有叫我勾選切結書同意選項,調取謄本時被告林郁婷也沒有在旁邊等語,而與先前偵查中證述明顯不符。然查,證人蔡東瑾於偵查中證述調閱系爭謄本之內容並無捏造或說謊乙節,此據證人蔡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林郁婷究竟無指示調閱第一類謄本以及在旁觀看等節質疑為何偵、審中證述不一時,證人蔡東瑾僅泛稱自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7 、230 、231 頁),並未能有合理可信之解釋,反觀證人蔡東瑾先前受僱於被告林郁婷經營之大順公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有受被告林郁婷指示前來領取被告林郁婷聲請閱覽之電子卷證資料,此為被告林郁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本院閱卷聲請明細簽收單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117 頁),可認被告林郁婷與證人蔡東瑾間明顯有業務上之支配從屬關係,證人蔡東瑾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林郁婷面前所為前開證詞,實有迴護共犯之高度動機及跡象,兩相比較,自以證人蔡東瑾前於偵查中未受被告林郁婷干擾或思考利害關係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證人蔡東瑾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林郁婷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林郁婷辯稱:不知道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本案只要調第三類謄本就能夠證明A 路面是告訴人的,我要跟告訴人打官司,所以只要是相關人就可以調第三類謄本,不能因為蔡東瑾懶得去地政事務所調第三類謄本,就認為我犯罪等語。然查: ⒈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取第一、二類電子謄本,另第三類謄本則須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調閱,此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林郁婷身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大順公司則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為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可佐(他卷第31頁),被告林郁婷對於不動產相關之自身專業領域事務瞭解程度,自應高於一般人程度,自難認被告林郁婷有何正當理由可以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免責。且依前述證人蔡東瑾偵查中證詞及被告林郁婷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林郁婷於共同被告蔡東瑾透過電子謄本系統操作時在旁觀看,且因首次調閱之第二類謄本未顯示告訴人全名,進而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勾選代理人切結書,調閱顯示全部權利人資料之第一類電子謄本,此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林郁婷對於共同被告蔡東瑾是透過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顯示完整資料謄本之過程,顯然是知情且有參與的,自不因被告林郁婷是否清楚各該謄本分類名稱而有影響。 ⒉被告林郁婷在未經法院同意或命補正之狀態下(尚未訴訟繫屬中),即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調閱本案系爭謄本,此舉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調閱第三類謄本之要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第三類謄本之請領要件,據其函覆略以: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檢附法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文件申請。至於僅為預備提起訴訟,則須提出可證明「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文件等語,並隨函檢附「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資格審認一覽表,依該資格審認一覽表列舉說明,係列舉「因漏水致受損害之當事人」等權利遭侵害狀態,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相鄰建物或土地之第三類謄本,所列舉申請資格中,並未包含土地回復原狀事由,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5 月5 日新北地資字第110085609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151 頁),可認被告林郁婷本案並無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告訴人之第三類謄本。故其辯稱其為官司需要本可調閱第三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即可達到訴訟目的等語,均無解於前揭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林郁婷聲請自己與蔡東瑾均接受測謊乙節,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郁婷、證人蔡東瑾偵、審中不一之說法,經本院認定以偵查中供詞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測謊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林郁婷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婷、被告蔡東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蔡東瑾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 ㈡核被告林郁婷、蔡東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蔡東瑾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郁婷、蔡東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林郁婷身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因大順公司所有之A 屋前方馬路土地遭破壞而欲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原狀,為圖便利,竟指示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東瑾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以虛偽製作「同意」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取得告訴人第一類電子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大順公司與告訴人因前案遷讓返還A屋之民事訴訟,進而衍生A路面遭刻意破壞之緣委,本案實係事出有因,被告2人本案為圖便利而跳過法院命補正程序 ,逕行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雖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上開系統管理正確性,然被告林郁婷若循合法途徑,仍可於訴訟繫屬中,依法院裁定補正程序,取得告訴人就A路 面土地之第三類謄本,且被告林郁婷亦未將系爭謄本作為不法使用,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犯罪,但犯罪情節容非重大 ,不須給予太重的處罰。 ⒉被告蔡東瑾係聽從上司即被告林郁婷命令而為,期待可能性較低,犯罪參與程度亦較被告林郁婷為輕。 ⒊故依被告2 人之罪責程度,被告林郁婷於有期徒刑3 至4 月間;被告蔡東瑾則於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酌予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考量被告林郁婷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無法於量刑時為有利之減讓,另參酌被告林郁婷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大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於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有期徒刑3 月即可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 ⒉被告蔡東瑾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8 千元,然因告訴人要求12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 頁),則雙方未能和解,難以全然歸責被告蔡東瑾,其犯後態度優於被告林郁婷,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蔡東瑾自陳碩士畢業,在做代書工作,月收入約1-2 萬元,經濟狀況不太好,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量處最輕有期徒刑2 月即可。 ⒊並審酌被告2 人之資力,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東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蔡東瑾因工作關係,受上司要求一時失慮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囿於告訴人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蔡東瑾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蔡東瑾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告蔡東瑾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東瑾應支付公庫3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蔡東瑾點選系統上代理人切結書「同意」鍵,以表彰受本人即告訴人授權而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之意思,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