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第494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劉瑞祈、陳學儒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工務所,向劉瑞祈、陳學儒2 人佯稱:其已取得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負責人孫賜德,嗣於109年 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逢培)之概括授權,有處理璞佶 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之權限;並已受該公司委託,向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負責人為蔡建庭)購買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位3個(下稱系 爭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需求,惟因配合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費用不足,請劉瑞祈、陳學儒協助補足財務簽證費用,而向其等2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7萬5000元,並約定如期返還該筆簽證費用,且願給付佣金為元大銀行核貸總金額之4.5%(約585萬元)云云 ,李鍹為取信劉瑞祈及陳學儒,遂冒用璞佶公司及負責人孫賜德、股東蘇東秋、陳逢培及歐青山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文件上,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2「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後,向劉瑞祈、陳學儒提示上開文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瑞祈、陳學儒、璞佶公司等人,並致劉瑞祈、陳學儒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 ,先與李鍹簽訂「佣金承諾書」後,劉瑞祈、陳學儒2人 共交付現金47萬5,000元予李鍹,李鍹並開立現金簽收單1紙交與劉瑞祈、陳學儒收執。 ㈡李鍹又於108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向陳學儒誆稱:因元大銀行貸款簽證費用仍不夠,請求借款12萬5000元云云,致陳學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李鍹,李鍹並開立現金簽 收單1紙交與陳學儒收執。 ㈢李鍹復於108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 三井OUTLET商場,向陳學儒佯稱:伊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請求借款云云,並冒用璞佶公司、孫賜德、永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建庭、董事林美仁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上,盜蓋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後,向陳學儒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瑞祈、陳學儒、璞佶公司、永泰公司等人,並致陳學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7萬元予李鍹。 ㈣李鍹為取信陳學儒其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 10月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文件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李鍹偽 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內容及偽造之「收稅之章」公印文後,向陳學儒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核發稅額繳款書之正確性及陳學儒。嗣李鍹詐得上揭款項後全數花用完畢,逃逸無蹤,經劉瑞祈、陳學儒2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 二、李鍹於108年12月間,藉詞向璞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 拿取璞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上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後,交付與代曜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代曜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實際負責人陳嘉本(陳嘉本部分,均另以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034號案件審結),以供陳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陳嘉本係代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代曜公司與璞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7萬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李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持其上開璞佶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本 ,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璞佶公司出貨單」各6紙後,交付與鴻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負責人張雪馨(張雪馨部分,均另以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034號案件審結),以供張雪馨充當鴻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張雪馨係鴻大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明知鴻大公司與璞佶公司間無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並檢附填製不實 之「鴻大公司訂貨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發票銷售額」欄及「營業稅」欄加總金額之支票6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張 雪馨,付款行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支票6紙均 由張雪馨自行分別於109年3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存入其不 知情之女婿吳彥盈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連同上開「璞佶公司出貨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鴻大公司營業稅合計19萬6,8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李鍹與張雪馨(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鴻大公司與代曜公司間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之事實,張雪馨依李鍹之指示,以鴻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後,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寄交與李鍹,再由李鍹交 付與陳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陳嘉本(另案審結)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3萬2,4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案經劉瑞祈、陳學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陳逢培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二第57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仲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無證據能力等語(偵15118卷第295至30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鍹固坦承有提示交付「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與告訴人劉瑞祈、陳學儒(下稱告訴人2人), 且收受告訴人2人共107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①我尋求告訴人2人協助時,有經 過璞佶公司孫賜德之授權,我與永泰公司確實存在交易,只是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且我與永泰公司代銷人員李菁雲接洽,並支付李菁雲一張由我本人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支票(金額港幣87萬5千元)做為訂金,我也有 收到她開給我的紅單;②我沒有偽造「授權委託書」,印章是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交給我,我沒有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因為璞佶公司之前有另外一個買 受房屋向銀行貸款案子,該案已有繳稅單,並非本案的稅單,該案稅單確實是我去繳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 書,是陳學儒當庭給檢察官說他拍照從手機印下來交給檢察官,我給陳學儒看的目的是我確實有幫人家仲介,看我過去的績效。③我有拿到劉瑞祈、陳學儒的錢,我簽本票給告訴人2人,是因為系爭建案當初送元大銀行貸款,但 元大銀行發現孫賜德信用問題無法核貸,本案無法繼續進行,此時因為父親生病,我向陳學儒借款47萬5千元,劉 瑞祈、陳學儒共交付47萬5千元,第二次陳學儒借我12萬5千元,第三次108年10月4日在三井outlet陳學儒再借我47萬元,這些我都有簽本票給他。本票部分陳學儒已送強制執行,我和陳學儒的金錢借貸,也有line對話紀錄。陳學儒告我之前,我向朋友借三張支票給他拿去週轉,也有line對話可佐,此三張支票金額應該是一百多萬元,我有支票影本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獲得陳逢培及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支付辦理璞佶公司財務簽證費用 ,並告知其等系爭建案出售後告訴人2人將獲得佣金,故 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②被告獲得陳逢培及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且被告確於108年5月28日向永泰公司訂購系 爭建案,是被告無虛構不實事實而詐騙告訴人2人。③被告 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 」,並表明因璞佶公司資金及財務簽證費用不足,且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4日收受告訴人2人支付之款項,均開立「現金簽收單」予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2人知悉上開借款用途下,告訴人2人仍甘冒風險同意借款,其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璞佶公司資金無法到位而未能購買系爭建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2人於借款投資之初,應自行考量璞佶公司資力、信用 、交易内容及風險等因素,非謂璞佶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反推被告邀集告訴人2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④依佣金承諾書已載明「甲方(璞佶公司)於108年6月向元大銀行申請購買系爭房地貸款,…商請乙方(告訴人劉瑞祈、陳學儒)協助辦理甲方(璞佶公司)所需之財務 簽證2份及稅務簽證1份…」,是被告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之 初,並無故意隱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提示交付「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與告訴人2人閱覽及簽訂,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2人現金共10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證人劉瑞祈、陳學儒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下稱偵15118卷】第7至10、11至15、175至177、199、257至25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下稱偵緝2545卷】第341頁、110度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偵3358卷】第129 至138、25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1、291至303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璞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等事宜,亦未委託被告向永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⒈證人陳逢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璞佶公司實際出錢的人,只有我跟股東歐青山,孫賜德、蘇東秋都是人頭,因為當時我有官司在身,所以只能借人頭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這2個人頭是被告介紹,我是璞佶公司實際經營業 務之人。被告有提及系爭建案是否要買,但我們接下來沒有任何動作,因為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後來沒有執行此案。我沒有看過授權委託書,該委託書上面「陳逢培」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蓋我的章,107年8月9日璞佶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是由公司會計陳 雲蓮保管,用印要找陳雲蓮。(【偵15118卷第267頁】存證信函記載不動產門牌號碼是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2樓,但本件起訴之買賣標的是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建案】,兩者不符,是否知 悉原因為何?)前者這筆是我們委託被告買賣,因為銀行的貸款沒有下來造成買賣不成,至於後者,我上次偵查庭時看到告訴人才知道此事,被告怎麼偽造那些東西我不知道,璞佶公司並沒有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二第484至486、494頁),且證人孫賜德於本 院亦證述:因為朋友綽號「小趙」(即「阿明」)之人介紹,我才認識被告,我是璞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小趙」帶我去調聯徵資料,因為我的聯徵是空白的,所以才叫我去當人頭,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逢培。授權委託書上的「孫賜德」是我親簽的,簽名時旁邊沒有蓋璞佶公司的大小章及我的印章,我都沒看過這些印章,這份授權委託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58至560、5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認識 孫賜德本人,但我認識綽號「阿明」即「小趙」之人,他們是同一人,璞佶公司因為欠缺負責人,我問「阿明」有沒有人可以擔任負責人,「阿明」去找孫賜德把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逢培,由陳逢培決定要不要用這個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79頁)。且卷附之璞 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之「璞佶公司」及「孫賜德」印章(109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下稱偵16794卷】 第5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上蓋印之「璞佶公司」及「孫賜德」印章相符(偵15118卷第37、55至57頁)。由上可知, 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等事宜,亦未委託被告向永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而孫賜德僅為璞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自無權決定公司之業務。則被告未經陳逢培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於附表二編號1、2「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雖屬該公司會計陳雲蓮所保管之印章,是被告所為應屬盜蓋該等印章於上開文件上,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獲得陳逢培、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持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是被告並未 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稱其向元大銀行申請系爭建案房屋貸款 ,惟因配合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費用不足為由,並提示「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 借款47萬5000元及向陳學儒借款12萬5000元,以補足被告虛構之財務簽證費用: ⒈證人劉瑞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系爭建案有會計師費用要繳,請我們幫忙,第一次向我們借40幾萬元,我與陳學儒各出一半,被告承諾賺錢的話,買賣房子成功,貸款下來要給我們相當報酬。被告當初用璞佶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建案,並出示璞佶公司的發票及大小章,還有一份授權委託書,璞佶公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們才相信。我們也有簽佣金承諾書,其內容為被告購買系爭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我們要協助會計師的簽證費用47萬5千元,若元大銀行核貸下來,我們可 以拿到核貸金額4.5%的佣金,這份佣金承諾書是她打字的,該佣金承諾書下面兩欄是我們親簽,被告拿給我們時,立承諾書人欄中,璞佶公司大小章及李曉菁簽名、蓋章都已完成,再交由我與陳學儒現場簽名,並在我工地後面的三重區中正北路愛買停車場交付現金47萬5千 元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該公司為何付不出幾萬元的簽證費用,被告說學校有建教合作有工廠,我也搞不懂,她說會計師事務所在調他們,所以請我們幫忙,我們想說朋友短期借款調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7、290頁)。且證人陳學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 說她代表璞佶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信用貸款,需要元大會計師事務所的簽證及一筆費用,希望我們幫她出這筆錢。當初被告說買系爭建案約1億2千萬元,並以海外公司做信用貸款,若我們協助這筆交易,會給我們一筆費用約500多萬元之報酬,被告一開始要借47萬5000元,我 與劉瑞祈在三重中正北路愛買地下停車場,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並簽立佣金承諾書,該份佣金承諾書上面的璞佶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的印章已先蓋好,被告有拿璞佶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委託書及璞佶公司大小章給我看,所以我相信被告代表璞佶公司。後續被告又說元大銀行貸款簽證費用不夠,還要再借12萬5000元,我在林口師範大學內的教學大樓2樓拿該筆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據給我, 這次被告沒有拿文件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核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偵15118卷第37、55至57頁)。而璞佶公司於108年間並未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業務乙節,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598號函在卷可佐(偵15118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因配合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之費用不足為由,並提示「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補足其虛構之 財務簽證費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共交付47萬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陳學儒借款,陳學儒再次受騙而交付借款12萬5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有去永泰公司看屋,取得紅單,並交付香港支票,故未詐欺告訴人2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在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向陳學儒佯稱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請求借款云云,並提示偽造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致陳學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7萬元予被告: ⒈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我在林口三井交付給被告47萬元,是因為被告說系爭建案尾款需給付,錢不夠所以跟我借47萬元,且被告於現場拿建設公司合約書紙本給我看,上面都有用印,我有拍照下來。被告有拿繳稅證明紙本給我看,我也有拍照下來,被告當天也有給我看一張代收預估各項費用單,並說她需給付這47萬元的費用,所以先向我拿47萬元。(永泰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在何階段拿給你看,你有拍照下來?)被告第三次向我借款,我交付47萬元當天,被告在林口OUTLET給我看的。(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收據,被告是在何階段拿給你看?)我借款12萬5000元給被告後,在第三次借款之前,被告先以LINE傳給我看,第三次借款交付47萬元當天,被告再拿蓋好章的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收據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6、30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附卷可考。 ⒉證人陳逢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永泰皇御建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璞佶公司的大小章,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86頁)。 ⒊證人李菁雲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有給被告合約審閱本,因為我的LINE訊息有寫到,被告於2019年1月16日左右 拿到本案合約範本,我於2019年3月6日以LINE向被告催還,我於2019年3月26日有收到被告歸還的合約書範本 ,她拿到工地給我,所以我在LINE訊息回說我收到妳的合約書,我收到的合約書上面都沒有登載字跡,完全是空白的,後面我有問她是否已確定由哪一家銀行貸款、額度是多少,聯絡窗口可以給我們嗎,以便追蹤等,後來因為她都沒有決定也沒有來,我後來離職,之後聯絡專案林仲凡處理後續事情。合約審閱本包括土地及房屋就是一整本。購屋臨時證明單(即紅單)上是我填載內容後交給被告,包含戶別、房地售價、車位售價、支票明細、金額,上面所有的字跡都是我寫的。我將「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表」交給被告時,上面不會蓋任何的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交付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範本給被告時,不是這份已經填載好的被證6土地買賣契 約書,我交給她的是空白的,裡面不會記載這些事情,也不會用章,簽約才會用章,被告是沒有成交的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00至404頁),且有證人李菁雲當庭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購屋臨時證明單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421至435頁)。 ⒋證人林仲凡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被告來買房子,有留一張支票,支票不算定金的性質,在業界是一個保留權利,即那段期間指定的這間房子別人不能買,我們也不能賣,雙方達成合約,它才會變成定金,當時被告沒有跟建設公司確認要買屋,所以不算是定金。合約審閱本裡面是空白的,因為有審閱期,我們會先把審閱本讓被告回去看,考慮五天,審閱本只有一個編號,裡面要填載事項都是空白未填。被告與李菁雲一直在接洽,被告跟李菁雲說要等資金進來,因為資金不能進來,所以導致沒有辦法簽約,因為時間拖太久,建設公司也不想賣,請被告來把支票拿走,順便把合約書還給我們,但是一直沒等到被告,都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她,支票應該在建設公司那邊,被告也沒有將向我們拿走的審閱本還給我們。我交付給被告的審閱本都沒有填載內容空白的,附卷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的章,不是建設公司的,因為建設公司的章都一直在我這邊保管,大小章也不是永泰建設公司的大小章,當時我交給被告時甲方是璞佶公司的記載也是空白的,沒有記載買方璞佶公司。卷附之「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是暫收款,暫收款建設公司會幫被告先付,包括一些契稅、規費,這些會在簽約時會跟她收,這張應該是從我們這邊出去的文件,但我們的文件不會有章,它是一個空白的,告訴被告暫收款要付多少錢,不會有任何章,我們將「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交給客戶目的是讓客戶知道買完房子後,還有一些費用包括契稅、代書、設定費需繳納,所以不會蓋任何章。前段是李菁雲在接洽被告,我後面接觸被告時,李菁雲已離開公司,支票還沒有還,所以我才接手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92至395、398 頁)。 ⒌證人即好德麥公司負責人沈高順於本院則證述:其有負責銷售永泰公司系爭建案,最後被告沒有購買系爭建案,因為被告有交付一張票據作為預約保留金,所以我們會開紅單給被告,但被告拖很久沒來簽約,建設公司也不會想賣給被告,我們要求被告趕快把票據拿回去,因為票據是香港支票,在臺灣不能兌現覺得麻煩,這張支票對我們來講完全沒用,我記得林仲凡有歸還被告這張支票。通常一般建設公司不太收境外的支票,我們當作被告一個誠意,實際簽約的話,她要轉成現金或匯款進來,我們才會落實到簽約動作。(對於證人林仲凡稱被告當時交付的境外支票1紙,應該交給建設公司沒有歸 還給被告,與你所述有些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這件事,可是我印象中建設公司一直沒有收到這個支票。(「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已經有蓋章,尤其乙方有永泰公司大小章,你們將買賣契約書範本交給被告時,上面是否已經蓋永泰公司的大小章?)不可能這樣蓋,因為我們的買賣合約書如果真的有簽約的話,像這樣的一個模糊的狀況,這是不成立的,所謂不成立就是說我們不會蓋出這種的合約書,合約書都會相當清楚。合約書範本上面「永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部分會打字,但不會用印。本件「皇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會交給來看屋的客戶看,會讓他們知道大概要付什麼錢。但上面不會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蓋在「皇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上沒有意義,這個只是讓客戶瞭解付款方式,是否蓋章完全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10頁)。 ⒍被告於本院自陳:我交付的香港支票是一家境外公司簽發的支票,20年前我曾經是這家公司負責人,但只當兩年,我也是公司秘書,一直持有這家公司支票大小章,公司名稱:ZFMAC,即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的支票, 我是在台灣臺北市安和路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的,現在這家公司已經被註銷,註銷前負責人為孫賜德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 ⒎由證人陳學儒、陳逢培、李菁雲、林仲凡、沈高順之上開證言、被告之自陳及前揭文件可知,被告先向李菁雲取得未蓋有永泰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審閱本及空白「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後,自行在上開文件上填載相關內容,並盜蓋「璞佶公司」、「孫賜德」印文,偽造「永泰公司」、「蔡建庭」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上開時間,在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向陳學儒佯稱其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云云,並提示偽造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致陳學儒受騙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獲得陳逢培、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於108年5月28日向永泰公司訂購系爭建案,故未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核與證人李菁雲 、林仲凡及沈高順之證述被告僅取得紅單及交付香港支票,並非簽約買受系爭建案之正式文件等情不符,委不足採。 ㈤被告為取信陳學儒其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 10月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學儒提示其所變造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而行使之: ⒈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 繳款書【南港分處】文件,被告是在何階段給你看?)第三次借款,我借47萬元給被告後,被告給我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有,這也是在第三次借款之後,被告拿給我看,與上面提示契稅繳款單是差不多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且證人劉 瑞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用LINE傳給陳學儒有關稅捐繳款文件表示有在買賣,後續由被告單向與陳學儒聯絡,陳學儒拿手機給我看被告傳給他的文件,包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一頁一頁拍照傳給陳學儒,陳學儒再拿手機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再者,本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偵15118卷第97至99頁),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9年7月1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94903185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7年06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偵15118卷第239至243頁)加 以比對可知,被告已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之年度、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繳納期間及房屋稅查欠情形等項目,並偽造「收稅之章」之公印文3枚於上開文件上。從而,被告為取信陳學儒其 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10月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學儒提示其所變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已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簽本票給告訴人2人,因為系爭建案當初 送元大銀行貸款,但元大銀行發現孫賜德信用問題無法核貸,本案無法繼續進行,此時因為父親生病,我向陳學儒借款47萬5千元,劉瑞祈、陳學儒共交付47萬5千元,第二次陳學儒借我12萬5千元,第三次108年10月4日在三井outlet陳學儒再借我47萬元,這些我都有簽本票給他。本票 部分陳學儒已送強制執行,我和陳學儒的金錢借貸,也有line對話紀錄。陳學儒告我之前,我向朋友借三張支票給他拿去週轉,也有line對話可佐,此三張支票金額應該是一百多萬元,我有支票影本云云,且提出支票3張、借債 協議書為證(即被證10至11,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惟查,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被告與我們第一次簽約借款47萬5000元及第二次簽約向我借款12萬5000元時,有承諾要給我們多少費用,簽發三張本票給我們當作保證,我已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我於林口三井交付47萬元給被告後約一個月,被告說孫賜德車貸有瑕疵,他買車子沒繳費,中租公司要跟他求償這筆費用,所以被告拿三張支票請我幫忙找金主或錢莊軋票。被告一直講有辦到貸款,直到108年除夕被告消失不見,電話不接也找不到 人。我當時有懷疑該公司為何付不出幾萬元簽證費用,但被告解釋她的資產都在香港,有拍一張香港支票給我,加上她說香港資金回不來,急需把這個案子做好,也有提供香港英文件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37、13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本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卷【下稱偵緝2546卷 】第389至391頁、偵3358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雪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2546卷第401至404頁、第517至518頁、偵3358卷第81至89頁、偵3358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逢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15118卷第176、258至259、偵緝2546卷第531至53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94頁)、證人即代曜公司名義負責人楊 肇堅、林明俊於偵訊中之證述(偵緝2545卷第333至335頁 、偵緝2546卷第389至391頁)、證人呂麗梅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3358卷第283至285頁)。此外,並有鴻大 公司及代曜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偵緝2545卷第61至63、71至79頁)、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偵16794卷第9頁)、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鴻大公司訂貨單、璞佶公司出貨單各6紙(109年度他字第7517號卷【下稱他7517卷】第13至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91188348號函所檢送之代曜公司(108年1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交易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緝2545卷第85、94、10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1396號函所檢送之璞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鴻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憑證明細資料(偵緝2545第153、185至186、199、204、2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39734號函所附之營業 人談話紀錄(鴻大公司負責人張雪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偵緝2546卷第433至441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 年1月5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3號函所附張雪馨開立該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緝2546卷第419至425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8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9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影本6張( 偵緝2546卷第499至5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函110年2月4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0000065 函檢送之吳彥盈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358卷 第37至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3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41253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田旺公司負責人呂麗梅)(偵3358卷第235至23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0385469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人 談話紀錄、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7至210頁)。足認被告 李鍹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逢培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說有買賣要介紹給我,被告也是我朋友的友人,我相信她,甚至把發票、印章都交給她,結果買賣沒有成功,被告帶著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全部消失不見,於2、3個月後,稅捐處說公司開立700 多萬元發票,要求公司繳交稅金,我才知道發票被開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9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為虛開發票之行為,已逾越璞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之授權範圍,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偽造或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等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鍹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非鴻大公司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擔任鴻大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張雪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六、接續犯: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5「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陳學儒詐欺款項 ,顯係出於同一詐欺計畫之目的下,於密集時間內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陳學儒陷於錯誤,而於密集時間內先後3次交付財產上之利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㈡被告先後虛開璞佶公司之統一發票,意在幫助代曜公司、鴻大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人;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5「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經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之授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代曜公司、鴻大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金額、偽造文書 之數量、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現在從事清潔業,中低收入戶(本院卷二第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規定。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②及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絛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①所示之印文均為真正,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已交由吳學儒 收受提供予警方附卷,已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學儒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偵15118 卷第15、37、55至57頁);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文書,被告均提示予吳學儒閱覽拍照,業據證人吳學儒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5至30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仍為被告所有中,是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詐 術取得告訴人劉瑞祈、陳學儒交付現金共107萬元(計算式:47萬5,000+12萬5,000+47萬=107萬),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代曜公司、鴻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但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亦屬犯罪,則財產上利益,應屬各該公司實行逃漏營業稅犯罪而取得的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因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因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犯罪事實 1 李鍹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②及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 李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 3 李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出處) 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 簽立日期 備註(沒收與否) 1 授權委託書 (偵15118卷第55至57頁)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孫賜德之印文各4枚;盜蓋蘇東秋、陳逢培、歐青山之印文各2枚(李鍹盜蓋之印文) 107年8月9日 左列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2 佣金承諾書 (偵15118卷第37頁)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孫賜德之印文各1枚(李鍹盜蓋之印文) 108年6月28日 左列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3 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 (偵15118卷第81至95頁) ①買方: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6枚、孫賜德之印文10枚(李鍹盜蓋之印文) ②賣方: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4枚、蔡建庭(代表人)之印文4枚、林美仁之印文5枚(李鍹偽造之印文) 108年9月15日 ①左列買方之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②左列賣方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均宣告沒收。 4 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 (偵15118卷第79頁) 收款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庭之印文各1枚(李鍹偽造之印文) 108年10月4日 左列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均宣告沒收。 5 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偵15118卷第97至99頁) 李鍹變造左列公文書之年度、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繳納期間及房屋稅查欠情形等項目,且李鍹偽造「收稅之章」之公印文3枚 【比對偵15118卷第241、243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7年0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08年11月15日 左列之公印文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均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璞佶公司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VH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VH00000000 610,000元 30,500元 合計 1,430,000元 71,500元 附表四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璞佶公司 109年1月2日 XE00000000 611,432元 30,572元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15日 XE00000000 817,144元 40,857元 3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0日 XE00000000 758,098元 37,905元 4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1日 XE00000000 381,045元 19,052元 5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7日 XE00000000 619,050元 30,953元 6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日 XE00000000 750,483元 37,524元 合計 3,937,252元 196,863元 附表五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鴻大公司 109年3月31日 YZ00000000 648,120元 32,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