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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11、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丞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蘇丞軒為博奕網站「迪拜娛樂城」(起訴書誤載為拜迪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名稱:jason861)。「迪拜娛樂城」係以提供線上賭博程式,供在網站上註冊之會員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後,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若賭贏即可依網站說明之方式,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之賭博網站。蘇丞軒向「迪拜娛樂城」付款購買遊戲點數(1元兌換成1點)時,係將款項匯入劉志榆所提供其向永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申辦之虛擬帳號(每次購買時產生之虛擬帳號皆不同),再由「迪拜娛樂城」交付遊戲點數給蘇丞軒;蘇丞軒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1點兌換成1元)時,係由劉志榆將款項匯入蘇丞軒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料蘇丞軒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不知情之劉志榆所提供之因蘇丞軒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蘇丞軒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並用以支付其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款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黃恩達」、「楊宗浦」之臉書帳號去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我的銀行帳戶也沒有來源不明款項云云。經查:

1、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不知情之劉志榆所提供之因蘇丞軒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劉志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下稱偵字第5050號卷>第27-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卷<下稱偵字第31659號卷>第1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下稱偵字第15011號卷>第17-2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永翊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同公司108年9月6日函、同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字第5050號卷第59頁,偵字第31659號卷第31頁,偵字第15011號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為被告。

(1)被告為博奕網站「迪拜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名稱:jason861)。「迪拜娛樂城」係以提供線上賭博程式,供在網站上註冊之會員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後,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若賭贏即可依網站說明之方式,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之賭博網站。蘇丞軒向「迪拜娛樂城」付款購買遊戲點數(1元購買1點)時,係將款項匯入劉志榆所提供其向永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申辦之虛擬帳號(每次購買時產生之虛擬帳號皆不同),再由「迪拜娛樂城」交付遊戲點數給蘇丞軒;蘇丞軒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1點兌換成1元)時,係由劉志榆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5、127頁),核與證人劉志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5050號卷第31頁,偵字第15011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64、125頁),並有「迪拜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劉志榆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面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15-117、133、135頁)。

(2)前已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為蘇丞軒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參照證人劉志榆於偵訊時證述:在娛樂城購買點數就會跑出虛擬帳號,如這個案子是jason861的虛擬帳號,這個帳號有錢進來就會提供點數,不會管是從哪個銀行轉錢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7頁),可知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後,被告就可以不用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所要支付之價金,就能取得遊戲點數至明,故被告實有足夠之動機去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3)證人劉志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實際上確有因被告使用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匯款至被告註冊登記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050號卷第31頁,偵字第31659號卷第64、65頁),並提供之其所製作其因被告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表,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49頁,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以證明其前開證詞為真。經比對本案紀錄表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跨行轉入紀錄(下稱跨行轉入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跨行轉入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可以發現本案紀錄表所示9筆匯款紀錄當中,有4筆匯款日期及金額與本案跨行轉入紀錄所示日期及金額均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有1筆匯款金額雖相同,但匯款日期相差1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2筆匯款日期相同,但匯款金額相異(即如附表二編號4、7)、有2筆匯款日期相差2日、1日,匯款金額亦相異(即如附表二編號8、9)。關於前開日期與金額皆相同部分,按理而言,本案跨行轉入紀錄為銀行保管之被告個人資料,所以應該只有被告與銀行才會知道其內容,證人劉志榆應無知悉之可能,故若非本案紀錄表內容確有其事,證人劉志榆自行記載之本案紀錄表內容應該不會與本案轉入紀錄有前開日期與金額相同之部分;其次,細究前開金額相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7、8、9)均係跨行轉入金額少於匯款金額且減少比例均為2%,此與證人劉志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會收2-3%的手續費,所以跨行轉入金額會少於匯款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又日期相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9)之匯款日期分別為週六及週日,而跨行轉入日期則為隔週週一,此亦與證人劉志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日期有時是星期五,星期一才會入帳;遇到假日時,永翊公司會延遲付款,會差一、兩天等語亦相符(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益證本案紀錄表內容應係證人劉志榆依照實際情況登載而成;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跨行轉入金額(偵訊筆錄就編號7所示金額有誤載)為其向「迪拜娛樂城」使用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匯款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5頁),亦足證本案紀錄表內容並非虛構。基上所述,本案紀錄表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使用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故證人劉志榆的確有因被告向「迪拜娛樂城」使用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本案紀錄表所載之10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7日之期間,證人劉志榆總共出金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90,407元(18,075元+10,984元+2,385元+9,263元+10,603元+5,199元+12,250元+7,634元+14,014元=90,407元)等情,足堪認定。則由此情以觀,被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因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另將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基於從因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最終能取得最大利益之觀點來看,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其並未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顯見被告無疑為因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最終獲取最大利益者至明。

(4)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是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後改稱其是使用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即下述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127頁),嗣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係至超商使用「迪拜娛樂城」所給予之代碼繳費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係使用其帳戶匯款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就其使用何種方法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一情,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則其是否真有以其所有之金錢付款購買遊戲點數,難謂無疑。

(5)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與證人劉志榆所提供之由其登載之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至劉志榆申請之虛擬帳號之金額相同,業經本院比對本案紀錄表確認屬實,足認本案紀錄表所登載之被告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至劉志榆申辦之虛擬帳號紀錄為真,復觀之本案紀錄表就被告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1659號卷第49頁),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之期間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總價金金額為76,430元(各次購買金額詳如附表三),但對照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段期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4頁,本院訴字卷證件存置袋內),被告所使用之前開二銀行帳戶之轉帳支出金額總和僅為39,825元(10,000元+29,825元=39,825元,詳如附表四),明顯少於被告於前段期間購買遊戲點數所需支付之金額甚多(總共少了36,605元,計算式:76,430元-39,825元=36,605元),足徵被告應有使用其他來源之金錢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不足金額。

(6)綜合前述可知,因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獲得之短期利益為不用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長期利益則為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故被告為本案最大且最終獲益者無訛,又被告實際上也應有使用其他來源之金錢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不足金額,且其是否真有以其所有之金錢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並非無疑。是以,本院因而認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即為被告。

(7)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為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至被告申辦之前開二帳戶是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實與本案無關,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並非被告申辦之前開二帳戶。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迪拜娛樂城」負責人到院作證,以證明本案紀錄表內容並不實在。然卷內並無「迪拜娛樂城」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亦未提供之,故無傳喚「迪拜娛樂城」負責人到院作證之可能,本院因而駁回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明確指稱其等係在臉書社團網站看到有人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進而與被告聯繫(見偵字第5050號卷第35-36頁,偵字第31659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15011號卷第27-31頁),經本院電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確認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係看到貼文,經與被告聯繫後才受騙;其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則是主動在臉書社團網站張貼欲購買物品之貼文後,經被告聯繫而均受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以,本案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況係由被告先有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作為,因該作為係被告對外招徠而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況,被告並未有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作為,而僅係使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已,故核被告於此等部分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等部分罪名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併此敘明。

2、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三次詐騙他人獲取財物,可見其不知何謂誠信交易,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中更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貼文而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行為更為嚴重,行為殊值非難,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利用臉書帳號詐騙他人云云,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亦未全額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自述其獨居、未與家人聯絡之家庭環境、現服兵役、每月薪資約6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60元、6,060元、2,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永翊公司雖將6,030元(扣除匯費)退還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此有和解同意書及永翊公司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1659號卷第111-113頁),但此非被告將詐騙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即被告仍實際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仍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證據及所在卷頁        │主  文        │
│    │        │        │                        │        │        │        │(貨幣種│                      │              │
│    │        │        │                        │        │        │        │類:新臺│                      │              │
│    │        │        │                        │        │        │        │幣,單位│                      │              │
│    │        │        │                        │        │        │        │:元)  │                      │              │
├──┼────┼────┼────────────┼────┼────┼────┼────┼───────────┼───────┤
│ 1  │108年2月│林秉弘  │林秉弘在臉書購物社團刊登│108年2月│高雄市三│自動櫃員│4,5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弘於│蘇丞軒犯詐欺取│
│    │19日15時│        │欲購買吉他效果器之貼文後│20日16時│民區大豐│機跨行轉│        │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財罪,處有期徒│
│    │25分許  │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吉他│50分許  │二路203 │帳      │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刑3月,如易科 │
│    │        │        │效果器之意願,仍於左列時│        │號      │        │        │  度偵字第5050號卷第35│罰金,以新臺幣│
│    │        │        │間,以臉書帳號「黃恩達」│        │        │        │        │  頁正、背面)。      │1千元折算1日。│
│    │        │        │之名義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Messenger」聯繫林秉弘, │        │        │        │        │  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3│得即新臺幣4,56│
│    │        │        │並向其詐稱:有吉他效果器│        │        │        │        │  頁)。              │0元沒收,於全 │
│    │        │        │(品牌:「WAMPLER」,型 │        │        │        │        │3.臉書帳號「黃恩達」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ego compressor)可以│        │        │        │        │  臉書首頁(見同上偵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出售云云,林秉弘不疑有他│        │        │        │        │  第46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約匯款至│        │        │        │        │4.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黃│額。          │
│    │        │        │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        │        │        │        │  恩達」與林秉弘之「Me│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ssenger」之對話訊息 │              │
│    │        │        │名:黃恩達)。          │        │        │        │        │  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
│    │        │        │                        │        │        │        │        │  第47-51頁)。       │              │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        │                        │        │        │        │        │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              │
│    │        │        │                        │        │        │        │        │  第73頁)。          │              │
│    │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        │                        │        │        │        │        │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              │
│    │        │        │                        │        │        │        │        │  第75頁)。          │              │
├──┼────┼────┼────────────┼────┼────┼────┼────┼───────────┼───────┤
│ 2  │108年3月│陳冠宇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音量踏│108年3月│陳冠宇位│網路銀行│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蘇丞軒以網際網│
│    │12日23時│        │板之意願,仍以不詳方式連│12日23時│在新北市│跨行轉帳│        │  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路對公眾散布而│
│    │37分許  │        │結網際網路,然後以臉書帳│37分許  │三重區之│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犯詐欺取財罪,│
│    │        │        │號「楊宗浦」在臉書購物社│        │居處(地│        │        │  度偵字第31659號卷第1│處有期徒刑1年2│
│    │        │        │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        │址詳卷)│        │        │  5-17頁)。          │月。未扣案之犯│
│    │        │        │」刊登欲出售音量踏板1組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之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        │        │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6,060元沒收, │
│    │        │        │布前開不實出售貼文。陳冠│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宇看到前開不實出售貼文後│        │        │        │        │  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7│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與被告使用「Messenger」 │        │        │        │        │3.被告以臉書帳號「楊宗│其價額。      │
│    │        │        │聯繫交易細節,致其更加確│        │        │        │        │  浦」與陳冠宇在「Mess│              │
│    │        │        │信被告有出售音量踏板之意│        │        │        │        │  enger」之對話訊息翻 │              │
│    │        │        │願,乃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        │        │        │        │  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              │
│    │        │        │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9567│        │        │        │        │  39-47頁)。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        │                        │        │        │        │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              │
│    │        │        │                        │        │        │        │        │  偵卷第53頁)。      │              │
├──┼────┼────┼────────────┼────┼────┼────┼────┼───────────┼───────┤
│ 3  │108年3月│李俊毅  │李俊毅在臉書購物社團「NI│108年3月│李俊毅位│網路銀行│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蘇丞軒犯詐欺取│
│    │15日某時│        │KON CANON SONY二手單眼相│16日10時│在苗栗縣│跨行轉帳│        │  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財罪,處有期徒│
│    │許      │        │機鏡頭買賣交流」刊登欲購│49分許  │頭份市之│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刑3月,如易科 │
│    │        │        │買閃燈之貼文後,被告明知│        │住處(地│        │        │  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2│罰金,以新臺幣│
│    │        │        │其並無出售閃燈之意願,仍│        │址詳卷)│        │        │  7-31頁)。          │1千元折算1日。│
│    │        │        │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帳號「│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楊宗浦」之名義使用「Mess│        │        │        │        │  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得即新臺幣2,00│
│    │        │        │enger」聯繫李俊毅,並向 │        │        │        │        │  第33頁)。          │0元沒收,於全 │
│    │        │        │其詐稱:有閃燈可以出售云│        │        │        │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云,李俊毅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錯誤,乃依約匯款制被告指│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收時,追徵其價│
│    │        │        │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95│        │        │        │        │  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5│額。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頁)。              │              │
│    │        │        │名:楊宗浦)。          │        │        │        │        │4.被告以臉書帳號「楊宗│              │
│    │        │        │                        │        │        │        │        │  浦」與李俊毅在「Mess│              │
│    │        │        │                        │        │        │        │        │  enger」之對話訊息翻 │              │
│    │        │        │                        │        │        │        │        │  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39-4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案紀錄表所示匯款日期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左列日期及金額(│
│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所示跨行轉入日期及金額(貨幣│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種類:新臺幣)              │)之相同與相異處│
├───┼────────────┼──────────────┼────────┤
│  1   │108年2月23日匯款18,075元│108年2月23日跨行轉入18075元 │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同              │
├───┼────────────┼──────────────┼────────┤
│  2   │108年3月5日匯款10,984元 │108年3月4日跨行轉入10,984元 │日期相差一日,金│
│      │                        │                            │額相同          │
├───┼────────────┼──────────────┼────────┤
│  3   │108年3月7日匯款2,385元  │108年3月7日跨行轉入2,385元  │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同              │
├───┼────────────┼──────────────┼────────┤
│  4   │108年3月7日匯款9,453元  │108年3月7日跨行轉入9,263元  │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差190元(2%)  │
├───┼────────────┼──────────────┼────────┤
│  5   │108年3月13日匯款10,603元│108年3月13日跨行轉入10,603元│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同              │
├───┼────────────┼──────────────┼────────┤
│  6   │108年3月15日匯款5,199元 │108年3月15日跨行轉入5,199元 │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同              │
├───┼────────────┼──────────────┼────────┤
│  7   │108年3月15日匯款12,500元│108年3月15日跨行轉入12,250元│日期相同,金額相│
│      │                        │                            │差250元(2%)  │
├───┼────────────┼──────────────┼────────┤
│  8   │108年3月16日匯款7,790元 │108年3月18日跨行轉入7,634元 │日期差二日,金額│
│      │                        │                            │相差156元(2%)│
├───┼────────────┼──────────────┼────────┤
│  9   │108年3月17日匯款14,300元│108年3月18日跨行轉入14,014元│日期差一日,金額│
│      │                        │                            │相差286(2%)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匯款至劉志榆申請之│被告匯款至劉志榆申請│
│    │虛擬帳號之日期        │之虛擬帳號之金額(貨│
│    │                      │幣種類: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23日          │ 2,060元            │
├──┼───────────┼──────────┤
│ 2  │108年2月23日          │ 1,100元            │
├──┼───────────┼──────────┤
│ 3  │108年2月23日          │10,000元            │
├──┼───────────┼──────────┤
│ 4  │108年2月25日          │ 1,060元            │
├──┼───────────┼──────────┤
│ 5  │108年2月25日          │ 1,060元            │
├──┼───────────┼──────────┤
│ 6  │108年2月26日          │ 1,560元            │
├──┼───────────┼──────────┤
│ 7  │108年3月4日           │ 2,000元            │
├──┼───────────┼──────────┤
│ 8  │108年3月5日           │ 4,060元            │
├──┼───────────┼──────────┤
│ 9  │108年3月7日           │ 2,000元            │
├──┼───────────┼──────────┤
│10  │108年3月7日           │ 4,500元            │
├──┼───────────┼──────────┤
│11  │108年3月8日           │ 8,500元            │
├──┼───────────┼──────────┤
│12  │108年3月10日          │ 5,500元            │
├──┼───────────┼──────────┤
│13  │108年3月13日          │ 6,060元            │
├──┼───────────┼──────────┤
│14  │108年3月15日          │ 2,000元            │
├──┼───────────┼──────────┤
│15  │108年3月15日          │ 2,760元            │
├──┼───────────┼──────────┤
│16  │108年3月15日          │ 4,060元            │
├──┼───────────┼──────────┤
│17  │108年3月16日          │ 2,000元            │
├──┼───────────┼──────────┤
│18  │108年3月16日          │ 4,560元            │
├──┼───────────┼──────────┤
│19  │108年3月17日          │ 9,560元            │
├──┼───────────┼──────────┤
│20  │108年3月27日          │ 2,030元            │
├──┼───────────┼──────────┤
│    │                      │總和:76,43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轉帳支出日期│轉帳支出金額(│被告申辦之銀行帳│
│    │            │貨幣種類:    │戶              │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2月23日│10,000元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9號帳戶        │
├──┼──────┼───────┼────────┤
│ 2  │108年2月25日│ 8,000元      │同上            │
├──┼──────┼───────┼────────┤
│ 3  │108年3月4日 │ 6,000元      │同上            │
├──┼──────┼───────┼────────┤
│ 4  │108年3月7日 │ 3,000元      │同上            │
├──┼──────┼───────┼────────┤
│ 5  │108年3月8日 │  425元       │同上            │
├──┼──────┼───────┼────────┤
│ 6  │108年3月13日│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8752號帳戶      │
├──┼──────┼───────┼────────┤
│7   │108年3月14日│ 2,000元      │同上            │
├──┼──────┼───────┼────────┤
│8   │108年3月18日│  100元       │同上            │
├──┼──────┼───────┼────────┤
│9   │108年3月22日│  300元       │同上            │
├──┼──────┼───────┼────────┤
│    │            │總和:39,82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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