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偲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弦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偲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偲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2時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內,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解憂雜貨店 」,於公開群組內刊登內容為「營業中!!進口小姐1個2100、正版○馬力歐○、全新產品小米、唱片限時開賣、保證讓 你回到最初的感覺」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以私訊傳送上開內容給不特定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王偲弦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王偲弦依約 於109年5月7日2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偲弦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以每包220元價格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欲以每包500元價格出售等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WeChat在公開群組刊登及私訊不特定人之方式發送毒品交易訊息而欲販賣毒品,惟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餐廳打工,一個人居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 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19.9855公克,驗餘總淨重19.7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