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丞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第43618號、第4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丞軒以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帳號暱稱「JASON SU」,向迪拜娛樂城網站(下稱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遊戲帳號,並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其另以不知情之沈志憲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奕旻之名義及蘇丞軒上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LINE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2」之遊戲帳號。而不知情之劉志榆(所 涉詐欺案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010號、第2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迪拜娛 樂城之委託,負責遊戲點數之入、出金業務,模式為遊戲帳號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時,娛樂城即提供專屬於該遊戲帳號之1次性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係由劉志榆向易沛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而來,若遊戲帳號將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迪拜娛樂城即提供遊戲點數予該遊戲帳號;若遊戲帳號欲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則向娛樂城網站申請提領,再由劉志榆將現金匯入該遊戲帳號申請註冊之入、出金實體帳戶內。詎蘇丞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2、5)、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即附表編號1、3、4),以上開「jason862」、「jason861」遊戲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迪拜娛樂 城認即透過劉志榆提供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號供蘇丞軒匯入價金,蘇丞軒另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名義,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4、5 之款項因順利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迪拜娛樂城即交付交易與該等匯款等值之遊戲點數予蘇丞軒,蘇丞軒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附表編號3之匯款則因與該虛擬帳號預定之 交易金額不符,致交易未成功,該款項仍留存於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而未將款項撥入對應之虛擬帳戶內,迪拜娛樂城因而未將等值之遊戲點數給付與蘇丞軒,蘇丞軒未能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附表所示5人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壕、黃柏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胡敬偉、易宥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銘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丞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179、4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jason861」帳號並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其出入金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jason862」帳號不是我註冊的,而我使用「jason861」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買過娛樂點數,都有用綁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實際付款,不曾有透過不詳之人幫我付款之情形,我沒有用過臉書暱稱「魏景勝」、「楊宗浦」,也沒有對附表5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jason862」並非被告所註冊,「jason861」雖是被告註冊,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設,但被告並未以此帳號申請虛擬帳戶,臉書帳號「楊宗浦」、「魏景勝」亦非被告所使用;證人劉志榆於審判中改稱其沒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而是迪拜娛樂城之業務告知其「jason862」之使用者為被告,證人劉志榆本人無法確認證明「jason862」之使用者係被告;證人沈志憲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有冒用其手機門號去做詐騙使用,然於審理中表示其只是懷疑、猜測,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可見證人劉志榆、沈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瑕疵,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58頁)。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5人,各遭臉書暱稱「魏景 勝」、「楊宗浦」之人,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虛擬帳號」與迪拜娛樂城「jason861」、「jason862」帳號間之關係,證人劉志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迪拜娛樂城的合作模式是我直接跟易沛公司簽約,因此我在易沛公司有一個戶頭,如果迪拜娛樂城的客戶要存錢時,金流公司會提供一個虛擬帳號讓客戶去存錢,如果有人要購買遊戲點數,他按申請,易沛公司就會提供一個虛擬帳號讓客人匯錢,易沛公司電腦收到這個錢之後,就會叫我把點數給客人,如果客人玩一玩之後想把點數換成現金,我會要求客人把身分證跟戶頭給我,我再匯給客戶(見本院卷第310頁) ;如果客戶只是申請要儲存點數,只要有名字跟手機號碼就可以在娛樂城註冊,玩家註冊迪拜娛樂城帳號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即可,不會去驗證手機門號與登記姓名是否為同一人;客戶存錢時,只要名字跟電話號碼即可,迪拜娛樂城不會核對匯入這個虛擬帳戶的帳號是否為會員本身所有;但若要把點數換成現金,就必須提供跟這個電話號碼一模一樣的名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有存摺(見 本院卷第312頁);我提出之「jason861」、「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係將易沛公司提供之資料直接擷取而來(見本 院卷第313-314頁)等語;而證人劉志榆係易沛公司之簽約廠商,其所提供之上開入出金明細表確與易沛公司提供之資料相同,且附表「虛擬帳號」分別係由迪拜娛樂城「jason861」、「jason862」帳號申請而來等情,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見偵13100卷第37-49頁)、「jason861」、「jason862」入出金資料彙整表各1份(見偵13100卷第31、311頁)、易沛公司民國111年4月20日函及其附件:附件一:查詢消費者ID:jason861系統畫面、附件二: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附件三:本院函查(附件1即「jason861」)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附件四:本院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各1份(見本院卷第389-391、393-409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劉志榆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 (三)「jason861」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附表編號3 至5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實施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乙節: 1.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JASON SU」,且其有以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LINE向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帳號,並以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而上開手機門號係以其胞姊蘇若姍之名義申辦後供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7-178、452頁),核與證人蘇若姍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見偵13100卷第403-4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21512卷第37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3100卷第347頁)、證人劉志榆提出之迪拜娛樂城遊戲帳 號「jason861」申請人個人資料及提款設定頁面(見偵13100卷第359-361頁)、本案國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1510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陳:證人劉志榆提 出之「jason861」入出金紀錄明細表,其左側所載之儲值款項,不會有我不認識之人為我儲值,而該明細表右側將遊戲點數出售者,亦係我所為,只要款項有撥付到我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者,即為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且被告因使用與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2頁),是「jason861」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曾以之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胡敬偉所匯款項,因告訴人胡敬偉 匯錯金額,亦即實際付款金額9,750元與交易金額9,700元不符,致交易未成功,故狀態顯示為付款失敗,且未將款項撥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款項仍留存在綠界科技,而該虛擬帳號係由證人劉志榆所申請等情,有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見偵21510卷第83-86頁;含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虛 擬帳號之交易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綠管外字第108112601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1510卷第114-115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告訴人胡敬偉與臉書暱稱「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楊宗浦」指示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00 元(見偵21510卷第176-19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娛樂城人員於108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本來要轉9,700」、「我轉9,750」、「我有明細」,並傳送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5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經迪拜 娛樂城人員確認被告使用之帳號為「jason861」,表示會協助查帳辦理退款事宜等情(見偵25010卷第176-193頁),被告並自陳:上開LINE對話中,迪拜娛樂城人員說要退款,我有提供我在迪拜娛樂城的帳號給對方等語(見偵25010卷第171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胡敬偉所匯款項,於匯入附表之虛擬 帳戶後即遭圈存,且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即為「jason861」乙情,有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5頁),足徵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 人胡敬偉實施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提供告訴人胡敬偉匯款之虛擬帳戶,係被告操作迪拜娛樂城「jason861」帳號所產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易宥樑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撥打賣家「 楊宗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方沒有接,但以「楊宗浦」帳號傳送臉書訊息表示有看到來電紀錄,並以訊號不好、會吵到家人等理由不敢接電話,但其於108年3月19日再撥打該門號,對方接起表示自己是蘇先生,不認識賣家「楊宗浦」,而其遭詐騙後,又以LINE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到JASON SU,對方自稱蘇丞軒並非賣家「楊宗浦」且與詐騙無關等語(見偵21512卷第18頁),並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21512卷第128、147頁),而被告亦自陳上開門號 確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454頁),參以告訴人易宥樑所匯款項5,500元於匯入附表之虛擬帳戶後遭圈存,且 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為「jason861」乙情,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1」入出金資料彙整表、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頁左側 編號10;本院卷第395頁),足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人易宥樑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告訴人易宥樑遭詐騙所匯款項者,確係被告無訛。 4.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銘倫遭臉書暱稱「楊宗浦」施以詐術 ,因而依指示匯款4,57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之虛擬 帳戶,而匯入該虛擬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且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為「jason861」乙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所示證據、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1」入出金資料彙整表、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頁左側編號4;本院卷第395頁),參以附表編號3至5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詐欺贓款者,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足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人吳銘倫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告訴人吳銘倫遭詐騙所匯款項者,自係被告無訛。 (四)「jason862」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附表編號1 、2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實施詐術之人亦為被告乙節: 1.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臉書暱稱「魏景勝」之人實施詐騙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附表之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嗣遭圈存,且該等虛擬帳戶之消費者均為「jason862」等情,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易沛公司提供之本院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1頁;本院卷第407、409頁),是以臉書暱稱「魏景勝」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者,即為「jason862」帳號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志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其上記載「JOSON862」、「0000000000」、「劉奕旻」等資料,以及手寫「6/12電詢,其稱已借蘇丞軒」,都是迪拜娛樂城的業務冠佑提供給我的,因為「jason862」沒有把點數換成現金(亦即申請出金),所以我沒有他的身分證號碼,這是娛樂城提供他註冊的名字跟電話號碼,是儲值時的個資;而卷附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文上記載消費者(買方)資料:「姓名:劉奕旻、電話:0000000000、LINE:0000000000」,皆係我提供給易沛公司的,因為「jason862」沒有出金,易沛公司不會有他的資料;「JASON862」帳號會找到被告身上,是迪拜娛樂城之業務跟我說被告好像去借別人的電話號碼;因為申請迪拜娛樂城的帳戶很簡單,只要有名字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申請,且只需要收一次驗證碼,收完之後就可以用了,所以業務是說被告有去借別人的來用;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名字其實沒有差,至於玩家以後要出款時我們會核對名字,如果今天劉奕旻存了1萬點,他要領走這1萬點時,就必須提供劉奕旻的身分證正反面跟他的戶頭,我們才會把錢給他,我們是做後面的確保動作,前面沒有,前面他隨便拿朋友的名字、電話號碼申請,我們也查不到,沒辦法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並有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108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查詢、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資料彙整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95 、105-107、311頁)。 3.承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沈志憲乙情,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證人沈志憲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是我的吉他學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我10幾年來都是使用該門號,該門號有收過奇怪的簡訊;我懷疑被告到處留我的電話號碼並冒用我的臉書意圖詐欺他人,是因為我3次掉手機都是跟被告在一起,我當時就 有懷疑手機是被告拿的;我有提出手機內的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我從來沒有在臉書上PO過買賣樂器的事情,而我的手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過,他有時候會借我的WIFI,我之前就有懷疑了;我的手機有圖形密碼,被告知道該密碼,我的家人朋友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3100卷第342-3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一陣子被告因為沒有錢,他說他的手機沒有WIFI,要我分享,我說我不會開分享,我就把我的手機給被告,讓他自行操作;我3次遺失手機的時間,最後一次是好 像是2019年4、5月的時候,往前回推的1、2年間,我連續掉了3支手機;被告向我借用手機的時間有時候很長,有時候 因為他說他要玩遊戲,我在開車,我就手機借給他,他要玩就讓他玩,他到底用我的手機做了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而被告亦供稱:證人沈志憲說他3次掉手機都是我在一起,但有一次我沒有跟他在一起,我確實會使用證人沈志憲的手機,但我都是拿來開個WIFI,很快就還回去了等語(見偵13100卷第342-343頁),是證人沈志憲確有將上開門號手機借與被告自行操作使用無訛。復觀諸證人沈志憲提出其插置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內以「沈志憲」 名義使用臉書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時間雖係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2月16日,然對話內容係「沈志憲」詢問對方是否徵到樂器,並表示其有該等商品可供出售,復傳送商品照片以取信對方,進而商談出售價金,嗣「沈志憲」則傳送「警告:詐騙集團別用我的帳號亂來」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3-319頁),足見證人沈 志憲之上開門號手機及臉書帳號確遭盜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且手法及話術核與附表告訴人遭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名義者所為之詐騙方式相同,又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實施詐術者即為被告,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沈志憲懷疑其上開門號手機遺失或借與被告使用時,遭被告用以遂行臉書詐騙,並非無稽。 4.再依證人劉志榆前揭所證,註冊迪拜娛樂城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且僅需驗證1次即可,迪拜 娛樂城不會核對該手機門號與登記姓名是否為同一人,客戶存錢時,只要名字跟電話號碼即可,迪拜娛樂城不會核對匯入該虛擬帳戶之帳號是否為會員本身所有(見本院卷第312頁),可見註冊迪拜娛樂城帳戶所需個人資料及程序甚為簡易 ,則證人沈志憲將上開門號手機借與被告時,被告以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註冊「jason862」帳號並以該門號手機收受驗證碼而成功取得「jason862」帳號,顯非難事。又衡諸被告因使用與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對於以迪拜娛樂城帳戶購買點數時,將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以供任何金融帳戶匯入價金之交易模式甚為嫻熟,則其盜用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手機及劉奕旻之名義註冊「jason862」帳號,刻意規避出金時須核對真實身分與帳戶資料,而以與「jason861」帳號相同手法利用入金程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合理之認定,且前揭證人劉志榆證稱「jason862」帳號申請人之LINE係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亦堪信為真實。從而,「jason862」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附表編號1、2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實施詐術之人亦為被告,堪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志榆未親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無法確認證明「jason862」之使用者係被告、證人沈志憲則僅係單純懷疑被告疑似使用其手機門號云云,均屬枝節事項,對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jason862」即為被告不生影響,自無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志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款項匯入易沛公司提供的虛擬帳戶後,易沛公司會通知迪拜娛樂城,迪拜娛樂城會收到錢,迪拜娛樂城就會給他點數;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會員得到的點數的時間是很密接的,幾分鐘內就會得到點數(見本 院卷第322-323頁);起訴書所列款項,除了第3筆告訴人胡 敬偉匯的9,750元後來沒有撥款,其餘款項匯入當時易沛公 司提供的虛擬帳號後,迪拜娛樂城便已將相當於這些款項金額的遊戲點數撥給會員帳號「JASON861」、「JASON862」( 見本院卷第327頁);我們只能看到虛擬帳號有收到錢,易沛公司的電腦判斷有收到這筆錢,然後就跟我說收到了,這個錢我幾天內也都拿不到,要10天或10天後才拿到這個錢(見 本院卷第322頁);這個金流公司就是只要有人報警,易沛公司上面的藍星或綠界就會把這筆錢凍結起來,我到現在錢也沒有拿到,都被扣走了(見本院卷第321頁)等語,堪認除附 表編號3之款項因未撥付至該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故「jason861」就此部分並未獲得迪拜娛樂城之遊戲點數外,其餘4筆款項因均已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被告即有實際獲得遊戲點數,不因各該款項嗣因遭報警圈存而受影響。是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楊宗浦」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虛擬帳戶內,而該等虛擬帳戶乃被告以「jason861」、「jason862」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付款帳號,是除附表編號3外,被告均有詐得迪拜娛樂城所給付之遊戲 點數;由於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施用詐術欲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而附表編號3因被告未能順利 取得虛擬點數之利益,故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2.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 表編號2、5告訴人所為之詐欺方式,係先於臉書社團或多數人可閱覽之公開網頁,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編號2、5之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至附表編號1、3、4告 訴人遭詐欺過程,則係因該等告訴人先公開刊登欲購買特定商品之徵求訊息,經被告閱覽後認有機可乘,始以臉書私訊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其有各該商品可以出售,各該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以臉書私訊功能,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說明,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3.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55頁),無礙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志憲、劉奕旻之個人資料申辦「jason862」帳號,用以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冒用證人沈志憲、劉奕旻之個人資料申辦迪拜娛樂城「jason862」帳號,併同其自行申辦之「jason861」,利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後,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名義向附表之人實施詐術,並指示受騙之人將詐欺款項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又其因以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2 頁),嗣於本案審理時仍不思悔悟,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非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匯款金額、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前以教音樂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 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 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 均有成功詐得與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有如前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 號3部分,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虛擬點數之利益,故其犯行止 於未遂,亦難認被告有何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財物或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高嘉壕 高嘉壕先在臉書某社團公開刊登「徵求」即欲購買樂器效果器之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於108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魏景勝」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私訊)向高嘉壕佯稱:伊有樂器效果器可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高嘉壕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高嘉壕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高嘉壕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魏景勝」亦遲不回應,始知受騙。 108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高嘉壕之警詢證述(見偵13100卷第103-10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0416號;同上卷119頁)。 3.告訴人高嘉壕與「魏景勝」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魏景勝 」臉書個人資料截圖1份(同上卷第123-137頁)。 4.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左列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查詢(同上卷第105、107頁)。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聞 蘇丞軒先以臉書暱稱「魏景勝」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出售「Absolut Vodka」撲克牌之不實訊息,經黃柏聞於108年1月15日19時26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與「魏景勝」聯繫,雙方並達成以1,100元購買上開商品1副之買賣合意後,黃柏聞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魏景勝」無預警於同年月24日刪除「魏景勝」之臉書帳號,上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由「魏景勝」發送者亦因此全數遭到刪除,黃柏聞亦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108年1月16日15時21分許 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黃柏聞之警詢證述(見偵13100卷第69-7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77頁)。 3.告訴人黃柏聞與「魏景勝」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9-8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2092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戶資料查詢(同上卷第87-89頁)。 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042405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卷第91-93頁)。 6.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同上卷第95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敬偉 胡敬偉先於108年3月8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易買賣市集」刊登「徵求」即欲購買吉他音箱之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使用臉書私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胡敬偉佯稱:伊有胡敬偉所徵求購買之該款音箱,可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胡敬偉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胡敬偉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楊宗浦」遲不寄出商品,說詞反覆推託,又拒不退款,始知受騙。而左列所匯款項,因與左列虛擬帳號預定之交易金額「9,700元」不符,致交易未成功,於第三方支付平台顯示為付款失敗,故該款項仍留存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而未將款項撥入左列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108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9,750元 (已入款於綠界公司,惟尚未撥款入左列虛擬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胡敬偉之警詢證述(見偵25010卷第39-4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4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695號)。 3.告訴人胡敬偉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55-6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同上卷第75、76、87-88頁)。 5.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同上卷第83-86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8號函檢附綠界科技、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如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共3份(同上卷第89-94頁)。 7.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綠管外字第108112601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卷第114-115頁)。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易宥樑 易宥樑先於108年3月4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音響之徵求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使用臉書私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易宥樑佯稱:伊有易宥樑所徵求購買之該款音響,可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易宥樑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易宥樑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易宥樑遲未收到商品,且「楊宗浦」亦推託、關閉臉書,始知受騙。 108年3月10日22時55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易宥樑之警詢證述(見偵21512卷第17-19頁)。 2.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同上卷第23-35頁)。 3.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函及所附會員資料2份、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函1份(同上卷第43-47頁)。 4.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查詢1份(同上卷第57頁)。 5.告訴人易宥樑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27-150頁)。 6.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同上卷第15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543號)。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銘倫 蘇丞軒先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在臉書拍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G6 Plus相機三軸手持穩定器之不實訊息,經吳銘倫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6日10時27分許,以臉書私訊與「楊宗浦」聯繫,雙方達成賣賣合意後,吳銘倫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吳銘倫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無法與「楊宗浦」聯繫,經查詢「楊宗浦」之臉書帳號及其上開出售商品之貼文發現均遭刪除,始知受騙。 108年3月16日21時許 4,56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銘倫之警詢證述(見偵21512卷第13-15頁)。 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0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121號)。 3.告訴人吳銘倫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05-111頁)。 4.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同上卷第195-199頁;含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